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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禹豪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8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37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禹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

2.證人唐起鴻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易字卷第89至95頁)。

3.店家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擷圖4張(警卷第13至15頁)。

4.本院民國115年1月9日審理期日之勘驗筆錄、附件及翻拍照片(易字卷第89至90、103至116頁)。

5.告訴人林恆宇報案資料(警卷第17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拾得人讓與拾得物所有權收據1紙(易字卷第37頁)。

7.被告賴禹豪於警詢時及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5頁,易字卷第33、43至46、98至102頁)

8.法院前案紀錄表。

四、對於被告賴禹豪所辯不採納之理由:

1.被告辯稱:被告於拾獲本案錢包後,雖未將錢包交付本案飲料店員,然因飲料店員是否會返還告訴人,被告無從知悉,因此,被告未將錢包交付飲料店員;又被告之工作即是附近之警衛,當天因已遲到而未立即交付警察局,被告本想翌日上午7時下班後,即送至警察局,不料沒多久,飲料店店員隨即來取走皮包,其間相隔不到30分鐘,被告不會貪小便宜,並無侵占意圖等語(易字卷第33頁)。

2.檢察官於審理中論告主張:①被告雖否認其有侵占犯意,其於警詢時辯稱因為怕外籍移工

撿走,又趕著上班忘記交給店員等語,但從店家監視器影像即可看出,被告原本沒注意到錢包,是經由其他客人告知有錢包遺落在該處,且店員即證人唐起鴻稱:阿伯你的錢包掉了喔等語,被告撿起查看,並將錢包收起,走到櫃檯,店員續稱:阿伯你怎麼會忘記了,這樣不用吃飯了等語,由被告撿起後到其離去的過程中,沒有跟店員或其他客人說那不是他的錢包,已與常情顯然不符。

②又被告在撿起錢包後、走到櫃檯時,就可以把錢包交給店員

,但被告卻沒有這樣做,而是直接把錢包收起,可見被告辯稱趕著上班忘記交給店員的說法,根本不成立。③證人唐起鴻到庭已經證稱被告收起錢包後表示錢包是他的,可見被告確實有侵占遺失物的犯意。

④起訴後辯護人具狀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知道店員是否會把

錢包返還給被害人,所以才沒交給店員,但這說法與一般在店家撿到物品都會交給店家的常情不符,也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互相矛盾,此外,如果被告真這樣想,後來店員去找被告時,被告卻又為何把錢包交給店員?顯見被告此一辯詞不可採信。

⑤被告於審理中另提出其於111年間撿獲衛生紙送至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之收據1紙(易字卷第37頁),用來證明被告不會貪小便宜,但該衛生紙與本案裝有現金的錢包不同,而且被告拾獲衛生紙的地點就在立人派出所旁,與本案沒有任何相似處,自不能以該等111年間拾獲衛生紙之事,用以推論被告於本案沒有侵占遺失物犯意。

⑥綜上,本件相關事證足證被告有侵占遺失物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應依法論科等語(易字卷第100頁)。

3.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經其他客人及店員告知,撿拾本案錢包後,竟未當場表明該錢包非其所有,反而逕自默聲收起,已屬可疑,且被告當時若真為趕赴上班,自應將該錢包交由店員處理,嗣後再向店家查對即可,方合情理,被告既稱其上班時間已然遲到不及,同時卻又逕將該錢包帶走,豈非徒增自己困擾,其所為辯解與舉止顯然矛盾,就此所辯,難以予其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唐起鴻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確曾表示錢包係被告所有之意等語在卷(易字卷第94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遺失物之故意,客觀上亦已該當於侵占遺失物之要件。

4.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侵占遺失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亦即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就他人之物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

5.至於證人唐起鴻於案發後前往被告上班地點欲為失主即告訴人索回本案錢包之時,被告雖曾向證人陳稱翌日欲將錢包送至警察局等語(易字卷第91、92及94頁),惟此顯然為事發後,被告避重就輕之詞,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6.被告於審理中另辯稱證人唐起鴻可能因其等間先前之仇怨而挾怨報復等語(易字卷第95頁),惟本院查無證據可信為真,又依照證人與被告之案發時互動情形,並無不睦,亦難謂被告就此所辯為可採,故此顯係被告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7.又被告另所主張其於111年間拾得衛生紙1包交予警方之事,僅係被告素行之資料,與本案成罪要件乃屬二事,無足為其無罪之有利認定。

8.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賴禹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六、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財物,不思以正當途徑歸還原主,亦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恣意擅自據為己有,心存貪念,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增加告訴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性,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侵占之物品業由告訴人取回(警卷第8頁),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減輕,兼衡告訴人對於本件之態度、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財物價值、年齡、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易字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本案告訴人遺失之財物業經其取回,並無損失(警卷第8頁),故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863號被 告 賴禹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禹豪於民國114年1月23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茶之魔手大同二店」前騎樓處,拾得林恆宇購買飲料後掉落地面遺失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600元、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林恆宇同日發現錢包遺失,打電話詢問該飲料店店員唐起鴻,唐起鴻因目擊賴禹豪撿起錢包,得知錢包非賴禹豪所有後,至附近賴禹豪上班處取回錢包歸還林恆宇。

二、案經林恆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賴禹豪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林恆宇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唐起鴻警詢之陳述。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