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重光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41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重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重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竊佔國有地之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相類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413號被 告 楊重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街000號居○○市○○區○○里○○○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重光前因竊佔屬於中華民國所有委由經濟部水利署管理之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等土地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5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行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迄今,除仍繼續竊佔前揭土地以外,復竊佔經濟部水利署管理之臺南市白河區糞箕湖段糞箕湖小段802之2、
805、1068之5、1069、1070之1、1071之1地號土地,將上開土地作為放置冷凍庫鐵架之用。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被告楊重光之供述 坦承有如照片所示將冷凍庫鐵架放在國有地之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王信博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竊佔國有地,發函要求其限期改善卻仍繼續竊佔國有地之事實。 三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112年10月20日水五管字第11202130450號函、113年3月4日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拍照存證照片、上開土地地籍資訊查詢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4年2月17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40097023號函暨拍攝照片 佐證本件被告竊佔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