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涵廷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涵廷前與林志鴻於民國111年3月3日下午3時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達成調解,並經該院作成調解筆錄,雙方約定廖涵廷應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林志鴻(即禾協工程行)新臺幣(下同)1萬元。詎廖涵廷明知財產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竟意圖損害林志鴻之債權,於111年5月7日將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黃智朗,而處分其所有上開建物。嗣廖涵廷未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款項,林志鴻遂持該調解筆錄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取廖涵廷之財產清單並獲知廖涵廷名下尚有本案建物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甫於已排定現場履勘之際,臺南地院通知本案建物已非廖涵廷之責任財產而無從執行,足生損害於林志鴻之債權。因認被告廖涵廷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廖涵廷均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告訴人已與被告廖涵廷成立調解,因而具狀撤回對被告廖涵廷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