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秀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秀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沒收。
事 實
一、蕭秀源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
1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前,見楊耀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車門未鎖,竟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楊耀宗及其配偶蔡依靜放置於車內、內含附表所示之物背包1只,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㈡於同年月23日9時16分許起至同日9時45分許止,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湖口鄉民主路與西部濱海公路路口處,為規避員警欄停執行搜索,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超速、闖越紅燈、逆向行駛及任意變換車道蛇行等駕駛行為,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足生往來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逃逸過程中,接續超速、闖越紅燈右轉,不依行車方向而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及任意變換車道蛇行,致生公眾及用路車輛之往來危險。
二、案經楊耀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蕭秀源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78至7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訊問暨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警卷第3至10頁;偵卷第27至30、55至57、59至60、323至325頁;本院卷第41至43;71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耀宗於警詢以及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警卷第11至15、25至27頁;偵卷第207至209頁)、證人即被害人蔡依靜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偵卷第209至211頁)相符,並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2600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取畫面、Google地圖查詢結果翻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暨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蒐證照片、梓官區農會114年3月28日梓農信字第1140001331號函暨函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行114年3月25日京城府城分字第1140000024號函暨函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14年3月24日合金路竹字第1140000860號函暨函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114年3月27日中山字第1140000679號函暨函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114年3月27日114仁德法字第1140000327號函暨函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告訴人提出之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告訴人提出之向匯豐商業銀行申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等(警卷第37、39至45、57至86、89頁;偵卷第121至186、229至233、257、275至283、285至301、303至31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危險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以超速、闖越紅燈右轉,不依行車方向而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及任意變換車道蛇行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主觀上顯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不宜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不同,時地有別,應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獲取生活所需,下手行竊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巨額財產損害(幸現金部分為警及時查扣追回),且於道路上危險駕駛,嚴重危害公眾通行安全,法治觀念明顯偏差,行為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以及偵查中一度避重就輕,否認犯行,嗣後始全部坦認不爭,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宥恕,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前科累累,多度因竊盜等案件入監執行,竟仍未思警惕,近期又犯下多件竊盜案件繫屬院檢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自應從重量刑。最後,兼衡本案犯罪手段、犯罪期間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所犯2罪之罪質迥異,時空關聯性尚屬密切,在罪刑相當原則以及限制加重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業經扣案,此有上揭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在卷為憑,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竊得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以及背包1只,因檢察官已陳明毋庸聲請沒收(本院卷第80頁),本院復考量該背包之價值低微,其餘物品經掛失後已失其效用,所有人或持有人亦可聲請補發,被告更供承均已丟棄(本院卷第76頁),顯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沒收、追徵上耗費的司法資源顯不成比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表編號 財物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40萬元 2 支票11張 3 蔡依靜之國民身分證件1張 4 蔡依靜之健保卡1張 5 蔡依靜機車駕照1張 6 台灣銀行存摺1本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3本 8 農會存摺2本 9 信用卡3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