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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美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美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美惠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5時1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張,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前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3年6月19日某時起,以貸款專員「許專員」名義結識林文浩,並佯稱:可透過「金主貸」方案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該方案須每日支付利息,且須先由林文浩先簽立4萬元本票始能申辦貸款,簽立本票後林文浩可實拿1萬元,惟如林文浩將上開4萬元本票全數清償,即可以少付每日的利息云云,致林文浩陷於錯誤,依指示與持用本案門號之不詳男子電話聯繫,並於同年6月24日15時14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與上開不詳男子碰面,復簽立4萬元之本票並向上開不詳男子收取1萬元現金;而後又於同日19時11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街000號3樓,將自己所有之3萬元及前開取得之1萬元現金,均交付上開不詳男子,並透過LINE收受上開本票遭撕毀之照片1張。嗣因林文浩聯繫「許專員」等人無著,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施美惠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亦不否認本案門號嗣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用撥打詐欺電話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騙而交付本票、金錢等情,惟否認有何提供本案門號以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門號的SIM卡交給別人,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本案門號SIM卡會被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本案門號,且本案門號嗣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3年6月19日某時起,以貸款專員「許專員」名義結識告訴人林文浩,並佯稱:可透過「金主貸」方案辦理貸款20萬元,該方案須每日支付利息,且須先由告訴人先簽立4萬元本票並交付,簽立本票後告訴人可實拿1萬元,惟如告訴人將上開4萬元本票全數清償,即可以少付每日的利息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與持用本案門號之不詳男子電話聯繫,並於113年6月24日15時14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與上開不詳男子碰面,復簽立4萬元之本票並向上開不詳男子收取1萬元現金;而後又於同日19時11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街000號3樓,將自己所有之3萬元及前開取得之1萬元現金,均交付上開不詳男子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左方)、告訴人提出之本票及撕毀本票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45頁中、右方)、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1張(見偵卷第63頁)、本案門號雙向通聯記錄1份(見偵卷第65頁至第76頁)、被告名下各該電信公司門號查詢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9頁)等件在卷可考,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係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⒈首就被告所述申辦本案門號之緣由觀之,被告於偵訊時忽稱

伊申辦的門號是預付卡門號,因為這樣伊追劇比較方便,如果伊不想追劇就可以不要儲值等語,忽稱係因伊當時沒有門號,所以才會申辦本案門號來使用等語(見偵緝卷第22頁),於同一次偵訊前後所述已有歧異;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辦理本案門號是因為伊原先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沒有繳費,快被停用,所以伊才會去申辦本案門號,申辦本案門號的用途就是要取代伊之前快要被停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顯見被告自偵訊至審理時所述申辦本案門號之原因多有齟齬,已難遽信。況倘如被告審理時所述,係因前一個門號將遭電信公司停用,始前往申辦本案門號供作未來使用,則對被告而言,申辦本案門號即甚為重要,豈可能於偵訊時就如此重要之原因隻字未提,卻稱僅係為了追劇使用,顯悖於常情。遑論被告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原由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申請使用,該門號於110年7月5日雖有遭停用之紀錄,惟於同日又經被告申請使用,嗣於113年5月2日方再遭停用;然本案門號被告係於112年11月24日申辦等情,有被告名下遠傳門號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亦顯與被告所述因門號0000000000號將遭停用,始會前往申辦本案門號等情不符。

⒉次觀被告所述本案門號SIM卡遭詐欺集團使用之緣由,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伊沒有把本案門號SIM卡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伊不知道為何詐欺集團成員可以撿到,也不知道是誰撿到的等語(見偵緝卷第22頁),然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在伊的檳榔攤裡面發現本案門號SIM卡遺失,印象中申辦本案門號後1個月,門號0000000000號就被停用,伊要把本案門號SIM卡拿來使用時,才發現不見的,伊辦完之後都放在伊上班的包包裡,且有其他東西一起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姑不論被告所述門號0000000000號遭停用之時點,仍與上開被告名下遠傳門號資料查詢結果不符,被告於偵查中既稱不知道為何本案門號SIM卡會被撿去用,應係指本案門號SIM卡係遺失始遭他人使用之意;然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門號SIM卡係在被告工作的檳榔攤、放在包包裡不見,且有其他東西亦不見,堪認被告應係指本案門號SIM卡係放在包包內卻遭盜取之意,亦顯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係遺失之情形不符。何況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屬細小物品,若非經他人提示、指明位置,常人實難以發現,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搜索尋找,否則多半遭踐踏損毀或誤為碎片垃圾而丟棄;況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體積甚小,若非經他人提示、指明位置,常人實難以發現,被告辯稱係因遺失、盜取之故方遭他人使用,均難憑採。

⒊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發現本案門號SIM卡遺失後沒有

止付等語(見偵緝卷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發現本案門號SIM卡遺失後並未報警,也沒有作任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惟行動電話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已係現代生活中用以聯繫溝通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縱有遺失或遭竊情形,通常亦均會儘速辦理掛失停用,或申請補發SIM卡,或報警備案,以免遭他人拾獲盜打,蒙受損失,或造成生活上聯繫之不便,此乃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週知之事,再者,倘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申辦本案門號係為取代將被停用之門號、復有其他物品連同本案門號SIM卡一起遺失,被告豈可能均未致電電信公司處理,復全無報警之舉,益徵本案門號SIM卡並非遺失或遭盜取,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

⒋再佐以不法集團於犯罪過程中,為確保順利達成目的,以及

躲避檢警追緝,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能完全掌控使用該門號,否則倘使用未經他人同意之行動電話門號,即無法預估該門號之申辦人是否或何時會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自不會冒然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相關行為。又參諸現今社會現況,不法集團成員以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情形並非罕見,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可得使用確定不會遭門號持有人停話之行動電話,俾以遂行犯罪並能掩飾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詐欺集團冒然使用拾得或竊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實微乎其微。

⒌綜觀上情,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被告不會報警或將本案門號SIM

卡掛失,自無可能使用本案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且倘非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殊難想像本案門號SIM卡遭遺失或遭盜取後,恰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用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且被告察覺後仍未將本案門號SIM卡掛失,使詐欺集團成員終得順利用於詐欺告訴人等如此巧合之情事;復參以被告所辯本案門號SIM卡係遭盜取或遺失才會被詐欺集團利用等語,均甚有瑕疵而不值採信,可知被告並非遺失或遭盜取本案門號SIM卡,而係自行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始臨訟而為上開辯詞。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堪以認定。㈢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電信公司提供通訊服務之商品,任何一般成年人如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且在經濟上可負擔通話使用費用之範圍內,均可自由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限制,實無藉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的必要,而有意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人,為掩飾犯行以逃避檢警追查,始會為隱瞞實際使用者之真實身分,而選擇以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此應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均能有所認知。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人頭門號撥打電話詐欺民眾,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門號,以詐欺一般民眾並規避檢警之查緝。

⒉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年逾53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

國中畢業,在台積電作臨時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可認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顯見被告對於倘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極易遭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等情實知之甚稔,被告實已預見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與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使用上開門號作為詐欺工具使用,然被告仍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與無從追索之人使用,而對於門號取得者可能係為遂行詐欺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於本案門號SIM卡將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乙情,乃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SIM卡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顯有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為幫助犯,因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犯案,過

程中常利用人頭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被告竟仍率爾將其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他人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考量本案被害金額究屬非鉅;並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尚未開始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3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2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836632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98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9號卷(偵緝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41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