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國威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並無拍攝裸照即同意借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0時至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及通訊軟體LINE,以「wili0000000」及「國威」等帳號向AC000-B113164(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佯稱:如配合手持身份證拍攝裸照,即會借款予A女云云,致A女陷於錯誤,並應乙○○之要求,自行拍攝並提供全裸之自拍照1張予乙○○,乙○○因而詐得該裸照相片檔1張之不法利益,嗣因乙○○於A女傳送裸照後遲未依約匯款,A女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而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之犯罪情節,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述、被告及A女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其確實有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以「wili0000000」、「W」等帳號與A女聊天,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是113年4月24日才在IG追蹤A女,同年月30日對方發了一則類似有金錢困難的限時動態,我才有嘗試跟對方聊天,對方就說她車禍、欠別人錢,要跟我借4萬元,我是真的有想要借對方錢,但我還是想要跟對方見面認識對方,簽個借據有個保障,甚至不排除用性關係來抵債,不然我4萬元借出去也是拿不回來,並沒有講好說只要她傳裸照給我,我就借4萬元給她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13年4月29日深夜至翌日凌晨,以IG帳號「wili00000

00」、LINE帳號「W」與A女聊天,聊天過程中A女欲向被告借款4萬元,並有傳送1張女性手持身分證全裸照片檔與被告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與A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58張、A女之IG社群軟體限時動態截圖3張(見偵卷第17頁至第49頁)、A女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6張(偵卷彌封袋第3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告訴人A女固於113年4月30日警詢供稱:我來報案是因為本來

雙方講好我將性影像傳給對方,對方就借我錢,但我傳給對方後,對方遲遲不將錢給我,我是使用IG與一名年籍姓名不詳網友結識,後續雙方用LINE對話,於今日雙方協議以性影像向其借款4萬元,之後我於113年4月30日0時39分將該性影像傳給對方,對方藉口尚須與其發生性關係作為手續費,又以夜間銀行無法轉帳等藉口拖延支付,才發現遭騙等語(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而指稱被告向其佯稱只要拍攝性影像傳送與被告,被告就會借其4萬元。惟觀諸A女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彌封袋),全文內容並不完整,僅有片段截圖6張,就A女於113年4月30日0時39分傳送女性手持身分證裸體照片檔之前,被告是否有向其表示「僅需傳送自拍裸照」,無庸任何其他條件,即願意立刻借款4萬元予A女,非無疑問。其次,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A女之LINE對話截圖,因被告傳送之訊息部分收回,亦難以充分佐證告訴人A女指稱雙方已達成協議,A女僅需傳送自拍裸照、無庸任何其他條件,被告即願意立刻借款4萬元乙情之真實性,故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向A女謊稱僅需傳送自拍裸照、無庸任何其他條件,被告即願意立刻借款4萬元之欺詐行為,非無疑義。

