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佑選任辯護人 王裕鈞律師被 告 何力泓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被 告 陳宇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15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自民國112年6月1日時起至同年月31日及112年7月21日2時15分止」更正為「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112年7月21日0時40分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午○○、乙○○、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甲○○、丙○○、申○○、庚○○、癸○○、巳○○、丁○○○、戊○○、
地○○、未○○、酉○○、辛○○、己○○、卯○○、子○○、辰○○、壬○○、天○○、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㈣麻省理工棋牌會館之麻將賭桌圖。
㈤房屋租賃契約書。
㈥現場照片。
㈦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㈠被告乙○○、寅○○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㈡訊據被告午○○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麻省理工棋牌會館把玩麻將之方式都是用籌碼卡去算積分,不是用現金,且店內張貼有「禁止賭博」標語,我不知道店內有賭博情事云云。經查:
⒈被告3人於警詢時供稱麻省理工棋牌會館沒有設立門禁,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進出等語(見警卷第8、18、28頁)。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總共前往麻省理工棋牌
會館3次,之前前往麻省理工棋牌會館時,手上之籌碼卡要先跟同桌賭客計算該日輸贏後,還給店家,再到店外現金結算,遭警查獲當日,我輸新臺幣(下同)1,45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至51頁)。
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是朋友申○○帶我去麻省
理工棋牌會館,周品儒當日也有一起前往,我們當日是要玩現金的,我們有將我們的需求告知店家,店家就幫我們找到第4人,遭警查獲時,我已經玩了2將,我大概輸850元,是用籌碼計算,籌碼跟現金的比例是1:1,所以我要給人850元,我有聽到別人說要在外面店門口換現金,不過當天還沒結算就被警察抓了;當天寅○○也有跟我們一起玩一下,但我不知道寅○○輸贏多少,他接給下一位玩家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至67頁)。
⒋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日我與丙○○、周品儒一
同前往麻省理工棋牌會館,並經由店家湊桌而與甲○○一起玩麻將,這次是我第2次前往麻省理工棋牌會館,我知道可以玩錢,用籌碼換等值1:1現金,因為我們3人是要玩錢的,所以我們有跟店內員工說找的玩家也是要玩錢的,店內員工也沒有阻止我們賭博,店內員工有囑咐輸贏的賭金不要在店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至74頁)。
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我是第2次前往麻省理工
棋牌會館,警方查獲時,我大概輸2,300元,是以籌碼卡計算,之後以1:1現金方式結算,但當日還沒有結算就被警察查獲,店員乙○○知道有私下賭博兌換金錢的事情,但有交代我們不可以在店內兌換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36頁)。
⒍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我是第3次前往麻省理
工棋牌會館,是乙○○邀約我的,警方查獲時,我們第1將玩完了,我3次前往每次都講好在店家門口外換錢,也就是先以籌碼做輸贏,最後出來結算時,以籌碼1:1方式兌換新臺幣,乙○○也清楚我們私底下將籌碼換現金,因為他也有參與現金償還打麻將輸贏金額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至15頁)。
⒎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總共去過麻省理工棋牌會
館7、8次以上,每次我都有賭錢,麻省理工棋牌會館會發給同桌賭客一樣面額之籌碼卡,開始玩之後,最後看同桌賭客籌碼剩多少,再私底下用現金方式結算金額,都是在店門口交錢,警方查獲當日,我是第2次跟寅○○坐同一桌,第1次寅○○也是在店門口外將錢交給我,之前我也曾與乙○○玩過,乙○○和我也有到店外把輸贏的現金交付;麻省理工棋牌會館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CALL客訊息上,會先講好價錢,乙○○和寅○○找咖時就會說好內容、條件,所以我們同桌的人都不會再重新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18頁)。
⒏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曾經前往麻省理工棋牌
會館5、6次,籌碼卡與現金之比值是1:1,籌碼卡要先與同桌賭客計算今日輸贏後,還給店家,再到店外店門口現金結算,通常4人坐下來就開始打,沒有特別說什麼,打完後大家就很有默契走到店外結算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32頁)。
⒐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是我第1次前往麻省理工
棋牌會館,籌碼卡與現金之比值是1:1,所以打算玩完後,大家再用籌碼卡算現金多少錢,到店外現金結算,但當日打到1半就被捕了,所以沒有結算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至215頁)。
⒑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日前往麻省理工棋牌
會館,輸250元,籌碼卡與現金比值是1:1,籌碼卡要先與同桌賭客計算今日輸贏,還給店家,再到店外現金結算,不一定是在店門口,但在店家附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7頁)。
⒒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是我第2次前往麻省理工
