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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90號、113年度偵字第34588號、114年度偵字第4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泡泡瑪特MOLLY熊貓400%公仔1個、泡泡瑪特MOLLY奧特曼400%公仔1個、泡泡瑪特MOLLY唐老鴨400%公仔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手機(品牌:小米13、門號:0000000000)1支沒收。

事 實

一、A05與A06、A07(前2人已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刀」之人,知悉泡泡瑪特公仔為時下流行之熱銷公仔,且多數選物販賣機之臺主為吸引消費者前來消費,遂以泡泡瑪特公仔作為消費後參加抽獎活動之獎品,其等為竊取選物販賣機臺主之泡泡瑪特公仔並銷贓獲利,謀議由「小刀」先行確認何處之選物販賣機有以泡泡瑪特公仔作為抽獎活動獎品,再由A06駕車搭載A05、A07至該處,推由A07把玩選物販賣機,再由A05下手行竊,謀議既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8日4時3分許,由A06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A05、A07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推由A07下車把玩選物販賣機,再由A05下手竊取A02放在選物販賣機上之泡泡瑪特MOLLY熊貓400%公仔1個、A02為友人管領而放在選物販賣機上之泡泡瑪特MOLLY奧特曼400%公仔1個,及外號「小鐘」之臺主放在選物販賣機上之泡泡瑪特MOLLY唐老鴨400%公仔1個(下合稱本案3個公仔),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3年9月8日5時2分許,由A06駕駛甲車搭載A05、A07至臺

南市○區○○路000號,推由A07下車把玩選物販賣機,再由A05著手竊取A03放在選物販賣機上之泡泡瑪特公仔2個(下稱本案2個公仔),嗣某臺主到場,見狀察覺有異,詢問其等為何拿取公仔,A05、A07旋即上車並催促A06駕車離去,方未能得逞。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A05有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8頁),且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夾娃娃機商店拿取本案3個公仔及本案2個公仔,惟辯以:我跟A07、A06一起去玩夾娃娃機,A07打到代夾物,因為她比較矮,所以請我下車去拿本案3個公仔、2個公仔,我認為代夾物是不能拿走的,所以我就挑我喜歡的商品,監視器畫面有拍到我去換錢,也有拍到我去拿代夾物,如果我要偷的話,就會全部拿走,不會只拿走1、2個,我有花錢消費,我沒有犯竊盜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拿取本案3個公仔、本案

2個公仔,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593198號卷【下稱警㈠卷】第3至1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546028號卷【下稱警㈡卷】第3至7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90號卷【下稱偵㈠卷】第83至87頁、本院卷第2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警㈠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被害人A03(警㈡卷第9至10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A06(警㈠卷第11至17頁、偵㈠卷第59至63、83至87頁)、A07(警㈠卷第19至27頁、警㈡卷第15至17頁、偵㈠卷第59至63、83至87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警㈡卷第37至45頁)、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警㈠卷第105至117頁)、臺南市○區○○路000號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警㈡卷第23至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㈠卷第47至69頁)等件附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承:飛機暱稱小刀跟我說本案娃娃機店的地

址,後來我再自己前去查看等語(警㈠卷第5頁)。證人即同案共犯A06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拿錢給A07去打遊戲機臺,並告知要玩被告指定的機臺,把機臺的代夾物打出來,然後返回車上跟被告說,被告再下車去把被告想要的公仔拿回車上,被告說要避免引人注目,所以要A07去玩,他自己則不進入店內打台等語(警㈠卷第14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3年9月8日清晨4、5時開車載被告、A07至本案2間夾娃娃機店,我們到夾娃娃店是有計畫,要去的夾娃娃機店地址,都是由被告的上頭或是被告告知我的等語(偵㈠卷第85至86頁)。證人即同案共犯A07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跟我說如果我把東西夾出來,而且我有投錢,這樣就不算竊盜,並表示我是女生,我進去打台比較不會被懷疑等語(警㈠卷第23頁);於偵查中證述:我知道不可以因為夾中代夾物,而將機臺上的泡泡瑪特公仔取走,我有問被告為何我夾中東西,被告會去拿泡泡瑪特公仔,被告要我不要問,後來被告跟我說他也有夾中,我有看到機臺擺放刮刮卡,但是被告就叫我走了,我問被告有沒有刮,被告說有刮沒刮都沒關係,有夾中就好等語(偵㈠卷第86至87頁)。

㈢由被告上開供承及證人即同案共犯A06、A07之證述,可知被

告竊取本案公仔係受「小刀」指示,且被告早已就為脫免竊盜罪責之說詞預先謀畫,而證人A07既然知悉不能隨意將機臺上的泡泡瑪特公仔取走,現場置有刮刮卡,並詢問被告有無進行刮卡等情,益徵A07明知縱其已夾取代夾物,仍須於刮刮卡上刮中泡泡瑪特公仔之獎項,始能取走機臺上之公仔,此有機臺上刮刮卡照片及對話紀錄可證(偵㈠卷第7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88號卷第35頁),被告經證人A07詢問後,更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回覆證人A07只要夾中代夾物即可等語,顯見被告對於遊戲機臺是否定有取走泡泡瑪特公仔的規則毫不在意,更有故意忽視之情形,被告辯稱其不知道遊戲規則,只要夾中代夾物即可取走自己喜歡的商品等語,乃屬辯詞,不足採信。綜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客觀上與同案共犯A06、A07共同為竊盜犯行,本案犯行構成加重竊盜罪,洵堪認定。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以上揭手法竊得本案2個公

仔,應認被告已著手實施犯罪,被告尚未離開夾娃娃機商店前,斯時本案2個公仔尚未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而該夾娃娃機商店某機臺臺主詢問被告為何拿取2個公仔,被告、A07旋即放棄竊得之本案2個公仔,上車催促同案共犯A06開車離去,未生犯罪之結果,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加重竊盜未遂罪,亦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未遂罪。被告於113年9月8日4時3分許竊取泡泡瑪特MOLLY熊貓400%公仔1個、奧特曼400%公仔1個、唐老鴨400%公仔1個,上開3個公仔雖分別為告訴人A02、A02之友人及外號「小鐘」之人所有,然因均放置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店內,屬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被告竊取3個公仔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竊盜行為然未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與A06、A07、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刀」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與同案共犯A

06、A07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刀」之人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被告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13至319頁);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本案係屬計畫性犯罪,非臨時起意;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2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泡泡瑪特MOLLY熊貓400%公仔1個、泡泡瑪特MOLLY奧特曼400%公仔1個、泡泡瑪特MOLLY唐老鴨400%公仔1個,屬被告與同案共犯A06、A07就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被告於本案中指示A06駕車前往行竊地點,指示A07進入商店內打台夾取代夾物,嗣後再由其進入商店拿取公仔,核屬本件犯罪行為之支配者,自有處分權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承以手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刀」之人聯繫(警㈠卷第8頁),該扣案手機(品牌:小米13、門號:

0000000000)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警㈠卷第51頁),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