⒉再告訴人所提出之雙方LINE對話截圖僅為片段,並不完整,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亦有收回部分自身傳送之訊息,業如前述,而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A女LINE對話截圖,A女於傳送上開女性裸體照片檔前,於同年4月29日23時45分至同年4月30日0時11分雙方對話內容(下簡稱第一段),A女傳送之內容包含「我之前車禍」、「我要賠償」、「我現在急需」、「明天見面也可以」、「我從早上一直要到現在」,被告詢問「如果給不出來會怎樣?法院或銀行那邊會處理吧」,A女回覆「會吧我不清楚所以我才急」,被告表示「剛剛看了一下,沒錢就跟對方談,看怎樣的方式談好,對方知道你沒錢應該不會強迫吧,不然就是不知道有沒有分期的方式下去給對方」、「你明天先去談看看」、「想辦法跟銀行臨時借款那種,真的不行我再看要怎麼幫你」,A女回覆「我現在就需要」,被告續詢問「沒有明天拿不出來就馬上被抓走的啦」,A女回稱「不是那個問題」、「我真的著急」,被告傳送「為什麼啊,到底為什麼這麼急」,A女回稱「我除了車禍還欠別人一筆」、「所以我急」,被告傳送「不懂什麼都沒講,你再看看誰要幫你吧,我又不是要騙炮,是在幫你想怎麼解決」,A女回稱「又不幫我了」、「唉」,續於同年4月30日0時5分傳送「這樣吧!我遮臉裸拍給你行吧」,被告回稱「不用吧,不需要這麼犧牲,而且拿你裸照我不能幹嘛啦,打手槍喔」、「多愛護自己」,A女回稱「這就是我急的程度啊」,被告傳送「那你乾脆直接跟別人打一炮馬上就有了不是,網上隨便約應該都一堆」,A女回稱「我就是不想」,被告續回「那你再看看那個朋友能幫你吧,都這麼急了,4萬又不4千」,A女回稱「我就是有問啊」,被告回覆「所以你急你就去約馬上能解決,不然我不信那個路人會無償幫你付4萬」等情,按上開雙方對話內容,顯然係A女主動提議要自拍裸照傳送與被告,以此方式向被告借款4萬元,而被告亦明確表示拒絕,不接受僅以裸照作為擔保之借款方式,並持續建議A女改約性交易取得4萬元,顯然於此階段,雙方並未達成A女「僅需傳送自拍裸照」,無庸任何其他條件,被告即願意立刻借款4萬元與A女之約定。其次,再依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A女於同年4月30日0時15分至0時39分(下稱第二段)之對話內容,參佐A女之IG社群軟體限時動態截圖3張、A女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截圖,雙方於同年4月30日0時15分至0時39分之對話內容包含(下稱第二段),A女傳送「之後照片你是會自己留著是嘛」(被告訊息收回)、「還了呢」(被告訊息收回)、「會備份嘛」,被告於同日0時16分傳送「還需要你的地址,明天去找你」,A女回覆「你都裸借了找我幹嘛」,被告傳送「見本人都不行」,A女回覆「是會尷尬就是了」、「我可以不脫內褲嘛」、「因為生理期不想拖但」,被告於同日0時22分傳送不詳女性手持身分證、未穿衣服但胸部與下體均遮掩之示範照片,並傳送「影像及照片」,復於同日0時23分傳送「還有要怎麼聯繫的你跟你家人」、同日0時24分傳送「如果你跑了沒還款要聯繫你家人」、同日0時26分傳送「Fb找的到你嗎」、「我當然要知道你是不是本人不然人消失了我怎麼拿錢」,同日0時32分傳送「當然要掌控你,不然怎麼知道你會不會還錢」,A女回覆「呃!我會還錢」、「但不是像男朋友一樣」、「你能懂我意思嗎」,被告回覆「不懂,不能碰你?」,A女傳送「不是嗎」、「為什麼可以碰…」、「我今天是裸貸不是賣淫」,續傳送「你也不能像男朋友掌控我不是嗎」(被告訊息收回)、「我不要啊」(被告訊息收回)、「我討厭談戀愛」、「我受過傷」、「不要逼我戀愛」、「很噁心」(被告訊息收回)、「我討厭打炮(被告訊息收回)、「那是我的藝術」、「我以後不會再那樣拍了」,於同日0時39分傳送「先給你」、「那去吧」以及前述女性手持身分證裸體照片檔,故依照上開第二段對話內容,被告雖有於同日0時22分傳送其他女性手持身分證遮點裸體示範照片,疑似有意接受A女拍攝自身裸體手持身分證照片作為借款擔保,惟參佐其等前後討論之內容,被告仍有表示要與A女見面、確認是否為本人,復持續試探雙方直接性交易之可能性,被告就其是否願意借款與A女、A女需如何提供擔保與被告,雙方仍在討論階段,並非如A女警詢指稱被告同意A女只要傳送性影像,就會借款4萬元與A女情形。況參佐A女傳送性影像後,質疑被告未匯款一事,被告於同年4月30日0時58分傳送「我不想跟你爭,沒意義,沒借據也沒看到本人怎麼借,影片只是1個抵押品,實際還是要白紙黑字啊」,A女回覆稱「我是不是說見到會給你」、「然後你騙我」,有前述A女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截圖存卷可按,可見雙方在談論借款事宜之過程,被告應確實有向A女表示需見面簽立借據之條件,A女始會回稱「我是不是說見到會給你」允諾見面後簽立借款憑證之文字,益徵被告辯稱其並非不借款與A女,而是需待雙方見面確認A女本人身分、簽立借據,非屬無據。

⒊再參佐前述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對話脈絡以觀,雙方第一次聊

天係於113年4月29日深夜即本案,之前並無交情,並非在網路持續聯繫聊天之朋友,現實生活中亦無任何接觸,被告於第一次與A女聊天時,對方立刻以出車禍、欠別人錢有急用之理由,欲向被告借款4萬元,復主動表示願意拍攝裸照傳送與被告之方式進行「裸借」,一般人在難以辨識真實身分之網路空間,才剛聊天即遇此種情況,多會對於該人之真實身分存疑,懷疑此為詐騙手法,對方取得款項後即會消失無蹤、無還款之真意,在不確知對方真實身分、無簽立任何真實書面借款憑證之狀況下,恐無從追討而造成自身損失,縱使對方傳送裸體自拍照,在現今網路虛假美女圖氾濫、深偽技術已有相當發展之狀況,裸體照之拍攝對象是否確實為本人,根本難已分辨,且縱使裸體照為真,對於債權人而言,若以持有裸體照要脅還款,往往使債權人淪為恐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被告,在合法範圍內對於自身債權之保障效果有限,且此種僅聊天十餘分鐘即要向不認識之網友借款、主動表達可傳送自拍裸照作為擔保之方式,與一般正常向熟識親友借錢,或提供具流通性財產價值之物品作為擔保向民間金融單位借款,並簽立本票、借據、支付利息等方式不同,本即容易讓人懷疑對方是否有意欺詐款項,而抱持更為謹慎態度,是被告抗辯其當時並未同意對方僅需傳送手持身份證之裸照即借款4萬元,而係要對方與其見面確認真實身分、簽立借據,始同意借款等語,實與一般人在網路上遇不認識網友欲借款之處理態度相符,復與前述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脈絡吻合,被告辯稱其並無施用詐術行為,自屬有據。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逕認被告有向告訴人謊稱只要配合手持身份證拍攝裸照,即會借款予A女之施用詐術行為。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商討是否借款4萬元與告訴人,但依現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係在無意願僅憑裸照即借款之狀況下,卻向告訴人謊稱配合手持身份證拍攝裸照,即會借款4萬元予A女,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行為。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述之詐欺得利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