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海雲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 ○○○○○○○安南辦公處)
陳韋豪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海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5,11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陳韋豪無罪。
事 實
一、王海雲見冠準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冠準公司)所有之鐵板5片(總重4380公斤,下稱本件鐵板)放置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多年,且無人在旁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上午9時49分許,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曾子益(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上開地點,並指示曾子益將本件鐵板吊掛至上開貨車車斗內,再於竊取得手後,復指示曾子益將之載運至由陳韋豪所經營位在同市○○區○○○道0段000號裕峯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裕峯公司),而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以4萬112元(每公斤9.2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向之陳韋豪,王海雲並將其中5千元支付曾子益,而實際得款35,112元。嗣因冠準公司負責人陳俊任察覺上情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冠準公司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另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本院卷第59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海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本案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王海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海雲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海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王海雲利用不知情之曾子益竊取告訴人之鐵板,為間接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王海雲不思己力賺取所需,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竊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而其前已有多項毒品及竊盜前科(參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刑罰反應力薄弱,再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被竊財物價值、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被告王海雲雖自陳韋豪處賣得鐵板價款40,112元,然另支付曾子益5,000元之工資,已據曾子益供稱在卷,故其實際犯罪所得為35,112元,故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豪可預見鐵板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轉售得利,仍基於縱使故買贓物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以4萬112元(每公斤9.2元)之價格向被告王海雲收購本件鐵板,並即轉售他人而不知去向,因認被告陳韋豪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僅以被告王海雲供稱被告陳韋豪就其收購之物品,並未追問其來源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金額向被告王海雲收購鐵板5片,惟否認其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略以:其並不知王海雲所出售之鐵板為行竊而來之贓物。
經查:
㈠被告陳韋豪所收購之鐵板5片,確為被告王海雲所竊取之贓物無訛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故買贓物罪之成立,除所購買之標的確係他人為財產犯罪
所得之物外,並以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此有所認識,並進而買受,始具故買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買受,仍不得以故買贓物罪相繩。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故買該財產標的物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苟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買受,亦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買受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而查:
⒈檢察官認被告陳韋豪涉有故買贓物犯行,起訴書所載唯一所
憑證據為被告王海雲前開之供述。惟查縱然被告陳韋豪並未追問被告王海雲其鐵板來源,在無其餘事證可佐之情形下,尚難依此逕認被告陳韋豪主觀上即有故買贓物之不法認識。亦即倘依檢察官起訴之邏輯,如未追問物品來源,即有贓物之認識,如此所有資源回收場將均因可能因此遭羅織入罪,其不合理處甚明。況且依經驗法則,被告王海雲於出售鐵板時,亦無可能期待其向被告陳韋豪直言本件鐵板5片係行竊行來。再據卷內事證,亦未見檢察官就被告陳韋豪就其所收購之鐵板5片,有何明知高價低買顯然不符資源回收市場行情之情形,進行查證,進而得認被告陳韋豪有何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⒉另被告陳韋豪因據曾子益稱被告王海雲舉止有異,請其特別
留意,從而被告陳韋豪遂特別留下當日之交易紀錄、監視器影像及手寫紀錄,此據被告陳韋豪提出過磅單一紙(偵卷第82頁)、載有被告王海雲身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行動電話號碼及所駕車輛之車牌號之手寫紀錄一紙(偵卷第81頁)及鐵板出售時之照片一紙(偵卷第83頁)在卷可憑,故被告陳韋豪果有故買贓物之故意,自不可能留存並提出上開證物,使警方得以追查被告王海雲,而致自己入罪。惟檢察官就此有利於被告陳韋豪之事證,均未據說明任何不採之理由,故檢察官據此起訴被告陳韋豪實嫌輕率。
⒊綜上所查,故被告陳韋豪上開所辯應堪信為真實,而難認其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陳韋豪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故買贓物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本件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證據清單卷目【警卷】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554526號【偵卷】113年度偵字第30540號【院卷】114年度易字第683號
一、供述證據㈠被告王海雲
113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7-39頁)㈡被告陳韋豪①113年8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25頁)②113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65-68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子益①113年7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15頁)②113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65-68頁)㈣證人陳俊任
113年7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1-43頁)
二、非供述證據㈠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47-49頁)㈡監視器犯罪行車軌跡圖(警卷第51頁)㈢被告王海雲駕車前往案發現場以及離開現場之監視器影像擷取
畫面26張(警卷第53-75頁)㈣被告變賣過程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8張(警卷第87-101頁)㈤被告王海雲與曾子益約定至裕峯環保回收場銷贓路線圖(警卷第
77頁)㈥蒐證照片9張(警卷第79-85頁)㈦曾子益所提出王海雲與福盛起重行老闆及老闆娘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2張(警卷第71-73頁)㈧陳韋豪手寫紀錄影本(偵卷第81頁)㈨過磅單(偵卷第82頁)㈩鐵板照片2張(偵卷第77、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