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琥仁
陳敬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
95、1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琥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敬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琥仁與陳敬仁同為法務部○○○○○○○第16工場內之受刑人,2人因對時任第16工場監所管理員鄭人豪管理方式心生不滿,明知鄭人豪坐於值班台上正執行審批公文及察看受刑人工場內作業狀況等勤務中,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0時40分許,由陳琥仁示意陳敬仁後,隨即手持裝有滾燙熱水之塑膠杯,向鄭人豪臉、頸部潑灑杯內熱水後,登上其所在之值班台,徒手攻擊、追打鄭人豪,視同作業受刑人江善恆欲上前阻止陳琥仁時,陳敬仁急奔向前徒手拉住江善恆,用以牽制以利陳琥仁持續追打鄭人豪,致鄭人豪受有右頸及唇燙傷、右眼鈍傷、額頭及右手挫傷、顱皮撕裂傷1公分、左膝扭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人豪告訴及法務部○○○○○○○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琥仁、陳敬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琥仁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陳敬仁固坦承知道告訴人鄭人豪係執行公務勤務中,於上揭時、地有先與被告陳琥仁交談,並於被告陳琥仁打告訴人時有去抓汪善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被告陳琥仁打告訴人時,因伊與汪善恆有過節,且自己想違規可以離開該工場,所以有前去抓住汪善恆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結證甚詳,核與證人吳茂騰、李泰翔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監視器畫面,顯見被告陳琥仁裝熱水後,與被告陳敬仁交談,2人即分別於左、右走道一前一後往告訴人方向移動,其間被告陳琥仁有面向被告陳敬仁揮手,被告陳琥仁向告訴人潑灑熱水及出手毆打時,江善恆及被告陳敬仁急奔向前,被告陳敬仁拉住欲向前之江善恆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及監視光碟在卷可佐(見偵他卷第173-179頁),此外,亦有告訴人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73頁),被告陳琥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陳敬仁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可認定。至於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告2人涉犯重傷害未遂犯嫌,惟稱尚未閱卷,顯亦未與檢察官研議,檢察官復未就其所指重傷害未遂論告或變更公訴意旨,此部分本院尚難斟酌,併予指明。
三、核被告陳琥仁、陳敬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4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陳敬仁事發前與被告陳琥仁交談後,並由被告陳琥仁示意,一同往告訴人方向前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嗣為使被告陳琥仁遂行傷害告訴人,被告陳敬仁拉住欲向前之江善恆,在封閉而高度戒備之監獄工場,該動作對於本件傷害之完成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顯見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陳琥仁、陳敬仁犯罪動機、所生損害、事實欄所載告訴人之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2人之分工、被告陳琥仁有強盜、槍砲等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陳敬仁有搶奪、毒品等前科、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各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