棋牌會館,當日警方來之前,我是輸贏40元,籌碼卡要先與同桌賭客計算今日輸贏,還給店家,再到店外現金結算,現金結算與籌碼卡的現金比值是1:1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89頁)。
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日是酉○○約我去麻省理
工棋牌會館,籌碼卡是結算完後去外面算錢,是用1:1方式去結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至222頁)。
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前1次前往麻省理工棋牌會
館大約只贏100元左右,當時是由店家發給同桌賭客同等面額的籌碼卡進行賭博,賭完之後視同桌賭客籌碼多寡輸贏,再私下以現金交付方式結算賭金,但我只有互請飲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至82頁)。
⒕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前往麻省理工棋牌會館
,若無法湊齊1桌4名賭客,店員會自己下來貼,籌碼卡要先與同桌賭客結算,再到店外進行現金結算,比值是1:1,但有時候我們會是最輸的人請大家吃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48頁)。
⒖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麻省理工棋牌會館店員有告
知如果要玩賭金有輸贏的,要在門外,不可以在店裡交易,警方查獲當日我們也是有玩現金交易的,也就是我原本3,000元的籌碼,最後剩下2,020元,所以我的輸贏是98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8頁)。
⒗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日我在麻省理工棋牌會
館輸贏1,300元,我前往麻省理工棋牌會館有時候有賭錢,有時候沒有賭錢,店家有囑咐我們不要在店裡現金交易,輸贏自己去外面交易,籌碼卡要先與同桌賭客計算今天輸贏以後,還給店家,再到店外現金結算,籌碼跟現金的比是1:1,店家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CALL客時,會在上面寫底注跟台數的額度給要參與的賭客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至40頁)。
⒘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我在麻省理工棋牌會館
輸了1,560元,結束後會用會館所發的剩餘籌碼,以1:1等值到店門口外走廊確認輸贏並給付金額,店家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CALL客時,會載明打的底注是多少錢,所以我看見CALL客訊息前往,幾乎都會賭博現金,大家也都是按照CALL客訊息所記載的底注和台數來進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8頁)。
⒙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是和壬○○一同前往
麻省理工棋牌會館,依照我們前往麻省理工棋牌會館之經驗,如果有輸贏的話,要換成現金,都是到店門口,有時候會在隔壁一點或巷子口,用籌碼以1:1的比例兌換,店家知道我們有進行賭博,有特別囑咐我們不要在店內結帳交易,要到門口結帳交易,警方查獲當日,我和壬○○大概輸了1,6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7頁)。
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警方查獲當日我沒有賭博,
但依照我先前前往麻省理工棋牌會館之經驗,店家應該是知道賭博,店員有特別囑咐賭客輸贏的金額不要在店內交易,要在店外門口交易,我們在門口交易不會特別做任何的遮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33頁)。
⒛依上開被告及證人證述,可知麻省理工棋牌會館可以隨意進
入,沒有身分限制,同桌賭客4人於賭局結束後,係以麻將輸贏籌碼卡與現金比例1比1互相結算賭金,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應可認定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無訛。又被告3人均自陳乙○○、寅○○均有領取薪資,而店內費用計算方式係由乙○○、寅○○向每1位客人收取100元起不等之費用,換取店內使用場地之儲值點數,再由客人至店內扣點計費,麻省理工棋牌會館即以此方式營利,是被告3人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亦堪認定。
被告午○○雖辯稱賭客係店外結算,且店內張貼有「禁止賭博
」標語云云。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午○○曾經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PO文,於警方查獲後有在群組說「不好意思」的文字,我在LINE群組上的感覺及現場看,才知道麻省理工棋牌會館之老闆是午○○,當時老闆午○○在店內時,有時候在貼咖等語,顯見證人丁○○○於現場賭博時,被告午○○亦有在店內,以證人丁○○○所述其每次均有賭錢,且均在店門口與賭客間互相交付金錢之情形,衡以被告午○○亦在麻省理工棋牌會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而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賭客接收店家在通訊軟體LINE之CALL客訊息時,都是按照訊息上所載之底注和台數來進行賭博,賭客間通常不用再另行約定,且賭客賭完後,於店外結算現金時,並無刻意躲避店家監視器鏡頭、隱藏現金結算以避免遭麻省理工棋牌會館察覺,甚至麻省理工棋牌會館之全部店員即乙○○、寅○○亦均曾與賭客在店外結算現金,被告午○○如稍加注意,顯得以知悉店內有人進行賭博行為。況依前揭證人所述,可知賭客在店內為賭博行為,並非少見,甚至已成為一種默契,本件遭警查獲時,7桌中即有5桌為賭博行為,乙○○、寅○○均係受僱於麻省理工棋牌會館店員,而被告午○○為負責人,亦偶會在現場而得巡視查看,又可不定時查看店內裝設之監視器,果如被告午○○之辯護人所述被告午○○應徵店員時均強調店內不能賭博,何以店內全部店員均涉入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倘非經店家及被告午○○之允許,店員乙○○、寅○○當無可能冒著遭店家察覺而遭店家警告、開除而失去工作之風險,從事店家所不允許之以CALL客訊息內容進行賭博、以籌碼結算現金之行為。是以就本案情狀觀之,被告午○○身為麻省理工棋牌會館之實際經營者,倘非經被告午○○之同意或授權,店員乙○○、寅○○當無可能在被告午○○隨時可得管領監督、查看、聽聞之範圍、舉措極易曝現於外之環境下,貿然CALL客張貼賭博條件、內容,並以籌碼結算現金。從而,麻省理工棋牌會館內雖有張貼「禁止賭博」標語,然實際上被告午○○應早已知悉賭客間會先以籌碼卡計算再換算為現金之方式賭博,並於經營麻省理工棋牌會館時,容許賭客間互相結算現金,是被告午○○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被告午○○之辯護人雖認證人丁○○○作證時,沒有辦法確認在庭
