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睦涵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4號、113年度偵字第23662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17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翁○○誹謗部分、甲○○傷害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112年12月5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因故與被告翁○○及妹妹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翁○○、乙○○,復持剪刀追打翁○○、乙○○,致翁○○受有右膝擦挫傷、右手鈍傷、頸部鈍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右臉鈍挫傷、腹部鈍傷等傷害。因認甲○○傷害翁○○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被告翁○○、乙○○與楊○○(翁○○、楊○○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於112年8月9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中庭與甲○○協商債務,翁○○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均得見聞情形下,以言語向甲○○陳稱:
「你老婆騙老爸100萬買基金要拿出來還」等不實內容,以此方式貶損甲○○配偶戴○○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後甲○○與翁○○起爭執,甲○○並出手打飛乙○○手中之手機,乙○○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甲○○,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乙○○相互拉扯,並用牙齒咬住乙○○食指,翁○○、楊○○、戴○○見狀隨即上前阻止,甲○○再以腳踹翁○○,致乙○○受有左手指淺部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翁○○受有左上胸壁紅腫併壓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頸部紅腫、上胸部紅腫、左前臂及右手紅腫等傷害。因認翁○○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甲○○傷害翁○○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戴○○告訴被告翁○○誹謗部分;告訴人告訴被告甲○○家暴傷害部分,起訴書認分別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戴○○、翁○○分別據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翁○○誹謗部分、甲○○傷害翁○○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