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瑞珍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王嘉豪律師被 告 歐陽丁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瑞珍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陽丁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瑞珍、歐陽丁有均從事鐵器切割工程多年。緣振僑實業有限公司欲出售廢棄金屬機臺予涂家銘,涂家銘遂委託吳瑞珍將該等金屬機臺切割,吳瑞珍再找來歐陽丁有協助。吳瑞珍、歐陽丁有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3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振僑實業有限公司C棟廠房(下稱本案廠房)三樓進行廢棄金屬機臺切割作業時,本應注意使用乙炔氧之切割噴槍切割金屬,會產生大量火星、火花,故需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免火星、火花任意噴濺點燃物品引發火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即使用乙炔氧之切割噴槍切割廢棄金屬機臺,導致火星、火花自二樓南側中段附近鐵皮牆面之縫隙彈落至下層二樓南側中段附近,引燃二樓堆放貨物之紙箱、塑膠包膜後延燒,致如附表所示物品燒燬。上開火勢雖未損及本案廠房遮風避雨之主要效用,然已延燒大量物品,並造成樓板受燒塌陷等,若未及時灌救,即有危及本案廠房內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振僑實業有限公司員工發覺失火後通報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滅火,經警調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振僑實業有限公司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吳瑞珍、歐陽丁有及被告吳瑞珍之辯護人均知為被告吳瑞珍、歐陽丁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吳瑞珍、歐陽丁有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使用乙炔氧之切割噴槍切割廢棄金屬機臺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毀物品犯行,被告吳瑞珍辯稱:施工地點是在三樓,該處為水泥地,並無任何易燃物,其與歐陽丁有採用一人施作,一人戒護之方式,振僑實業有限公司亦派遣二名員工持滅火器協助安全戒護,其與歐陽丁有已盡注意義務;其實施切割的地方跟牆面距離超過2公尺,切割產生的火花不可能飄這麼遠到牆面,就算飄到牆面,火花的溫度也下降了,不可能掉到二樓造成二樓起火云云;被告歐陽丁有辯稱:施工地點是在三樓,該處為水泥地,且施作旁邊沒有其他東西,距離牆面也有1至2公尺,其只是去幫忙吳瑞珍,不知道工廠內有放什麼東西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瑞珍、歐陽丁有均從事鐵器切割工程多年;緣振僑實業有限公司欲出售廢棄金屬機臺予涂家銘,涂家銘遂委託被告吳瑞珍將該等金屬機臺切割,被告吳瑞珍再找來被告歐陽丁有協助;被告吳瑞珍、歐陽丁有於113年6月26日13時26分許,在本案廠房三樓使用乙炔氧之切割噴槍進行切割廢棄金屬機臺作業時,二樓堆放貨物之紙箱、塑膠包膜起火燃燒,致如附表所示物品燒燬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振僑實業有限公司經理陳柏州、證人涂家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現場平面圖及內部物品配置圖等)1份附卷可稽,被告吳瑞珍、歐陽丁有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放火或失火罪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放火或失火標的物若是房屋,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喪失其效用,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謂燒燬(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放火或失火罪所稱致生公共危險,祇要放火或失火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標的物以外之他物,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延燒實害之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經查,依據如附表所示之受燒情況,本案廠房之主要構成部分並無坍塌、傾圮之情形,整體受損情況雖未達破壞遮風避雨主要效用之程度,然如附表所示物品已經喪失主要功能,應達燒燬之程度,且火勢既已延燒大量物品,並造成樓板受燒塌陷等,又出動消防隊救火,顯見該火勢確有波及本案廠房內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虞,而致生公共危險無誤。
(三)起火原因之判斷
1、被告吳瑞珍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其在三樓施工,發現三樓地板與鐵皮間的縫隙在冒煙,然後其對該縫隙噴滅火器,但沒用,再來就看到火光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歐陽丁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吃過午飯休息後,開始切割機臺不久,就有煙冒上來,吳瑞珍拿滅火器去滅火,但滅不掉,其就到二樓找滅火器,二樓已經燒起來等語相符。又自113年6月26日13時4分17秒起至同日13時18分23秒(校正後)止,三樓南側中段附近有工人進行廢棄機臺切割作業,切割時有大量火花、火星噴濺情形;於同日13時26分29秒(校正後),二樓廠房西北側附近空間及擺放紙箱有火光反射、照亮情形;於同日13時26分31秒(校正後),三樓南側中段附近鐵皮牆面有白煙冒出;於同日13時26分48秒至同日13時27分8秒(校正後),三樓之工人發覺白煙冒出並持滅火器滅火;同日13時27分14秒(校正後),二樓廠房西北側附近空間及擺放紙箱有火光反射、照亮之情形越趨明顯;同日13時27分46秒(校正後),二樓廠房西北側附近空間已濃煙密布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稽。據此,堪認本案廠房二樓堆放貨物之紙箱、塑膠包膜等,乃在被告吳瑞珍、歐陽丁有使用乙炔氧之切割噴槍切割廢棄金屬機臺而噴濺大量火花、火星過程中,開始起火無誤。
2、證人陳柏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廠房是鐵皮建物,各樓層間的地板跟鐵皮牆面並非完全密合,會有鐵皮波浪弧度的縫隙,縫隙很小,一般情況下無法從三樓看到二樓;三樓機臺原來的位置是在中間跟側邊,側邊就是接近牆面有縫隙的地方,因為牆面是用波浪板,有弧度就會有空隙等語,核與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周奕任於偵查中證稱:鐵皮浪板之所以叫浪板就是波浪形狀,一定會有縫隙,C型鋼跟浪板連接在一起還是會有縫隙,C型鋼跟樓地板連接處也會有縫隙,雖然C型鋼跟樓地板之間縫隙確實有可能因為失火之後熱脹冷縮才導致縫隙變大,但是不影響本來就存在縫隙這件事情,有縫隙,火花就可能飄落等語相符。足認本案廠房之地板跟鐵皮牆面間並非完全密合,會有鐵皮波浪弧度的縫隙,縱然縫隙很小,亦足供微小的火星及火花掉到二樓引起火災。
