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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宏南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14號、113年度偵字第9799號、113年度偵字第26757號、113年度偵字第30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丙○○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對丙○○騷擾、施以精神上之壓力,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5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丁○○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丁○○不得對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非必要聯絡行為;丁○○應遠離丙○○之住居所(地址:臺南市○○區○○○00號)、工作場所(○○○○有限公司,地址:臺南市○○區○○00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丁○○於112年12月24日收受上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14日11時54分許,前往丙○○及其母林○蓁位於臺南市○○區○○○00號住處,並在未得在家之林○蓁同意即進入該屋客廳向林○蓁詢問丙○○去處,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林○蓁要求離開並表示要報警處理,丁○○始離去。

㈡、丁○○基於恐嚇、誹謗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20日21時8分許至翌日(21日)7時24分許間,在不詳地點,接續以未顯示號碼之方式,共計撥打25通電話至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以此方式對丙○○為通信、騷擾,期間丁○○並於同年月21日5時許,聯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丁○○」暱稱在林○蓁之臉書帳號張貼「丙○○生日那天喔在跟人家打砲喔」、「跟黃○森王○澤玩3p的事我也知道了」、「你們○○我早就用到鬆掉了,看到他的人我就早洩這樣懂了嗎?」、「他在(再)不跟我聯絡 ,他的上班地方也準備沒有了」、「叫○○少出現 不然我看一次打一次這才叫家暴」、「沒營養的破幹雜某 告你○○這一條沒被判重刑沒進去關 我隨便你們!」等留言,致不特定人均能見聞上開訊息,足生損害於丙○○之名譽,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致丙○○因而生心畏懼。

㈢、丁○○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8月26日15時許,前往丙○○所任職、址設臺南市○○區○○0000號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在未經○○公司人員同意之情形下,無故進入該公司2樓辦公室找丙○○,因見丙○○不願搭理,丁○○即當場徒手損壞辦公室內電腦銀幕1台、電腦主機1台、鍵盤1個、滑鼠1個、外接硬碟1個、桌上型電話1組、小米手機1支等物品,並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㈣、丁○○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113年8月31日20時27分起,在不詳地點,接續以未顯示號碼之方式撥打多通電話至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因見丙○○均未理會,丁○○即承前犯意,於翌日(9月1日)15時31分許,接續聯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及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並使用其不知情同事「李俊緯」之名義,傳送「○○,我是丁○○…我去你公司等你下班,好幾天都等不到你的人出現你去了哪裡我都知道,我希望你可以給我一點點讓我跟你有見面的機會好嗎?」、「○○

我能跟你見上一面嗎?雖然你被多人用過讓我覺得很噁心不敢再碰,但你讓我愛的很深,對妳還是念念不忘,」等訊息予丙○○,嗣丁○○復接續撥打多通電話至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均未見丙○○接聽,丁○○即接續於113年9月12日1時2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經丙○○接聽發現係丁○○後隨即掛斷,丁○○即以上揭方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丁○○與乙○○係朋友,雙方因故生有糾紛,詎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9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私訊方式,張貼電擊棒照片,並傳送「幫你止癢」、「你沒來我等等就去你家放炮」、「你真的很可憐 我刀子在你身前好幾次都快插進去」等訊息,隨後附上持刀之照片予乙○○,致乙○○因而心生畏懼。