的被告午○○是不是她印象中之老闆午○○,而認證人丁○○○之證詞,不可採信等語。惟觀之證人丁○○○所述其認知之麻省理工棋牌會館老闆為午○○,恰與被告午○○相同,且在警方查獲後,其尚有代表麻省理工棋牌會館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向客戶說「不好意思」,已足認定證人丁○○○並未誤認其所述印象中之老闆午○○,其所述相關老闆午○○之行為,應值採信。至證人丁○○○雖未能確認其印象中之老闆午○○與在庭之被告午○○是否為同一人,惟其已表示係因本案已經經過2年多,其記憶力衰退,且其印象中之老闆午○○是短髮,不是現在在庭被告午○○之長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則證人丁○○○未能比對是否為同一人,尚與常情無違,況其所述被告午○○髮型情形,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民國112年時被告午○○之頭髮較現在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相符,反益徵證人丁○○○並未有誤認之情形。被告午○○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乙○○、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
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經查,被告3人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2年7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被告乙○○、寅○○並與之賭博財物,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型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為集合犯一罪。
㈢被告乙○○、寅○○、午○○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之各個舉動,被告午○○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被告乙○○、寅○○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名,被告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二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3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㈤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為本件賭博等犯行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復考量被告乙○○、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傳喚部分證人完畢後,始願坦承犯行,而被告午○○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3人違法經營之時間、規模及獲利;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至被告乙○○、寅○○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審酌被告乙○
○、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午○○傳喚其2人作證時,其2人仍具結證稱其等不知道有以籌碼卡結算賭金、其等未有賭博等情事,嗣於本院另傳喚證人丁○○○、戊○○、卯○○作證完畢後,被告乙○○、寅○○見事證已臻明確,始願坦承犯行,可見被告乙○○、寅○○並非第一時間坦承自己之錯誤而有深刻悔悟之心,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依其等於上開偵、審程序之情形,亦難認其等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為使被告乙○○、寅○○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且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非違禁物,依刑法總則之規定,原不得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現修正為同條第4項)義務沒收之當場財物,除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外,尚包括當場陳列、存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但非屬犯罪行為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在內。因賭博犯罪所在地,係屬公眾處所,當場財物,何者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皆舉證不易,難以認定。為維護社會公序良俗與經濟秩序,有效遏制賭博犯罪,故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因賭博當場與查獲當場未必一致,只須能證明賭博當場,客觀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者即屬之,不以「破案當場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遭查獲」為必要。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其中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桌號A、B、D、F、G桌部分之電動麻將桌、麻將、牌尺,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20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業據被告乙○○、寅○○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沒收之。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桌號A、B、D、F、G桌部分以外之其他電動麻將桌、麻將、牌尺,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3人所有,且供其等為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核屬供被告3人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無須拘泥於原物沒收。經查:
⑴被告午○○於警詢時表示每日營業額為1,000元至2,000元等語(
見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陳每日交易金額為10,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335頁),雖其表示扣除成本後還沒有賺錢,惟參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而不採淨利原則,故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則以最有利於被告午○○之方式計算,被告午○○於112年6月1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遭查獲當日不計營收)之營業額約為50,000元(計算式:1,000元×50日=50,000元),參以被告午○○於警詢時表示其現有405位會員,每位會員最低儲值為100元,另有其他收費方式等語(見警卷第5頁),以此方式計算之金額,亦與上開方式計算之50,000元相當,則估算被告午○○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0元,而本案經警搜索,僅就被告午○○部分扣得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現金34,250元,尚不足其上開估算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故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扣案現金部分宣告沒收,並就被告午○○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即差額部分)15,75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乙○○、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等實際收到1個月之薪資
45,000元、4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75頁),上開薪資固均屬本案犯罪所得,然衡酌被告乙○○、寅○○為受薪階級之人,且麻省理工棋牌會館亦有合法營業之部分,並非全為非法經營賭博行業,上開被告乙○○、寅○○所領取之薪資亦含勞務對價之成分,故審酌被告乙○○、寅○○參與之角色分工、本案查獲時麻省理工棋牌會館內7桌中有5桌人員從事賭博之比例等情,認經調節後沒收其犯罪所得3分之2比例為宜。是被告乙○○、寅○○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0元、26,666元,因均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戌○○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提出人 1 電動麻將桌13張 午○○ 2 麻將26副 午○○ 3 牌尺52支 午○○ 4 電腦設備(儲值機)1台 午○○ 5 監視器主機2台 午○○ 6 監視器鏡頭20個 午○○ 7 監視器螢幕1台 午○○ 8 電腦主機1台 午○○ 9 讀卡機1台 午○○ 10 點鈔機1台 午○○ 11 打印機1台 午○○ 12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門號) 午○○ 1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乙○○ 1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寅○○ 15 會員入會申請表405張 午○○ 16 籌碼卡(面額1000元)545張 午○○ 17 籌碼卡(面額500元)539張 午○○ 18 籌碼卡(面額100元)1070張 午○○ 19 籌碼卡(面額50元)545張 午○○ 20 籌碼卡(面額20元)361張 午○○ 21 現金新臺幣34,250元 午○○【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被 告 午○○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3樓之2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0
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寅○○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魏宏儒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午○○為址設臺南巿北區成功路600巷2號經營「麻省理工棋牌會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1日時起至同年月31日及112年7月21日2時15分止,提供「麻省理工棋牌會館」作為賭博場所,並自同年112年6月1日起雇用乙○○為店長並與寅○○負責店內營運,渠等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招攬載有人數、底注/台注等之訊息,而與乙○○、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為工具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以臺灣麻將(16張),由四人把玩、由四人決定底注及台注之金額把玩,再由乙○○、寅○○並向每一位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起不等之「入會費」換取店內使用場地之儲值點數,再由賭客至店內扣點計費,而以此方式營利。嗣112年7月21日0時40分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31人在現把玩麻將,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午○○之供述 證明被告午○○為麻省理工棋牌會館之負責人,上址係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場所,被告午○○聘雇被告寅○○、乙○○等2人負責店內營運,渠等並向使用打麻將場地之人,收取儲值費、茶水費等費用之事實。 