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森彥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森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森彥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加害人,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依修正前同法第20條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團體處遇治療。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10085728號函、111年7月6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10118205號函、111年8月15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10145927號函、111年9月8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10162298號函通知被告處遇課程時間、地點,並分別於111年5月19日、7月8日、8月19日、9月15日完成送達程序,惟被告因出境而未於指定之111年5月25日、6月7日、7月20日、8月10日、8月23日、9月27日、10月11日到指定地點接受處遇課程。
惟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返國且於111年10月21日主動聯繫臺南市衛生局表示可以接受處遇課程後,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即再於111年11月1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10196393號函、111年11月8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10199811號函通知其處遇課程時間、地點;且分別於111年11月3日、11月10日完成送達程序,復於111年11月2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10197567號函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裁處,該局於111年11月15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111480445號函裁處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通知其處遇課程時間、地點,於111年11月18日完成送達程序,惟被告仍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指定之111年11月25日、12月5日到指定地點接受處遇課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程序方面: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卓森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4年5月7日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見院卷第29至41頁),本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依據上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核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臺南市政府聯繫紀錄1份、本院111年度軍侵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1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196393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11月8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199811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11月2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197567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15日南市社家字第11111480445號裁處書暨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送達證書、處遇出席狀況各1份為其論斷依據。惟查:㈠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軍侵簡字第1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評估被告須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先後以111年11月1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196393號函、111年11月8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199811號函通知其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11年11月15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111480445號函裁處罰鍰1萬元(以被告於111年5月25日至111年10月11日皆無正當理由未依限到場,且未事先完成請假為由),並命被告應自111年11月25日起完成處遇課程,被告仍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指定之111年11月25日、111年12月5日出席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及被告處遇出席狀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害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故揆諸上開規定,須加害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始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義務,而於其屆期不履行時,方有後續科處罰緩、及處以刑罰之情形。
㈢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18日,以111年度
軍侵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5月27日確定在案,嗣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66號裁定撤銷緩刑,並於111年9月26日確定,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入監執行,於11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基此,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以111年11月15日南市社家字第11111480445號函裁處罰鍰1萬元,並命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12月5日等期日至心樂活診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課程,斯時,被告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撤銷緩刑,其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從而,被告縱未依期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依上開法律規定,顯與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認定被告成立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