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秋蘭
翁妙娟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被 告 翁銘義
翁芸茜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睦涵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4號、113年度偵字第23662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17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被訴違反保護令罪部分,無罪。
A04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A02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A02、A10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A02於112年12月5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因故與A03及妹妹A04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A03、A04,復持剪刀追打A03、A04,致A03受有右膝擦挫傷、右手鈍傷、頸部鈍傷等傷害(已撤回告訴),A04則受有右臉鈍挫傷、腹部鈍傷等傷害。
二、A03、A04與楊○○(A03、楊○○所涉傷害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8月9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中庭與A02協商債務,A03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均得見聞情形下,以言語向A02陳稱:「你老婆騙老爸100萬買基金要拿出來還」等不實內容,以此方式貶損A02配偶A05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已撤回告訴)。嗣後A02與A03起爭執,A02並出手打飛A04手中之手機,A04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A02,A02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A04相互拉扯,並用牙齒咬住A04食指,A03、楊○○、A05見狀隨即上前阻止,A02再以腳踹A03,致A04受有左手指淺部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A03受有左上胸壁紅腫併壓傷等傷害(已撤回),A02則受有頸部紅腫、上胸部紅腫、左前臂及右手紅腫等傷害。
三、案經A02、A04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A02(見警一卷第3-6頁、第7-11頁、警二卷第3-9頁、第11-14頁、警三卷第9-11頁,調院偵一卷第47-50頁,警四卷第3-6頁,偵二卷第33-38頁〈同偵三卷第17-22頁〉、偵四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99-110頁、第209-240頁)、A04(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34頁、第340頁)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不諱,核與告訴人A02、A04之指訴及證人楊○○(見警一卷第33-37頁,調院偵一卷第77-78)、翁○○(見警二卷第49-51頁,調院偵一卷第139-141頁)、翁○○(見警二卷第53-54頁,調院偵一卷第151-152頁、調院偵二卷第41-45頁)、同案被告A03(見警一卷第39-44頁、警二卷第15-17頁、第19-23頁、第25-27頁、警三卷第3-7頁、警四卷第7-10頁,調院偵一卷第47-50頁、偵二卷第33-38頁〈同偵三卷第17-22頁〉、調院偵一卷第139-141頁、調院偵一卷第151-152頁、調院偵二卷第41-45頁、偵四卷第75-77頁,本院卷第99-110頁、第209-240頁)、同案被告A10(見警一卷第19-21頁,調院偵一卷第47-50頁,本院卷第99-110頁、第209-240頁)之供述相符。此外,並有於(A02、A03、A04) 臺南市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3份(見警一卷第61-6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錄影光碟1片(見警二卷第55-65頁)、(A03、A04)受傷照片7張(見警二卷第67-73頁)、(A03、A0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2月5日中文診斷證明書2份(見警二卷第79-81頁)、(A04) 手指受傷照片3張(見調院偵一卷第63-6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見調院偵一卷第91-129頁)及本院115年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16-220頁)可證。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A
02、A04為兄妹乙情,業據被告二人均陳述無誤,且有被告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被告A02、A04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A02、A04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該等犯行同時均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均仍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A02、A04乃屬兄妹關係,卻不思理性面對家庭關
係中衍生之衝突,僅因故對彼此有所不滿,即互相暴力相向導致雙方受傷,除均承受身體上之傷痛,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更顯見被告二人無視法紀,惟被告二人均已坦承犯行,可認其等已知悔悟,再參酌被告二人素行、犯罪之原因、手段及所受之傷勢情形,暨被告A02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家中還有太太和兒子、孫子、孫女還要照顧爸爸。112年已經退休了,請外勞及專心照顧父母;被告A04自陳專科畢業,家中還有先生、兒子、女兒,兒子、女兒均成年了。目前因病留職停薪(見本院卷第345頁)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A03與A02為姊弟。A03明知本院於113年3月19 日,以113
年度家護字第1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應遠離A02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並不得進入A02經常出入之場所即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有效期間為1年。詎A03於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3月23日12時10分許,進入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而違反法院所為上述裁定。
㈡被告A02接續基於侮辱之犯意,於111年11月18日12時37分許
起至22時35分許止,在臺南市某處,於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之LINE通訊軟體「愛爸媽的人」群組,以文字「畜牲」、「牠」代稱A04,復以「賤畜牲」、「王八蛋臭畜牲」辱罵A04,以此方式貶損A04之名譽、社會評價;A10亦接續基於侮辱之犯意,於111年11月18日12時57分許起至22時31分許止,在臺南市某處,於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之LINE通訊軟體「愛爸媽的人」群組,以文字「畜牲」、「牠們」代稱A04,以此方式貶損A04之名譽、社會評價。