3、證人周奕任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依照監視器畫面可見,三樓南側中段附近有數臺要廢棄熱烘爐機臺,當天施工就是要切割這些廢棄機臺,起火的地點也確實在這些廢棄機臺的正下方樓地板塌陷的地方,且工人也有不斷走動狀況,在此施工情況下,火星火花就有可能從旁邊縫隙掉到二樓引起火災;經詢問工廠人員表示二樓當時沒有任何員工作業,起火處也沒有放機臺,故研判起火原因跟三樓的施工有所關連,因為三樓施工切割過程中使用乙炔氧切割會產生火星、火花噴濺,重點是本案廠房浪板跟樓地板有縫隙,火星火花有可能從三樓鐵皮縫隙掉到二樓存放貨物上引發火災等語。又本案火災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後,就起火原因研判為:依據現場勘查燃燒後狀況、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等,排除「自然發火」、「遺留火種」、「電氣因素」等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而以「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上開證人及鑑定乃以火災調查人員於勘察、逐層清理與挖掘起火處附近過程中,未發現特殊燃燒物痕跡、未發現煙蒂、煙盒、未發現員工作業、走動、未發現機械設備及插電的電器用品等事實,並參考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相關人員陳述為據,亦無違反經驗或邏輯法則之處,應可採信。
4、綜上所述,本案廠房二樓起火之時間乃於被告吳瑞珍、歐陽丁有在本案廠房三樓使用乙炔氧之切割噴槍切割廢棄金屬機臺產生火星、火花時,起火之地點,則在三樓廢棄機臺的正下方,三樓樓地板與牆面又有縫隙可供火星、火花掉落。本案既可排除「自然發火」、「遺留火種」、「電氣因素」致燃之可能性,則甲屋起火之原因,乃因被告吳瑞珍、歐陽丁有使用乙炔氧之切割噴槍切割廢棄金屬機臺時,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致火星、火花自3樓南側中段附近鐵皮牆面之縫隙彈落至下層2樓南側中段附近,引燃2樓堆放貨物之紙箱、塑膠包膜後釀成火災所致,此應屬合理之認定。
(四)過失之認定
1、按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意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即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吳瑞珍、歐陽丁有在本案廠房三樓使用乙炔氧之切割噴槍切割廢棄金屬機臺時,因會產生大量火花及火星,被告吳瑞珍、歐陽丁有自有防止火花及火星點燃物品引發火災之注意義務。
(2)證人陳柏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證稱:振僑實業有限公司是製造塑膠製品,本案廠房三樓沒有放置任何原料或產品等易燃物,但二樓有放置塑膠、反光貼紙及紙箱,被告吳瑞珍、歐陽丁有會經過二樓,應該有看到;因為是鐵皮屋,牆壁是用波浪板,與地板間一定有縫隙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歐陽丁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與被告吳瑞珍乃徒步上三樓等語。證人涂家銘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切割機臺前,有去現場看,看見牆壁邊都是浪板,浪板本來就有縫隙等語。據此,本案廠房二樓既堆放紙箱等物品,三樓之鐵皮牆面及地板間又存有人眼可見之縫隙,被告吳瑞珍、歐陽丁有徒步經二樓走至三樓並巡視環境時,客觀上自能注意及此,而採取防止火花及火星掉落二樓點燃物品引發火災之適當防範措施。
(3)被告吳瑞珍、歐陽丁有雖均陳稱其等有在三樓放置滅火器,振僑實業有限公司亦有派遣員工在旁持滅火器警戒,然此法最多僅能針對三樓火災即時撲救,無法迅速且有限之撲滅二樓火勢,故非防止二樓起火之適當防範措施。
3、綜上所述,被告吳瑞珍、歐陽丁有既從事鐵器切割工程多年,對於使用乙炔氧之切割噴槍切割金屬,會產生大量火星、火花一事,應知之甚明,本應注意使用乙炔氧之切割噴槍切割金屬,會產生大量火星、火花,故需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免火星、火花任意噴濺點燃物品引發火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導致火星、火花自三樓南側中段附近鐵皮牆面之縫隙彈落至下層二樓南側中段附近,引燃二樓堆放貨物之紙箱、塑膠包膜後釀成火災,是被告吳瑞珍、歐陽丁有對於本案廠房火災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其過失與本案廠房火災之發生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告吳瑞珍、歐陽丁有雖以上情置辯,然與本院依據上開證據所為之認定不符,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瑞珍、歐陽丁有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吳瑞珍、歐陽丁有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建築物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建築物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築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建築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吳瑞珍、歐陽丁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又因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不另論毀損罪。
(二)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吳瑞珍、歐陽丁有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所示不同物品,仍各僅成立一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吳瑞珍、歐陽丁有之年紀、智識程度(均小學學歷)、素行(為本案行為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家庭及經濟狀況(均稱:已婚,小孩均已成年,不需撫養他人)、犯罪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位置 受燒情形 一樓 西側南端擺放物品略燒熔、碳化。 二樓 東北側上方(三樓)樓板受燒嚴重塌陷;東北側附近堆放貨物幾乎完全燒失殆盡;南側中段附近上方(三樓)樓板受燒嚴重塌陷,堆放貨物完全燒失殆盡,鋼樑及鋼板塌陷且西側受燒嚴重變色、變形及燻黑; 三樓 東北側樓地板受燒塌陷至二樓;南側中段附近地面受燒塌陷至二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