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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富襄

葉傳宗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夏金郎律師被 告 陳冠鴻選任辯護人 陳明富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0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富襄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失火燒燬現供公眾運輸之船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葉傳宗犯失火燒燬現供公眾運輸之船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陳冠鴻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富襄於民國113年6月1日起,受聘擔任葉傳宗所承租之「超咬1號」漁船(編號:CT2-6502號,下稱「超咬1號」)之船長,報酬為出船1趟新臺幣(下同)5,000元,負責依葉傳宗指示出船載送客戶進行海釣活動及船隻保養之業務。黃富襄明知葉傳宗並未同意出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6時許前之某時,私自招攬身分不詳之客戶共計7名,並於當日6時許,擅自由臺南市○○區○○000號之將軍漁港出船,載運上開不詳客戶等7人前往澎湖東吉島周圍海域,並於當日17時許返回將軍漁港南側漁港區內,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因此賺取1萬5,000元之報酬,使葉傳宗損失招攬客戶之機會,致生損害於葉傳宗之財產利益。

二、葉傳宗、黃富襄分別為「超咬1號」之承租人、船長,其等本應注意該船因船齡業已10餘年,漁船常處於海洋作業環境,因濕度、鹽霧、油霧等因素影響,易使漁船電氣設備之電源塑膠絕緣被覆受潮、劣化,而應維護該船之電源配線,以避免因電氣設備過載或老化造成短路引發起火,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黃富襄於113年6月22日6時許為前述一所載出船行為,黃富襄將該船駛回將軍漁港南側港區內停泊後,於同日18時51分許,「超咬1號」之地下室引擎左後側天花板附近處,因電氣設備短路而產生高溫高熱,進而引燃地下室玻璃纖維(FRP)天花板而發生火災,使「超咬1號」1樓船身右側嚴重燒熔、碳化、船身左後側燒熔、燒塌、會議室前觀景艙玻璃燒破、上端及2樓駕駛室嚴重燒熔、燒塌,致生公共危險。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及葉傳宗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富襄、葉傳宗(下均逕稱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公訴人、黃富襄、葉傳宗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黃富襄、葉傳宗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黃富襄坦承背信及失火燒燬現供公眾運輸之船舶犯行。

葉傳宗固坦承其為「超咬1號」承租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公眾運輸之船舶犯行,葉傳宗及辯護人辯稱:葉傳宗承租「超咬1號」後,即對該船之引擎、電線請專業師傅維修,一切均委由專業師傅認定及黃富襄之建議處理,船舶電源導線並未規範必須使用EMT金屬導管或PVC塑膠導管保護,而是應依具體環境、用途及相關規範選擇適當之保護方式,本件是因黃富襄私自載客出海,於發生電氣設備短路時,未採取任何防阻措施,因恐被葉傳宗發現私自出海,立刻將船駛回將軍漁港,讓電線一路悶燒而起火,葉傳宗於船舶安全管理並無過失等語。

㈡經查:

⒈黃富襄於113年6月1日起,擔任葉傳宗所承租之「超咬1號」

之船長,報酬為出船1趟5,000元,負責依葉傳宗指示出船載送客戶進行海釣活動及船隻保養之業務。黃富襄明知葉傳宗並未同意出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6時許前之某時,私自招攬身分不詳之客戶共計7名,並於當日6時許,擅自由臺南市○○區○○000號之將軍漁港出船,載運上開不詳客戶等7人前往澎湖東吉島周圍海域,並於當日17時許返回將軍漁港南側漁港區內,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因此賺取1萬5,000元之報酬,使葉傳宗損失招攬客戶之機會,致生損害於葉傳宗之財產利益。又黃富襄將該船駛回將軍漁港南側港區內停泊後,於同日18時51分許,「超咬1號」之地下室引擎左後側天花板附近處,因電氣設備短路而產生高溫高熱,進而引燃地下室玻璃纖維(FRP)天花板而發生火災,使「超咬1號」1樓船身右側嚴重燒熔、碳化、船身左後側燒熔、燒塌、會議室前觀景艙玻璃燒破、上端及2樓駕駛室嚴重燒熔、燒塌,致生公共危險等事實,為黃富襄、葉傳宗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冠鴻(下逕稱其姓名)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兼鑑定人陳國棟於本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17日南市消調字第1130019532號函暨檢附113年6月22日臺南市○○區○○里○○000號南側港區內之漁船火災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本案火災鑑定書)、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保險資料各1份、光碟1片(警卷第27至161頁、偵2卷第89頁袋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19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699879號函(偵1卷第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11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706831號函暨檢附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作業船筏)(偵1卷第59至6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42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卷第33頁)、本院114年度南院保管字第38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3頁)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根據本案火災鑑定書,起火原因研判:由於該船隻之地下室

