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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7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建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建民於提出新臺幣伍仟元之保證金,並提出特定親友經本院同意而辦理責付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2樓之2,且不得為犯罪行為。

理 由

一、被告戴建民因竊盜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嫌疑重大,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要件,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院審酌卷證資料,認為被告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仍有羈押之原因,惟本案業已終結而於114年10月28日宣判,本案刑事審判程序因一審之終結而已得一定程度之確保,衡酌被告人身自由之羈束與刑事執行程序保全之利益,認命具保責付並同時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得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審酌被告所犯罪名、侵害法益之程度及案件審理進度等一切情狀,准被告提出新臺幣5千元之保證金,並提出特定親友經本院同意而辦理責付後,停止羈押,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

四、另為預防被告再犯,並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1第1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不得為犯罪行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