㈢因認被告A03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被告A02、A10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⒈被告A03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罪嫌犯行,無非係以被告A03之供述、告訴人A02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證。⒉被告A02、A10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則係以被告A02、A10之供述、告訴人A04之指訴及LINE群組對話翻拍照片6張為證。訊據被告A03固供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惟堅決否認有違反法院保護令之犯意,辯稱:保護令的部分於113年3月19日開庭,媽媽是3月20日往生,要移棺,我載大姐去找爸爸,我在外面等大姐,大姐打電話叫我進去,因為爸爸一直哭,說我為什麼沒有去,大姐說我在外面等,所以爸爸叫大姊出來叫我進去拿媽媽的遺物,我簽收保護令是3月25日晚上,所以我不知道他的保護令什麼時候開始的,A02也沒有住在保護令的住所,是因為房子的名字過戶給他,他本人並沒有住在那裡,都是爸爸、媽媽兩人獨居等語。被告A02、A10均坦承有在「愛爸媽的人」群組以LINE對話說上開言語,惟均否認有公然侮辱A04之犯意,被告A02辯稱:公然侮辱的部分是我跟姐姐對談,我沒有公然侮辱她們的意思;被告A10辯稱:會在「愛爸媽的人」群組講這個是因為A04挑釁A02,跟媽媽講一些不得體的話,刺激到被告A02,所以A02在「愛爸媽的人」群組是抒發他自己的壓力,我勸被告A02把身體顧好把家庭顧好,不要理他們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A02、A10辯護主張群組不論是三人或五人,其實一點開群組就可以知道群組人數,畢竟不是幾十人也不是幾百人的群組,更不用說這是家庭內成員的群組,而不是會有外人參與活動的空間,依據我們提供的法院判決意旨,都應該認為這樣的對話內容與公然的要件不同,即便被告A0
2、被告A10有發表那些文字,也不應該論以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被告A03部分:
⒈被告A03對於113年3月23日12時10分許,進入臺南市○區○○街0
00巷00弄00號屋內乙節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三卷第19頁)可證。又本院於113年3月19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A03「應遠離A02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並不得進入A02經常出入之場所即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有效期間為1年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見警三卷第13-18頁)及本院送達證書1份(見113家護171號卷第437頁)可稽,因此,告訴人A02指訴屬實,首堪認定。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71號卷查詢結果,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於113年3月19日核發,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送達代收人郭俊銘律師,而該保護令執行,並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於113年4月6日8時4分許,以電話通知被告有關保護令主文內容,復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見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38號卷第190頁)可參,同時該案抗告後亦經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3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是被告自難諉為不知。⒉又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本院前開通常保護令於113年3月19日核發時即發生效力,被告A03辯稱係同年3月25日始簽收保護令,不知保護令什麼時候開始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顯無理由。惟另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A03辯稱因媽媽於113年3月20日往生,要移棺,因為爸爸一直哭,說伊為什麼沒有去,所以爸爸叫大姊出來叫伊進去拿媽媽的遺物等語。雖然本院前開保護令已生效,然母女天性,養生送死乃係人倫之常,在母親往生之特殊情況下,如仍拘泥法律規定,認被告A03不能進入「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瞻仰母親遺容,安慰老父,協助整理母親遺物,殊有違人倫之常。據上,被告A03辯稱非故意要違反法院保護令規定,應可堪採信。㈡關於被告A02、A10部分:
⒈被告A02、被告A10對於在「愛爸媽的人」群組上發表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畜牲」等辱罵告訴人A04的文字乙節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4指訴情節相符,並有LINE群組對話翻拍照片6張(見警一卷第67-77頁)可憑,告訴人A04之指訴自堪信屬真實。
⒉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
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亦即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惟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是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尚難以該罪相繩。查本件被告二人所為上開侮辱告訴人A04之文字係於「愛爸媽的人」群組上發表,而該群組原係由被告二人及其等姐妹、A03、翁○○、翁○○組成,告訴人A04並未在群組內,業經被告二人供述在卷。可見該「愛爸媽的人」群組係特定家人間所組成者,非可由不相關之外人任意加入之群組,且其後A03等人退出後更只剩3人,此從前開LINE群組對話翻拍照片即可知。故系爭「愛爸媽的人」群組顯僅係特定少數人所組成,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在此種群組內所發表之言論實尚難認屬「公然」為之。況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A02、A10固然在群組內對告訴人有侮辱性之文字表示,但僅係家人間因細故糾紛所為不理性之言詞,尚難認有要對外宣揚之意,應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A03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A02、A10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等有此等犯行之犯罪故意或已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因此,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就被告A03、A02、A10涉犯上述罪名乙事,尚無法形成被告等確有此犯行之確信,參諸前開說明,被告A03、A02、A10此部分之犯行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A0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