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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巧瑋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巧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巧瑋於民國112年7月1日向告訴人張惠娟、張嬌蓉承租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租約由告訴人等之母親歐秋真代為簽立,下稱系爭房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8點載明:「雙方未經同意,不得將租賃屋權利全部或部分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方式變相由他人使用租賃屋」、第13點載明「甲乙丙各方均需遵守本契約各條向之規定,如違背任何條項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租賃屋」,然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屋後之不詳時間,即違反契約,基於竊佔之故意,擅自在系爭房屋外之空地上放置2只貨櫃,並於112年12月6日即違反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內容而將系爭房屋轉租予案外人陳明典,經告訴人2人發現後,於112年11月間即已透過LINE訊息要求被告將貨櫃屋撤離,並於113年2月5日以歐秋真為當事人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表明終止契約,嗣於113年9月4日再次寄發律師函予被告,並要求被告將本案租賃房屋騰空返還並撤離貨櫃屋,惟被告均拒絕而未搬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被訴竊佔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見警卷第3至7、9至12頁;偵卷第21至26頁)、告訴人張嬌蓉於警偵訊之指訴(見警卷第13至16、17至20頁;偵卷第22至26頁)、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警卷第29、31頁)、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警卷第33至41頁)、被告與案外人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警卷第43至47頁)、律師函影本(見警卷第51至54、55至58頁)、告訴人張惠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9至64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5至69頁)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

我是出家人,寺廟正在興建中,因而將2只貨櫃暫放在系爭房屋門口空地,用以收納辦理法會所需物品,等到寺廟興建完成後就會移走,我放置完貨櫃當天才接到告訴人張嬌蓉來電不准我置放貨櫃,但我當初承租系爭房屋時,告訴人等並未告知我不得使用門前空地,只要我保持環境整潔,不要妨害他人就好,而進出系爭房屋本來就會使用到門前空地,我平日整理環境的範圍也包含該處,故我認為有使用該處的權利,況我用貨櫃收納法會物品,不算是亂堆雜物;此外,我承租系爭房屋之用意,原本是提供予某位師父居住,但因該名師父需要洗腎而長達半年未入住,才經由友人介紹提供予案外人陳明典居住,避免口說無憑,方與案外人陳明典簽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1日向告訴人等承租系爭房屋,嗣於同年11月間在系爭房屋外之空地上放置2只貨櫃,經告訴人等發現後,於同月間透過LINE訊息要求被告將貨櫃撤離;被告復於同年12月6日將系爭房屋轉租予案外人陳明典,經告訴人等於113年2月5日函知被告終止契約,再於113年9月4日函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並撤離貨櫃後,於113年9月14日逕向案外人陳明典取回系爭房屋,而被告至113年11月底始將貨櫃搬走等情,業據告訴人張嬌蓉於警偵訊指訴在卷,並有起訴書所引前揭證據,暨點交確認書(見警卷第49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故其所竊佔該他人之物,以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者始足當之。承租人承租之土地原即在其佔有使用中,其縱違反租約規定使用土地,亦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土地借用人使用借貸之目的已達成,而有返還土地之義務,其未為返還,其後之占有即為無權占有,僅屬債權人能否請求返還及損害賠償之問題,除能證明債務人另有犯罪行為外,單純之債務遲延,並不當然成立犯罪;又租期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而未如期返還者,若認為成立竊佔罪或侵占罪,已混淆刑事犯罪與民事糾葛之界限,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95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竊佔不動產,必須出於故意,如僅係誤信有權使用,縱其結果應負民事上侵權責任,亦難令負該項罪責(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承租之系爭房屋為ㄇ字型之三合院建物,告訴人等出租予被告時,三合院別無其他住戶,告訴人等係將該建物全部出租予被告,而被告置放貨櫃之位置,位在三合院圍繞之空地內,雙方簽約時並未提到能否使用三合院內空地之問題,告訴人等有要求被告將環境打掃乾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嬌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兒葉兆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時我有在場,對方沒有說不能使用三合院內空地,我平時打掃範圍除三合院之三邊屋子外,還包括前方廣場及後院,我打掃時三合院都沒有看到有其他住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等與被告簽約時,雙方確實未就被告能否使用三合院內空地之問題加以討論;另觀諸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內容,第1條之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欄均屬空白。是以,在雙方未就使用範圍明確約定之情況下,被告認為其承租全部之三合院房屋,且一但居住在三合院內,生活起居難免需要使用三合院內空地,其應該有權使用該空地乙節,此等想法尚與常情無違;況告訴人張嬌蓉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若被告在三合院內空地曬衣服或擺放車輛,是可以的,但不可以堆放雜物,之前房客就是因為在該空地上堆放很多有的沒有的,才被我終止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可見告訴人等並非完全排斥被告使用三合院內空地,而是在意有無堆放所謂「有的沒有的」之雜物。然而,觀諸上開租賃契約書內容,同樣未將告訴人等之意思記載於契約內,實難期待被告瞭解告訴人等之意思。至於告訴人張嬌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簽約有向被告表示只出租三合院的房子而已,前面空地不可以放置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惟此節為被告堅決否認,而上開租賃契約書內容未見相關記載,已如前述,況依告訴人張嬌蓉所述,其既曾因先前房客在三合院內空地堆放雜物而終止租約,則其於本次出租時,若有要求被告不得為如此作法,理應在租約內載明此等要求,而非僅以口頭告知而已,是其此部分之指訴是否屬實,仍有疑義,實難徒憑其片面而有瑕疵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論稱:上開租賃契約書內容僅提及房屋而未提及土地,可見出租之標的僅為房屋而不包含三合院內空地,告訴人張嬌蓉不同意被告在三合院內空地堆放雜物,只是因為不太懂法律,不會表達而已,惟其在租約內以手寫方式特別註記「租屋者未整理環境,經屋主發現,即終止合約,一個月內搬離」,可見其特別在意不可以在前面空地堆置雜物,其出租時自然就會跟被告強調等語。然而,被告同樣為一般民眾而非法律專業人士,在租賃契約書之使用範圍欄空白之情況下,被告認為自己有使用三合院內空地之權利,尚無悖於情理之處,業據本院論斷如上;且告訴人張嬌蓉在租約內以手寫為上開註記,客觀上所表達之意涵與不得使用三合院內空地或不得在該空地上堆放雜物,究屬不同,實難憑此遽認告訴人張嬌蓉確有口頭告知被告不得在三合院內空地堆放雜物,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論告,仍不足以推翻被告辯解之可信性。從而,被告在認為自身可以使用三合院內空地之情形下,在其上置放貨櫃以收納法會所需物品,主觀上應欠缺竊佔之故意,縱然雙方租約日後經探究當事人真意結果,認被告無使用上開空地之權利,其應僅負民事上侵權責任,仍難以竊佔罪責相繩。

(四)被告未經告訴人等同意,將系爭房屋轉租予案外人陳明典,雖違反房屋租賃契約書第8條約定,且其經告訴人等函知終止租約及催告其騰空返還並撤離貨櫃後,未立即遵照辦理,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均屬民事糾葛而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亦難論以竊佔罪責。

五、綜上,被告前開辯解應屬可信,檢察官所舉其涉犯竊佔罪嫌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爰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