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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忠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89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330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加害人,經臺南市政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乃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先後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函文,命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報到日期及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被告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指定時間到場,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遂先後於民國113年5月1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30569211A號函裁處書裁處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鍰,並命應於113年5月9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接受處遇計畫,此份裁處書以寄存於西港郵局之方式而合法送達,但被告屆期仍無故未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在同一法院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述所稱「重行起訴之案件」,除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外,尚包括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情形,此等因案件之單一性,而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是若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其後起訴案件繫屬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機關之通知,而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機關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易言之,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第213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前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加害人,經臺

南市政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乃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先後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函文,命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報到日期及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被告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指定時間到場,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遂於113年1月8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30066144A號函裁處書,裁處被告1萬元之罰鍰,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並命被告應於113年1月16日下午5時許、同年2月20日下午5時許,至柳營奇美醫院接受處遇計畫,此份裁處書以寄存於西港郵局之方式而合法送達,但被告屆期仍無故未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159號另案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21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以另案113年度簡字第44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66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159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43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於受臺南市政府附表一

所示函文之通知,應於附表一所示日期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5月1日裁處被告罰鍰1萬元,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並命被告應於113年5月9日至柳營奇美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屆期仍未履行等情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參考前述說明,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本案被告於前案迄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以一罪。是縱經主管機關通知、裁罰、移送,乃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而違反數個作為義務。且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前案外另起犯意為之,基於罪罰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應僅能論以一罪。至於上開期間內,主管機關雖曾數次函知被告而限期命履行甚或科處罰鍰,然此部分核屬依法達成行政目的之行政作為,與刑事法上法益侵害及罪數認定尚屬二事,不足作為被告另有心生違反作為義務主觀犯意之證明。是依卷內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自前案至本案之經命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等情,係基於單一之違反作為義務犯意為之,而屬同一案件。

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

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易言之,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此並非意謂加害人因違反前述規定遭追訴後,即完全免除其依主管機關通知而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務,於加害人經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若仍有不配合主管機關通知之不作為,自仍得再由主管機關課以罰鍰,並得於加害人仍拒不履行作為義務時送由檢察官進行偵查,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前案係於113年11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本案係於114年4月1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0日甲○和臻114偵5689字第114902708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佐。是本案自屬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參考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表一(民國)】編號 發函日期 發函字號 報到地點 報到日期 1 113年1月2日 南市衛心字第1120238059號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113年1月16日、2月20日 2 113年2月22日 南市衛心字第1130036263號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113年2月26日、3月19日、4月16日、5月21日、6月18日、7月16日、8月20日、9月17日、10月15日 3 113年2月29日 南市衛心字第1130041026號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113年3月4日、3月19日、4月16日、5月21日、6月18日、7月16日、8月20日、9月17日、10月15日 4 113年3月22日 南市衛心字第1130058269號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113年4月11日、5月9日、6月13日、7月11日、8月8日、9月12日、10月11日、11月14日、12月12日、114年1月9日、2月13日、3月13日 5 113年4月16日 南市衛心字第1130075674號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113年5月9日【附表二(民國)】編號 發函日期 發函字號 報到地點 報到日期 1 112年7月6日 南市衛心字第1120119471號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 112年7月6日、8月3日、9月14日、10月5日、11月2日、12月7日、113年1月4日、2月1日、3月7日、4月11日、5月2日、6月13日 2 112年8月8日 南市衛心字第1120141221號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 112年8月17日、9月14日、10月5日、11月2日、12月7日、113年1月4日、2月1日、3月7日、4月11日、5月2日、6月13日 3 112年9月13日 南市衛心字第1120163139號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112年9月25日、10月16日、11月20日、12月11日、113年1月15日、2月5日 4 112年10月26日 南市衛心字第1120190145號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醫療大樓 112年11月7日、12月5日、113年1月9日、2月6日、3月5日、4月9日、5月7日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