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子(原名王俊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子(原名王俊翔)因與陳信安間有勞資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上午8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陳信安,並對其恫稱:「你是要和解還是想要活,你有想要活下來嗎」、 「你的人生生命安全,你試試看」等語,使陳信安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信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或經檢察官、被告王子於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在電話中向陳信安稱「你是要和解還是想要活,你有想要活下來嗎」、

「你的人生生命安全,你試試看」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如果告訴人害怕,他應該8月31日就報警,為什麼9月4日才報警?告訴人並沒有心生畏懼,與恐嚇的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陳信安,並對

其恫稱:「你是要和解還是想要活,你有想要活下來嗎」、

「你的人生生命安全,你試試看」等語,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核與告訴人陳信安於警詢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63至70頁),並有本案電話錄音譯文、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各1份(見警卷17頁、本院卷第59至62頁)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有於本案案發當日在電話內對告訴人表示「你是要和解還是想要活,你有想要活下來嗎」、 「你的人生生命安全,你試試看」等語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院依職權勘驗本案錄音光碟,其內容顯示:

[勘驗標的]錄音檔[檔案名稱]voice_159758[影片長度]5分49秒[勘驗結果]編號 播放器時間 內容 01 00:00:00秒 至 00:04:04秒 陳信安:喂、喂,你好。 王俊翔:陳董,請你錄音,我王俊翔。 陳信安:嘿,王俊翔怎樣,請說。 王俊翔:我跟你說,你先錄音。 陳信安:不用啦,不用錄音,你先說啦。 王俊翔(00:22):你要和解、你是要和解還是想要活,你是有想要活下來嗎? 陳信安(00:33):你現在若是要和解,我們就和解,還是你要等法官判下來也沒關係,就看你的想法沒關係。 王俊翔(00:42):我要跟你說的是,你的人生生命安全。 陳信安:喔喔我跟你說。 王俊翔:你試試看、你試試看。 陳信安:欸欸,你竟然敢對我說這種話。 王俊翔:你看有這麼笨的人嗎?有這麼笨的人嗎? 陳信安:你竟然敢威脅我人生生命的安全。 王俊翔:我第二次這樣跟你說,你儘管錄音。 陳信安:好,OK,這樣我聽懂了,你一定不要和解,你一定要威脅我人生生命安全,我若不聽你的話,你就一定要讓我人生生命安全有問題,這樣你是在恐嚇我喔。 王俊翔(01:31):對,沒有錯、沒有錯,我就是在恐嚇你。 陳信安:瞭解。 王俊翔:我跟你說、我跟你說,你如果要告、你如果要告,你認為你會贏、會贏嗎? 陳信安:我不會贏啦,我怎麼會贏,這我一定輸的阿,這法官判下去我一定會花錢 的,是要花多少的問題而已,我怎麼可能會贏? 王俊翔:我請教一下吼,你跟陳律師。 陳信安:我跟你說,你已經破記錄了,竟然有辦法去威脅律師,叫他不能接我的案子,世間有這種事,律師他就是接案子的人,你竟然有辦法叫他不要接案子。 王俊翔:陳董、陳董。 陳信安:要出庭以前,竟然律師打電話來要退我的案子(委託),世間有這種事,我錢都給他了,委託費(律師費)都給他了,竟然退我的案子,你也真是很厲害,竟然連律師都有辦法威脅到。 王俊翔:阿所以阿,你到底有沒有清醒阿,這次第二次發生這種情形了。 陳信安:我不用再跟你說這麼多,你重點說一說,我還要忙,你打這通電話給我重點在哪?你先說。 王俊翔:你說你會輸,你打算花多少啊 陳信安:你說的喔,我電話又進來了,你看你。 ((03:31)之後陳信安另一通電話打進來) 02 00:04:05秒 至 00:05:49秒 勘驗結束 陳信安:喂。 王俊翔:陳董我跟你說。 陳信安:來,繼續說。 王俊翔:你給我封鎖。 陳信安:封鎖?我哪有給你封鎖。 王俊翔:我打給你,你都不給我回。 陳信安:我從來沒有給封鎖你。奇怪。我沒有封鎖你啊。 王俊翔:我跟你說,我覺得你有一點失智、失憶喔。 陳信安:好沒關係,你說重點啦。 王俊翔:重點就是。 陳信安:你說重點、你說重點,你竟然對我的人生生命安全都感威脅。 王俊翔:重點就是你如果想繼續經營,只是你到底想花多少錢,你認為多少。 陳信安:我在法庭上跟你說過和解就是30萬,不然就是法官判,就這樣。 王俊翔:所以,給法官判,你竟然覺得你會輸。 陳信安:對啦我會輸,我知道我一定會輸。現在就是不知道法官會判多少錢,這是我們不知道的地方,我一定會輸。 王俊翔:這一定會輸,你覺得你會輸什麼?輸錢嗎?我跟你說十萬。 陳信安:多少,十萬是什麼,好不要再說了,再見。

由以上內容觀之,被告向告訴人稱:「你是要和解還是想要活,你有想要活下來嗎」、 「你的人生生命安全,你試試看」等語,告訴人回以:「你竟然敢威脅我人生生命的安全」、「這樣我聽懂了,你一定不要和解,你一定要威脅我人生生命安全,我若不聽你的話,你就一定要讓我人生生命安全有問題,這樣你是在恐嚇我喔」,告訴人面對被告之上開恫嚇言語,也旋口出「你是在恐嚇我哦?」之回應,顯示出內心畏懼之客觀行為,被告竟答覆:「對,沒有錯、沒有錯,我就是在恐嚇你」,是認被告在電話中以上述話語恫嚇被告時,主觀上即知悉此舉是在恐嚇被告知人身安全甚明,故被告辯稱上開話語不是恐嚇,沒有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乃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

⒉再觀之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任何人受到這様的言語會不畏

懼嗎?我只是表面覺得沒有畏懼,心裡很畏懼,怎麼會沒有畏懼,我聽到被告跟我說「你是要和解還是想要活,你有想要活下來嗎?」,我嚇一跳,我不知道他為什麼為跟我講這様,而且他後面還講說我的人身的什麼講一大堆,而且這不是他第一次,我會錄音是因為他每次打來都跟我講叫我要錄音,我還院了手機才錄到這一次;他又說「你的人身生命安全你試試看」,這句話很顯然是再恐嚇我,我當然不能夠表現出惶恐,我內心當然有惶恐,但表面上還是要鎮靜地應對他等語,綜合社會通念予以判斷,「你有想要活嗎」、「你的人身安全你試試看」等語自社會通念之角度,實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威脅,客觀上堪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至明。而就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當時存在勞資糾紛,就兩人之關係及當時情境觀察來看,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堪可認定被告當時確有藉此詞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故意,俾利其得到10萬元和解金,應堪認定。被告辯稱自己沒有恐嚇之意思,告訴人無心生畏懼等語,此部分辯解無足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倘真的心生畏懼,則應該會在當天報警,

且會在當地的派出所報警等語云云,然此部分與告訴人是否心生恐懼無涉,且與本案被告恐嚇告訴人之待證事實無關聯性,並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因勞資糾紛,未能理性溝通,即貿

然對告訴人口出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擔心自己的安危,所為殊有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酌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未婚,被告現偶爾幫朋友跑計程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