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煥凱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訴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面板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曾同住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即甲○○工作地點附近,向甲○○詢問交友狀況而起爭執,乙○○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下甲○○,並先將甲○○所騎乘機車之鑰匙拔掉,並不顧甲○○之反對,以強拉甲○○外套方式欲強迫其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以此方式妨害甲○○行動之權利。嗣經目擊者張紫欣經過該處報警,警察到場後乙○○始停手,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張紫欣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被告上開犯行同時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為宣洩心中不滿
,竟以上開強暴手段阻止告訴人自由離去,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並非不良,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已支付新臺幣5萬元和解金完畢)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暨考量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已坦承前揭犯行,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調解筆錄可參,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與告訴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犯屬家庭暴力罪,業如前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勵自新。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強拉告訴人外套方式欲強
迫其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使告訴人外套破損不堪使用,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上開毀損告訴,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即甲○○工作地點附近,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砸壞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面板,使該面板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依照首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