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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彥凱選任辯護人 田雅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4年5月9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在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段0號之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七廠(下稱群創七廠)擔任高級工程師。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非上班時間之113年5月12日18時許,前往群創七廠2樓辦公

區,徒手竊取群創公司派發之27吋電腦螢幕1個(下稱本案螢幕),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非上班時間之113年5月13日22時許,前往群創七廠2樓辦公

區,徒手竊取其當時上司乙○○所有之14.1吋筆記型電腦1臺(下稱本案筆電),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乙○○發現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屬於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就證人乙○○前揭陳述之證據能力,已提出爭執(本院卷第63至64頁),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據前述規定,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其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坦承有於非上班時間之113年5月13日22時許,前往群創七廠2樓辦公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乙○○之本案筆電,被告及辯護人答辯略以:

⒈除乙○○指述外,無其他證據足證本案筆電當日放置在乙○○座

位上,群創公司員工均得自由出入辦公室,不能以被告短暫進入群創七廠2樓辦公區為由,推論被告竊取本案筆電。

⒉現場監視器畫面中被告外套之稜角是正常皺摺痕跡,被告之

外套包覆不足以支撐本案筆電之重量而不使其掉落。本案筆電為14.1吋,被告若以外套包覆本案筆電,外觀看起來應較監視器畫面上龐大。若被告有竊取本案筆電,可在辦公室先將本案筆電放置背後藏匿,無須先手持本案筆電,再於隨時可遇到人的樓梯間,將本案筆電藏在背後離開現場,而蒙受不必要之風險。

⒊被告因遭公司資遣,不想遇到同事,始由夜間較少人出入之

倉庫區1樓進入辦公室收拾私人物品,被告於113年5月14日上午辦理離職程序,於同年月12日晚間將私人物品打包攜離辦公室,為避免有漏網之魚,於同年月13日再次返回辦公室確認,旋即離開辦公室,被告無從事先得知乙○○會將本案筆電放在辦公室,無從預謀於同年月13日特地返回辦公室竊取本案筆電。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友齊於警詢、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3年5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4至6、22至26、48至53頁)、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警卷第27頁)、被告與許友齊之LINE語音對話譯文(警卷第35至36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39至44頁)、被告113年5月12日行走路徑平面圖(警卷第46至47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非上班時間之113年5月13日22時許,前往群創七廠2樓

辦公區,被告於同年月14日遭群創公司資遣,被告為乙○○前下屬等事實,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3年5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警卷第7至8、15至1

6、56至60頁)、刑案現場測繪圖2張(警卷第37至38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39至44頁)、被告113年5月13日行走路徑平面圖(警卷第54至55頁)各1份、乙○○提供113年5月10日、12日、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刷卡時序圖5份(偵卷第49至5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本院卷第92至94、109至124頁)各1份在卷可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13年5月14日被資遣,

他大概在1個月前,我的副理就有告知他113年5月14日早上會資遣他,讓他在1樓人事室談資遣費,他不會再進入辦公室內。被告的位置於同年月9日就剩下1個大螢幕、滑鼠、主機,位置下還有1個小螢幕,私人物品都已經清空,被告於同年月12日、13日都沒有必要再進入辦公室,我是同年月14日早上上班時發現我的本案筆電不見,最後一次看到本案筆電是同年月13日18時,我大概這個時間下班,當時工程師也都還在,大概19時多工程師就會離開,最晚頂多留到21時,因為我們那邊的工程師都是白日常日班,隔天8時還要上班,通常不會留太晚,被告之前沒有在22時多回到公司,這不是他的工作時間,他從沒上過晚班等語(偵卷第43至45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3年5月9日(週四)知道要離職,是課長通知我的,我於同年月12日晚間、13日晚間都有回到群創七廠,我要收拾我的私人東西,我不想讓其他同事知道我要離職,我於同年月12日晚間是拿走自己的螢幕,同年月13日又再巡視最後一次,看有沒有漏掉東西,因為我知道同年月14日一早人事就要找我,只能待在1樓會議室,我就不能再進入廠內,沒有規定我只能待在1樓會議室,但我不想再回到辦公室,這樣同事就會知道我被資遣等語(偵卷第66至67頁)。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內容如下(本院卷第92至9

