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立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4號、114年度軍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5月2日審判程序到庭(易字卷第23、25及27頁),且本院認屬應判拘役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拘役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25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020841號函及送達證書(軍他卷第9至12頁)。
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2月27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039826號函及送達證書(軍他卷第13至16頁)。
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21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058161號函及送達證書(軍他卷第17至20頁)。
4.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2日南市社家字第1130456794A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軍他卷第23至26頁)。
5.出席狀況表(他卷第21頁)。
6.聯繫紀錄表(他卷第23至25頁)。
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9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070674號函及送達證書(軍他卷第75至76頁)。
8.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5月14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098971號函及送達證書(他卷第13至16頁)。
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12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117370號函及送達證書(他卷第17至20頁)。
10.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5日南市社家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他卷第29至32頁)。
11.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1日南市社家字第1130577160號函(軍他卷第3至4頁)。
1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軍他卷第33至38頁)。
1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2月11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234754號函(軍他卷第69至70頁)。
14.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30日南市社家字第1131033815號函(他卷第3至4頁)。
1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12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117373號函(他卷第27至28頁)。
16.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68號刑事裁定(他卷第57至58頁)。
17.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軍他卷第58至60、63至64頁)。
四、對於被告乙○○所辯不採納之理由:被告乙○○於偵查中雖辯稱我因為要工作,所以未報到上課等語(他字卷第64頁),惟被告經主管機關多次合法送達相關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之函文,本應遵期履行,卻拒不完成處遇課程,其縱因工作因素無法到場上課,應循正當程序通知或聯繫之,然被告捨此不為,即恣意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難認被告上開所述情節核屬正當理由,又被告該等所辯,僅能認為係犯罪之動機,於量刑時加以審酌,尚無礙於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因主管機關之通知,而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再同法第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易言之,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此並非意謂加害人因違反前述規定遭追訴後,即完全免除其依主管機關通知而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務,於加害人經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若仍有不配合主管機關通知之不作為,自仍得再由主管機關課以罰鍰,並得於加害人仍拒不履行作為義務時送由檢察官進行偵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六、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於主管機關命其限期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務後,多次屆期無正當理由未有履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發生,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未依通知定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治安亦生潛在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4號114年度軍偵字第20號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時間,以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函文通知乙○○應接受處遇之時間、地點,然其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即民國113年2月8日、2月23日、3月18日)到場。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乃於113年4月2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30456794A號函裁處書,裁處乙○○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3年4月1日、4月15日、5月6日、5月20日至臺南市○區○○路00號心樂活診所接受處遇課程,前揭裁處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後,乙○○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接受處遇課程,亦未請假。嗣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又於附表所示編號4至6時間,以附表所示編號4至6之函文通知乙○○應接受處遇之時間、地點,然其仍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113年4月24日、5月8日、5月22日)到場。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乃於113年7月5日再以南市社家字第0000000000A號函裁處書,再裁處乙○○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3年6月28日、7月12日、7月26日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接受處遇課程,前揭裁處書經合法送達後,乙○○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接受處遇課程,亦未請假。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均未於指定時間接受處遇,亦未請假之事實。惟辯稱:因為要工作等語。 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南市衛心字第1130020841號、第1130039826號、第1130058161號、第1130070674號、第1130098971號、第11301173700號函文暨附件、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南市社家字第1130456794A號、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及上開函文、裁處書之送達證書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確有通知被告接受處遇之時間、地點,並經合法送達。然因被告於指定期日均未出席之情,而遭裁罰並另指定處遇時間之事實。 3 聯繫紀錄、出席狀況表 相關處遇主管單位人員聯繫被告時,已明確告知被告須依規定接受處遇課程,及被告於113年2月8日、2月23日、3月18日、4月1日、4月24日、5月8日、5月22日、6月28日、7月12日仍缺席處遇課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後仍不履行罪嫌。被告經屢次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附表編號 發函日期 發函字號 1 113年1月25日 南市衛心字第1130020841號函 2 113年2月27日 南市衛心字第1130039826號函 3 113年3月21日 南市衛心字第1130058161號函 4 113年4月9日 南市衛心字第1130070674號函 5 113年5月14日 南市衛心字第1130098971號函 6 113年6月12日 南市衛心字第113011737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