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6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碩亨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本院民國114年度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之正本有誤寫,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人別欄內「選任辯護人左逸軒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民國114年度易字673號刑事案件,被告洪碩亨並未選任左逸軒律師為辯護人,該案刑事判決之之原本及正本之人別欄內,誤載左逸軒律師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誤寫,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