電源導線均為直接敷設在地下室FRP天花板上,而未將電源導線套入EMT金屬導管或PVC塑膠導管內保護、施工裝置,此情況若發生「電氣設備-短路」時,其所發生之高溫高熱,極可能引燃天花板(FRP)而造成火災之發生。經勘察、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後,另據關係人等所製作之談話筆錄內容後,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於起火處及其附近處跡證採樣,其鑑定結果:「電源導線A及B熔痕巨觀呈現導體局部燒熔固化,固化區外導線線條明確,且固化區與導線本體間有明顯界線,研判應為通電痕」。再者,起火處天花板為玻璃纖維(FRP)可燃性物質,電源導線外層被覆PVC(聚氯乙烯)亦為可燃性材質,若上述物件一經引燃後而未能及時處置,則容易造成火災之擴大蔓延。因此,研判本次火警案之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警卷第35頁)。證人兼鑑定人陳國棟於本院具結證稱:本件電氣設備短路之原因可能是過載,也有可能是電線老化,因為我們沒有電氣圖,他們是找水電工來,水電工不代表有電工執照,這是改裝的船,沒有辦法確保供電是否安全,日積月累久了絕緣被覆會劣化,就可能會短路,也不確定何時會發生,電源導線如果短路會產生高溫高熱的火花,套上塑膠或金屬火花不會散開,會留在管路裡面等語(本院卷第247至251頁)。據此,堪認本案火災是因「超咬1號」之電線過載或老化造成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而造成。

⒊「超咬1號」建造日期為93年8月26日,有該船之中華民國小

船執照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7頁)。葉傳宗、黃富襄身為該船之承租人、船長,本應注意該船船齡已19年,且漁船因常處於海洋作業環境,因濕度、鹽霧、油霧等因素影響,易使漁船電氣設備之電源塑膠絕緣被覆受潮、老化,而應維護該船之電源配線,以避免引發短路起火,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致該船因電路過載或老化而短路起火、燒燬,其等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至於黃富襄固然是未經葉傳宗同意開船出海,然葉傳宗於本院自承其在承租「超咬1號」後未針對電源導線做任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28頁),且葉傳宗原定於同日招攬釣客由黃富襄駕船出海,是因黃富襄佯稱家裡有事始取消行程,業據葉傳宗於警詢供述在卷(偵1卷第24頁)。因此,葉傳宗在黃富襄私自開船出海前,原本也計畫在未經維修船舶電源配線之情況下載客出海,故黃富襄私自出船之行為,對船舶燒燬之因果關係不生影響,葉傳宗就船舶燒燬亦應負過失責任無疑。

⒋公訴意旨雖引用本案火災鑑定書,認為葉傳宗、黃富襄有未

將電源導線套入EMT金屬導管或PVC塑膠導管內保護之過失等語。惟依證人兼鑑定人陳國棟於本院具結證稱:(問:船上的電源線套上EMT金屬導管或PVC塑膠導管是有相關規定?)我不清楚,電工法規僅規範建築物,室內外配線規則裡面有規範避免短路一些裝置規則,規範就是要套管不能裸線等語(本院卷第249頁)。是以,葉傳宗、黃富襄雖有適當維護船舶電源配線安全性之義務,然船舶之電源導線是否應套入EMT金屬導管或PVC塑膠導管內,既無明文規範,尚無法遽認葉傳宗、黃富襄有此注意義務,附此說明。

⒌葉傳宗及辯護人雖辯稱:依黃富襄所述,本案船舶失去電力

時距離將軍漁港約20海浬,應在東吉島附近,黃富襄當時應命漁工持滅火器打開機艙看守,並通報東吉島海巡單位,將船拖回東吉港查修,黃富襄卻直接開回將軍漁港,始造成燒燬結果等語。然而,黃富襄於本院供稱:當時船在海上,四周都沒有看到島,不會在東吉島附近,經緯度不確定等語(本院卷303頁),且證人兼鑑定人陳國棟於本院具結證稱:

我覺得他們在外海含船長9人,應該趕快開回來,不然如果在外海火燒船,船長是否要負過失致死責任等語(本院卷第250頁)。是以,卷內既無證據足認船舶斷電時之確切位置為何,且依證人兼鑑定人陳國棟前揭所述,難認黃富襄於船舶斷電後將船開回將軍漁港有何過失,是葉傳宗及辯護人所辯,難認可採。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黃富襄、葉傳宗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黃富襄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法第173

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公眾運輸之船舶罪。葉傳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公眾運輸之船舶罪。

黃富襄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富襄為葉傳宗所聘請之「

超咬1號」船長,黃富襄本應忠實執行任務,竟為圖一已利益,未經葉傳宗之同意,擅自載客出海。又葉傳宗、黃富襄分別為「超咬1號」承租人及船長,原應注意該船船齡已10餘年,應確實維護船舶電源配線之安全性,竟疏未注意,致該船電氣設備過載或老化造成短路,因而產生高溫高熱,進而發生火災,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黃富襄犯後坦承犯行,葉傳宗犯後否認犯行,葉傳宗已與陳冠鴻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考(警卷第25頁)。復斟酌黃富襄、葉傳宗之品行(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黃富襄、葉傳宗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黃富襄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未扣案黃富襄背信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冠鴻為「超咬1號」漁船之實際負責人,陳冠鴻於113年4月間不詳時日起,以每年租金50萬元之對價,將「超咬1號」出租給葉傳宗。陳冠鴻身為船舶實際負責人,本應注意該船船齡已10餘年,漁船因常處於海洋作業環境,因濕度、鹽霧、油霧等因素影響,易使漁船電氣設備之電源塑膠絕緣被覆受潮、老化,而應注意該船之電源配線,且「超咬1號」之地下室電源導線均直接敷設在地下室玻璃纖維(FRP)天花板上,而未將電源導線套入EMT金屬導管或PVC塑膠導管內保護,而有發生短路起火之虞,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超咬1號」於前述時間、地點,由黃富襄停泊在臺南市○○區○○000號前南側港區內,該船之地下室引擎左後側天花板附近處,因電氣設備短路而產生高溫高熱,進而引燃地下室玻璃纖維(FRP)天花板而發生火災,使「超咬1號」1樓船身右側嚴重燒熔、碳化、船身左後側燒熔、燒塌、會議室前觀景艙玻璃燒破、上端及2樓駕駛室嚴重燒熔、燒塌,致生公共危險。因認陳冠鴻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公眾運輸之船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陳冠鴻涉有上開罪嫌,係以陳冠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富襄、葉傳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19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698879號函、113年11月11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706831號暨檢附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作業船筏)、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17日南市消調字第1130019532號函暨檢附本案火災鑑定書、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保險資料、光碟1份、證物1件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陳冠鴻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陳冠鴻及其辯護人辯稱:「超咬1號」每年均依法令為一般檢查,案發前之113年1月11日並為特別檢查,陳冠鴻出租給葉傳宗前有做實質檢查後始交付使用,難認陳冠鴻有過失等語。

五、經查,「超咬1號」之船舶所有人為「黃偉凱」,有該船109年9月16日、113年2月29日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7、129頁),陳冠鴻僅為「超咬1號」之實際負責人,且其已將該船出租給葉傳宗使用,並未實際占有、使用該船,其是否應負船舶所有人之船舶安全性義務,尚屬有疑。又葉傳宗於本院證稱:陳冠鴻於113年4月1日把船舶交給我,我試船檢測了2個月,我有找師傅來檢查,有更換兩個太陽能的開關,113年6月1日就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24至226頁)。因此,在葉傳宗占有、使用本案船舶後,有進行部分電氣設備之檢修、變更,此為陳冠鴻所未參與,本案船舶電路過載或老化,短路起火進而燒燬等情,無法排除與葉傳宗占有該船後之使用方式有關,自難認陳冠鴻有何過失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陳冠鴻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失火燒燬現供公眾運輸之船舶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其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王宇承、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