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偉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偉銘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針筒1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吳偉銘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113年4月21日14時41分間之某時許起,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間與吳偉銘約定一起施用毒品,吳偉銘遂於113年4月21日14時41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503號房間(下稱本案房間),於本案房間內手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及液體,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吳偉銘有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待提示證據後再陳述意見,並主張其於警詢時未製作筆錄,在員警訊問過程中均保持緘默等語(本院卷第52頁),而被告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均記載被告拒絕回答且拒絕簽名(警卷第3至9頁),核與被告上開陳述相符,自應認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3年4月21日14時41分許,在本案房間內遭員警逮捕,且現場扣有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針筒1個,然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辯以:本案房間不是我向○○大飯店訂的,是因為我朋友在電話中告知我,我有用這個房號跟別人約會,但我沒有跟別人約會,為了釐清事實,我才會去本案房間,我到本案房間後,裡面已經有人,對方還說我跟照片上的人長得一樣,針筒不是我帶過去的,我看到的時候,針筒已經拿在對方手上,針筒裡面還有液體,我打開房間門時,房間裡面右手邊就已經有針筒、保險套、潤滑液等語。經查:
㈠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與被告曾使用之社群軟體GRINDR帳
號之人進行聯繫,雙方約定於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大飯店503號房內進行性行為,扣案之針筒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與被告社群軟體GRINDR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7至3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與員警聯繫之人為被告本人,辯稱該帳號為第三
人竊得被告資訊後使用,該對話內容亦非被告發送等語。查被告陳稱係被告友人告知約會地點及房號,被告方至本案房間探求真相,惟被告無法提出該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純屬幽靈抗辯,已難信其辯詞為真實。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沒有跟別人說過其在社群軟體GRINDR帳號及密碼,但有把帳號密碼記載於紙上,將紙條放在保暖手套,曾把手套送洗,不知道紙條還在不在等語(偵卷第14頁),衡酌任何人均得以社群軟體GRINDR申請帳號,該帳號並不具有金錢價值,且該帳號於本案中係供為與第三人聯繫合意進行性行為所用,而非作為非法使用,依常理而言,洗衣店人員實無須冒用被告帳號,與第三人聯繫進行性行為,況被告是否有將帳號密碼書寫於紙上、將紙條放置於手套中、將手套送洗?僅為被告片面陳述,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所述將紙條放於手套中,實與常理不符,被告上開辯詞,無從信採。
㈢被告復又辯稱為釐清何人盜用其帳號,因而前往本案房間等
語,惟由被告帳號與員警之對話紀錄內容:「員警:你有什麼?被告:自有想嗨放,員警:那要約嗎?被告:想啊、我去找你。員警:可、○○大飯店。被告:我準備一下出發。員警:你過來要多久。被告:14:30。員警:你到那邊了。被告:路上、停車、房號。員警:5樓503」(警卷第27至31頁),可知員警係在被告停好車後,才告知本案房間號碼,告知時間為113年4月21日下午2時30分,被告自無可能在該日下午2時30分前知曉約定性行為之本案房間號碼,而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41分遭員警逮捕,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查(警卷第13頁),與員警告知本案房間號碼之時間相距僅11分鐘,被告更不可能在從友人得知有人以其名義進行性行為後,即於11分鐘內趕往且抵達本案房間,益徵被告辯稱帳號遭第三人盜用、為釐清事實始至本案房間等語,純屬辯詞。又本院函詢太子大飯店本案房間之訂房名單及支付方式,太子大飯店回覆資料已過保存期限,無法提供(本院卷第79頁),被告辯以若當時即時調查,就不會發生訂房資料已經被銷毀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08頁),然本案房間號碼既係由員警提供,應可推知本案房間係由員警向○○大飯店訂房,再者,何人向○○大飯店訂租本案房間,與被告有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兩者並無聯繫,被告上開辯詞,顯屬推諉卸責。
㈣經本院勘驗113年4月21日員警逮捕被告之密錄器影像,員警
於113年4月21日14時39分許埋伏於本案房間之廁所內,14時40分59秒許將廁所門打開,而由錄影影像可看出員警打開廁所門時,被告右手持有1支針筒,嗣後,在本案房間內之員警以左手捉住被告右手,在廁所之數名員警則進入本案房間中,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0、121頁),亦即,被告遭逮捕前,右手確實持有本案查扣之針筒,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看到針筒時,針筒已被員警拿在手上,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在進入本案房間時,針筒已經出現在房間內,被告供詞前後不一,且與卷證資料不符,無可採信。又若被告進入本案房間前,扣案針筒即已被放置於房間內,何以被告要將不屬於自己所有之針筒拿在手上?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係由其先持握扣案針筒,後遭員警扣押本案針筒等事實,在在證明扣案針筒確為被告所有,而非第三人事先放置於本案房間內。
㈤由被告與員警之對話紀錄,可知本案毒品為被告預計於進行
性行為時所用,本案針筒內之液體經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如果攜帶含有毒品之針筒會有擠壓滲出之風險,所以無法隨身攜帶等語,此與被告客觀上有無攜帶扣案針筒至本案房間無關,且縱隨身攜帶含有毒品之針筒可能有擠壓滲出之風險,亦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未持有本案針筒之反面證據,亦無從作為被告客觀上無法為本件犯行之證據。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去房間是因為我要問照片的事情
,我的目的是為了詢問這個約會是怎麼會形成,怎麼會有這張照片,因為我還沒開始表明講我出現在旅館原因,我就想去洗手間,一開始在房間警察對我說我長的跟照片一樣,我們只是一般的講話,我想進一步確認對方約的訊息內容,但是我急著去洗手間,我不太記得實際對話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查被告既係為了釐清有人以其名義與員警約定發生性行為,何以到本案房間後未立即向在房間之員警表明來意,而被告無法具體說明與房間內員警之對話內容,僅陳稱雙方只是一般對話,既然被告與員警有對話之時間,其更應一開始即表明帳號遭人盜用,何以又會在進行一般閒聊後,因急於進入廁所而未陳述帳號遭到盜用情形,被告所辯,誠與常情有違,自不得以其上開供述,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初始均未否認扣案針筒為本案扣案物,僅辯稱該針筒非其所有,係原本即放置於本案房間內,或為員警攜帶至本案房間(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53頁),然卻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密錄器中攝錄被告右手持有之物品看起來不像針筒等語,然本案扣案針筒照片業經本院提示(本院卷第117頁),且本院勘驗密錄器所攝影像,被告右手所持之物細長,與本案針筒外觀相同,應屬本案扣案針筒無訛,又扣案針筒為被告所有,已如上述,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足堪認定。
㈦至被告申請調閱路口監視器,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不
論被告係採何種交通方式、交通路線為何,均不影響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顯係為拖延訴訟,且無調查必要性,自無由准許。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
及決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持有之,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偵審均否認犯罪,飾詞辯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3年6月13日至115年6月12日屆至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頁);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針筒1個(本院卷第23頁),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針筒內之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難與扣案針筒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手機1支(警卷第23頁),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