三、案經○○公司委託執行長林○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本院卷第59頁),並有附件證據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等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等罪。被告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撥打多通電話予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行為時間密接,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等罪。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撥打電話及傳送臉書、IG訊息予告訴人,行為時間密接,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㈥、被告上述㈠、㈡、㈢,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所犯4次違反保護令罪及1次恐嚇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對告訴人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有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不知警惕,其與告訴人業已分手,並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其於知悉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後,猶漠視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一再恣意違反而對其為不法侵害行為,並殃及其他周遭人員,對於其等造成莫大之困擾及精神上之痛苦;另不知理性處理問題,出言恐嚇乙○○,所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並表示已經放下,不會再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爰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有期徒刑部分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違反保護令、恐嚇行為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屬日常聯繫用品,無沒收之必要,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卷宗目次】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058583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一卷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102228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二卷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554868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三卷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572603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四卷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14號偵查卷宗:偵一卷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99號偵查卷宗:偵二卷⒎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57號偵查卷宗:偵三卷⒏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00號偵查卷宗:偵四卷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78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編號 證據方法 證據資料 出處 1 被告丁○○之供述 113年01月22日14時28分警詢筆錄 警一卷 第3至11頁 113年03月07日14時47分警詢筆錄 警二卷 第3至7頁 113年08月26日19時27分警詢筆錄 【同意夜間詢問】 警三卷 第4至9頁 113年09月15日13時09分警詢筆錄 警四卷 第3至7頁 113年06月27日10時46分偵訊筆錄 偵一卷 第17至19頁 偵二卷 第31至33頁 113年08月27日00時10分偵訊筆錄 偵三卷 第13至15頁 113年12月10日14時57分偵訊筆錄 偵一卷 第25至26頁 偵二卷 第39至40頁 偵三卷 第57至58頁 偵四卷 第9至10頁 2 證人丙○○之供述 ◎告訴人 ◎被告之前女友 ★犯罪事實㈠㈡㈢㈣ 113年01月21日17時40分警詢筆錄 警一卷 第25至27頁 113年01月21日19時07分警詢筆錄 警一卷 第29至31頁 113年08月26日17時24分警詢筆錄 警三卷 第11至14頁 113年09月02日09時35分警詢筆錄 警四卷 第9至11頁 113年09月29日23時02分警詢筆錄 警四卷 第13至16頁 113年10月25日09時58分偵訊筆錄 偵三卷 第53至54頁 3 證人林○蓁之供述 ◎丙○○之母 ★犯罪事實㈠㈡ 113年01月21日12時22分警詢筆錄 警一卷 第33至34頁 4 證人○○之供述 ◎○○公司執行長 ★犯罪事實㈢ 113年08月26日17時02分警詢筆錄 警三卷 第15至18頁 5 證人林凱聖之供述 ◎告訴代理人 ★犯罪事實㈢ 113年10月25日09時58分偵訊筆錄 偵三卷 第53至54頁 6 證人乙○○之供述 ◎被告之友人 ★犯罪事實 113年02月15日22時20分警詢筆錄 警二卷 第9至12頁 113年06月27日10時46分偵訊筆錄 偵一卷 第17至18頁 偵二卷 第31至32頁 114年02月18日14時47分偵訊筆錄 偵二卷 第43至44頁

貳、非供述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㈠ 【113年01月14日被告至丙○○住處】 警一卷 第13至15頁 第51至53頁 2 被告騎乘至丙○○住處之機車照片1張 警一卷 第23頁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犯罪事實㈠㈡㈢㈣ 【裁定日期:112年12月13日 主文: 一、丁○○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丁○○不得對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非必要聯絡行為 三、丁○○應遠離丙○○之住居所(地址:臺南市○○區○○○00號)、工作場所(○○營造有限公司,地址:臺南市○○區○○0000號)至少100公尺 四、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 】 警一卷 第35頁 警三卷 第22頁正反面 警四卷 第19至20頁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各1份 【善化分局囑託第六分局代為執行】 警一卷 第45至49頁 警四卷 第39至43頁 5 告訴人丙○○手機撥入電話截圖暨證人林○蓁臉書留言翻 拍照片共8張 ★犯罪事實㈡ 警一卷 第55至61頁 6 告訴人住處照片2張 警一卷 第63至65頁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丙○○因丁○○違反保護令、誹謗、恐嚇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77頁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各1份 ★犯罪事實㈠㈡㈢㈣ 【員警於112年12月24日16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告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並由丁○○當場簽收】 警三卷 第29至31頁反 警四卷 第31至34頁 9 現場暨監視錄影及員警秘錄器翻拍照片共22張 ★犯罪事實㈢ 警三卷 第31至41頁 10 丙○○手機內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警三卷 第42至43頁 11 ○○公司委託書 ★犯罪事實㈢ 【○○營造有限公司於113年08月26日委任○○處理侵入住宅及毀損事宜】 警三卷 第44頁 12 刑事委任狀 ★犯罪事實㈢ 【○○委任林凱聖為告訴代理人】 偵三卷 第51頁 13 「李俊緯」與告訴人丙○○問之臉書與IG對話截圖4張 ★犯罪事實㈣ 警四卷 第21頁 14 臺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3紙 ★犯罪事實㈣ 【一、丁○○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曾於113年09月02日 01時42分許傳送簡訊至丙○○手機 二、丁○○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曾於113年09月12日01時21分、23分、28分撥打電話至丙○○手機 】 警四卷 第23至27頁 1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犯罪事實㈣ 【丙○○因丁○○違反保護令之報案資料】 警四卷 第45至47頁 16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事實 【乙○○指認丁○○】 警二卷 第15至21頁 17 告訴人乙○○臉書私訊對話翻拍照片共4張 ★犯罪事實 警二卷 第23至25頁 1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犯罪事實 【乙○○遭丁○○恐嚇之報案資料】 警二卷 第57至59頁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