2 被告乙○○之供述 1.證明其在上址麻省理工棋牌會館擔任店長,而被告午○○為負責人、被告寅○○為員工之事實。 2.麻省理工棋牌會館,以分鐘計價之方式,向使用上址場地之人收取費用獲利之事實。 3.被告乙○○與被告寅○○使用LINE通訊軟體招攬客人至上址把玩麻將之事實。 4.被告乙○○於為警查獲時在附表二桌號(B)把玩麻將之事實 。 3 被告寅○○之供述 1.被告寅○○在上址麻省理工棋牌會館擔任員工,而被告 午○○為負責人、被告乙○○為店長之事實。 2.麻省理工棋牌會館,以分鐘計價之方式,向使用上址場地之人收取費用獲利之事實。 3.被告寅○○與被告乙○○使用LINE通訊軟體招攬客人至上址把玩麻將之事實。 4.其於為警查獲時,在附表二桌號(B)把玩麻將之事實。 4 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A桌賭客周品儒、甲○○、申○○及少年吳○忠、即B桌賭客庚○○、癸○○、王俊智、即C桌客人龔育羚、翁平岳、鍾芃昕、謝純婷、巳○○、即D桌賭客亥○○、丁○○○、戊○○、即E桌客人陳秋萍、黃琇鈐、李美惠、林榆喨、即F桌賭客 地○○、酉○○、未○○、辛○○、黃俊維、己○○、卯○○、即G桌賭客子○○、辰○○、壬○○、天○○、丑○○之警詢筆錄 1.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於112年7月21日為警查獲時,在上址打麻將,並儲值扣款支付麻省理工棋牌會館之場地費用之事實。 2.附表二桌號A、D、F、G桌之人間並非均熟識關係,係經麻省理工棋牌會館湊桌把玩麻將之事實。 3.證明被告午○○、乙○○、寅○○3人知情來店之人有賭博行為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證明警方於上址扣得如附表一物品之事實。 6 麻省理工棋牌會館之麻將賭桌圖、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在上址玩麻將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寅○○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對外招攬湊桌至麻省理工棋牌會館把玩麻將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午○○、乙○○、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3人自112年6月1日時起至同年月31日及112年7月21日2時15分為警查獲日止,多次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㈡另被告乙○○、寅○○於上開查獲日,各別與附表二之B、D桌號同桌賭玩麻將之舉,均另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渠等2人就前揭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與同法第266條賭博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疏,請分論併罰。
三、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請分別依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戌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扣押物清單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沒收條文 1 電動麻將桌 13張 午○○ 刑法266條第2項 2 麻將 26副 同上 同上 3 牌尺 52支 同上 同上 4 電腦設備(儲值機) 1台 同上 第38條第2項、第4項 5 監視器主機 2台 同上 6 監視器鏡頭 20個 同上 7 監視器螢幕 1盒 同上 8 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9 讀卡機 1台 同上 10 點鈔機 1台 同上 11 打印機 1台 同上 12 行動電話(無門號) 1支 同上 1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1支 乙○○ 1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1支 寅○○ 15 會員入會申表 405張 午○○ 16 籌碼卡(面額1000元) 545張 同上 刑法266條第2項 17 籌碼卡(面額500元) 539張 同上 同上 18 籌碼卡(面額100元) 1070張 同上 同上 19 籌碼卡(面額50元) 545張 同上 同上 20 籌碼卡(面額20元) 361張 同上 同上 21 現金 34250元 同上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附表二桌號 同桌人之姓名 關係 備住 A 1.甲○○ 2.周品儒 3.申○○ 4.少年吳○忠 甲○○均不認識周品儒、申○○及少年吳○忠。 除少年吳○忠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外,其餘者經本署檢察官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職權不起訴處分 B 1.癸○○ 2.庚○○ 3.王俊智 4.乙○○ 癸○○與其餘人為友人關係。 除被告乙○○外,餘者另經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C 1.龔育羚 2.翁平岳 3.謝純婷 4.鍾芃昕 5.巳○○ 龔育羚為巳○○之母親,其與其他人均為友人關係。 均經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D 1.亥○○ 2.丁○○○ 3.寅○○ 4.戊○○ 寅○○為店員、其餘人均不認識。 除被告寅○○外,餘者經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職權不起訴處分 E 1.黃琇鈐 2.陳秋萍 3.李美惠 4.林榆喨 李美惠與林榆喨為母女關係,彼等與黃琇鈐、陳秋萍2人為同事關係。 均經本署檢察官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F 1.地○○ 2.酉○○ 3.未○○ 4.辛○○ 5.黃俊維 6.己○○ 地○○與酉○○認識、餘2人不認識。 均經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 G 1.子○○ 2.卯○○ 3.辰○○ 4.壬○○ 5.天○○ 6.丑○○ 子○○與丑○○為姐妹關係,其與、卯○○、辰○○為友人關係、餘不認識。 均經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