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裕展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裕展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裕展為丁家興之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丁裕展因曾對丁家興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9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丁裕展不得對丁家興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於113年8月8日到期),上開保護令並於112年8月16日晚間6時20分許,經警執行保護令合法送達予丁裕展知悉。詎丁裕展知悉上揭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8月6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內,徒手拉扯丁家興並以拖鞋毆打丁家興腳部、推丁家興撞牆、以腳踹丁家興,致丁家興受有左手腕擦傷1×1公分、左小腿擦傷2×3公分、左足第二趾挫傷併趾甲脫落之傷害。
二、丁裕展為丁聖恩之兄,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丁裕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8月2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內,持雨鞋、雜物攻擊丁聖恩,致丁聖恩受有左腰部挫傷(起訴書誤載為胸部)、紅腫10×10公分、左前臂挫傷4×5公分、左大腿挫傷8×8公分、左小腿挫傷6×7公分之傷害。
三、案經丁家興、丁聖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故不予說明。
二、公訴意旨就有關被告傷害告訴人丁家興部分未論及上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之加重事由,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事由而予辯論機會,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本案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與告訴人2人有父子及手足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2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普通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丁裕展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公訴意旨就被告傷害告訴人丁家興部分未論及上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之加重事由,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被告丁裕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違反保護令、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父子、手足關係,且有違反保護令之前科,此次猶未能克制自己,酒後再犯,顯見其法治觀念仍需加強,所為對告訴人2人身體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素行,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及被告審理時坦認犯行,及其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卷目:
【警卷】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503850號【偵卷】113年度偵字第31641號【本院卷】114年度易字第644號
一、供述證據㈠被告丁裕展①114年2月24日偵訊筆錄(偵卷第95-96頁)②114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3頁)【被告未到庭】③114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1-66頁)④114年6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7-73頁)㈡證人即告訴人丁家興【被告父親】
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22頁)㈢證人即告訴人丁聖恩【被告哥哥】
113年8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7-56頁)
二、非供述證據告訴人丁家興部分㈠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3年8月6日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23-24頁)㈡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卷第25-27頁)㈢保護令執行(警卷第29-31頁)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2年8月16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
卷第33頁)㈤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警卷第35-37頁)㈥家庭暴力通報表(警卷第39-40頁)告訴人丁聖恩部分㈠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3年8月2日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55-56頁)㈡家庭暴力通報表(警卷第61-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