4、109至124頁):編號 監視器顯示時間、地點、時間有無誤差 監視錄影內容 1 監視器錄影時間:22:46:14至22:47:42(監視器顯示日期為2024年5月13日、OFFICE東側-2_ 吸菸區,此監視器較實際時間慢3秒) 監視器顯示時間22:46:14至22:47:03期間,並未發生任何與本案有關之情事,22:47:04畫面中間陰暗處有人影晃動,22:47:05至22:47:15期間被告跨越欄杆前往辦公室側門,22:47:17被告開啟側門入內,22:47:21被告消失於畫面中,直至22:47:42並未發生任何與本案有關之情事(勘驗擷圖編號1至4)。 2 監視器錄影時間:22:50:48至22:51:03(監視器顯示日期為2024年5月13日,此為全家超商監視器,較實際時間快3 分) 監視器顯示時間22:50:48至22:50:57期間,並未發生任何與本案有關之情事,22:50:58時被告從全家超商外,畫面右側出現,往右前走廊前進,22:51:02時被告消失於畫面中(勘驗擷圖編號5至6)。 3 監視器錄影時間:22:45:29至22:45:53【監視器顯示日期為2024年5月13日、13-SUP-1F裝卸作業區(50),此監視器較實際時間慢2分】 監視器顯示時間22:45:29至22:45:45期間,並未發生任何與本案有關之情事,22:45:46至22:45:50期間被告出現於倉庫區畫面右側,被告手持經過折疊之外套(外套未緊貼其身體),22:45:51被告開啟另一扇門消失於畫面中(勘驗擷圖編號7至10)。 4 監視器錄影時間:22:49:39至22:50:26【監視器顯示日期為2024年5月13日、04.OFFICE 2F茶水間(C-6)(646),此監視器無誤差】 監視器顯示時間22:49:39至22:49:59期間,並未發生任何與本案有關之情事,22:50:00被告出現於畫面中,被告右手持外套步行經過茶水間外,被告所持外套疑似有包覆形狀方正之物體在內,被告是以右手扣住外套,將外套靠著其右側腰部之方式步行,22:50:01被告消失於畫面中(勘驗擷圖編號11至12)。 5 監視器錄影時間:22:48:47至22:49:05【監視器顯示日期為2024年5月13日、13-SUP-1F 裝卸作業區(50),此監視器較實際時間慢2分】 監視器顯示時間22:48:52起被告開啟門,走進倉庫區,左手手持攤開的外套,22:48:52至22:48:53可見該外套並不厚,且材質柔軟(勘驗擷圖編號13、14),22:48:54至22:48:55可見被告後背部衣服左下方呈現直角狀(勘驗擷圖編號15、16),被告將外套夾在左手肘上行走,22:48:58被告從其身上拿出識別證,嗶卡出倉庫區,22:49:02被告消失於畫面中(勘驗擷圖編號13至22)。 6 監視器錄影時間:22:54:52至22:55:01(監視器顯示日期為2024年5月13日,此為全家超商監視器,較實際時間快3 分) 監視器顯示時間22:54:57至22:55:00期間被告出現於畫面中從全家超商外離開(勘驗擷圖編號23至24)。 7 監視器錄影時間:22:51:34至22:51:57(監視器顯示日期為2024年5月13日、OFFICE東側-2_ 吸菸區,此監視器較實際時間慢3秒) 監視器顯示時間22:51:36被告出現於公司側門,22:51:38被告開啟公司側門,自公司內走向戶外,往原先進來之路線離開,22:51:47至22:51:50期間可見被告翻越欄杆離去(勘驗擷圖編號25至28)。

⒋被告於113年5月12日18時許竊取本案螢幕時,是利用倉庫區

進出上開辦公區,並以其外套覆蓋本案螢幕,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警卷第6頁、偵卷第51頁),足見被告有於非上班時間利用倉庫區進行上開辦公區,並以其外套覆蓋所竊取物品之前例。其次,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同年月13日進入上開辦公區時,先手持經過折疊之外套(外套未緊貼其身體),被告之後經過茶水間外時,其所持外套疑似有包覆形狀方正之物體在內,被告是以右手扣住外套,將外套靠著其右側腰部之方式步行,後續被告走進倉庫區時,改以手持外套,從畫面可見外套不厚,且材質柔軟,當時被告後背部衣服左下方呈現直角狀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如前。是被告步行經過茶水間外時,右手所持外套內極有可能包覆其所竊取物品,否則以其外套不厚、材質柔軟之情況下,顯然無須以右手扣住外套,將外套靠著右側腰部之方式走路。又本案筆電屬於形狀方正之物體,且證人乙○○所述本案筆電失竊期間,與被告上開所為時間相符,足以推論本案筆電有高度可能是遭被告竊取。再者,被告於同年月13日進入群創七廠2樓辦公區之時間為22時許,顯非其正常上班時間,而被告自陳於同年月9日遭通知資遣,同年月10日仍有上班等語(本院卷第64頁),且被告於同年月12日晚間曾進入上開辦公區,若被告尚有個人物品未收拾完畢,應可於同年月10日、12日,或14日辦理離職手續前進行,其竟於同年月13日22時許,利用較少人通行之倉庫區進出上開辦公區,並刻意以外套包覆形狀方正物品後離去,行徑顯屬有疑。綜合前述事證以觀,被告有於113年5月13日22時許在上開辦公區竊取本案筆電之事實,應堪認定。

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

辯稱113年5月12日晚間、13日晚間進入上開辦公區是為了收拾私人東西,不想讓其他同事知道自己要離職,同年月12日晚間是拿走自己的螢幕等語(偵卷第65至67頁)。在公訴人提起公訴,本案繫屬於本院後,被告始坦承竊取本案螢幕犯行。觀之被告於113年5月12日晚間進出上開辦公區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6頁、偵卷第51頁),被告除取走本案螢幕外,沒有拿取其他物品。顯示被告當時已無收拾私人物品之需求,故被告辯稱其於同年月13日22時許返回上開辦公區是要收拾私人物品等語,並非可信。至於被告辯稱無其他證據足認本案筆電放置在乙○○座位上等語,因乙○○之指訴有上開113年5月12日、13日監視器畫面,及被告於113年5月12日高度雷同之竊盜手法等證據予以補強,應屬可信,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至於被告之其他答辯,僅係爭執犯罪過程之細節,對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

二次竊盜犯行,係先後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竊取本案螢幕,否認竊取本案筆電,竊得之本案螢幕業已返還群創公司,迄未與乙○○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已婚,育有2個未成年小孩,職業為工程師,月入新臺幣4萬5,000元至5萬元(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未扣案被告竊得之本案筆電,未實際合法發還乙○○,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本案螢幕,業已返還群創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被告所有之Apple iMac、監視器主機各1臺,因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