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奕憲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朱奕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IPHONE13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代號AC000-B113308號之性影像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奕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條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其中新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是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業經訂定,且其法定刑中並無如第315條之1選科「拘役、罰金刑」,因此2罪間應屬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至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論述,尚有未恰,附此說明。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具有一定社會經驗,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無視法律對他人性隱私權之保護,利用告訴人甲女(即代號AC000-B113308號)裸身洗澡之機會,基於偷窺之目的,持具有錄影功能之手機,竊錄告訴人沐浴時之性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對告訴人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迄今仍無法平復,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性衝動之犯罪動機、遭偷拍之人數(僅告訴人一人提出告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⒈被告持用扣案之IPHONE13型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

供其本件竊錄甲女身體隱私部位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上開手機內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因非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且為供通話之用而得與上開扣案手機分離,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⒉被告所攝錄之告訴人性影像之電子訊號,係刑法第319條之5

之物品,屬於義務沒收之物,鑑於本案數位照片、影像之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本案性影像之電子訊號,尚乏證據證明訊號已完全滅失,故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性影像之電子訊號雖未扣案,然係違禁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81號被 告 朱奕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奕憲基於妨害秘密、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晚間10時43分許,將渠所有蘋果牌、型號IPhone13手機(下稱本件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後,將之架設於AC000-B113308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位在臺南市官田區住處(地址詳卷)浴室對外窗前位置,嗣甲女進入該浴室洗澡,朱奕憲即以上開方式無故竊錄甲女裸身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二、案經甲女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奕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本件手機內存檔影像之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此部分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