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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緯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曾怡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5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5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事 實A5與A01為前同事關係,A5明知其自始即無意願返還借貸本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以家人開刀需要手術費為由,向A01借款,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9時許,由A5協同A01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賀當鋪,由A01典當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予高賀當鋪,借款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A01將該借款所得款項交付予A5,A5允諾112年12月下旬起會陸續清償借款,嗣借款清償期屆至後,A5不僅未清償分毫,且否認曾向A01借款。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僅就113年1月1日電話錄音及勘驗紀錄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至59頁)。經查: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得為證據。又對話之一方為保護自身權益及蒐集對話他方犯罪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錄音;且因所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是若被告於與竊錄者對話中曾自白犯罪,而其自白於錄音當時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之考量,仍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以在113年1月1日電話錄音3分59秒時,被告回覆告訴

人:我現在完全不知道你在講什麼在問什麼啦,我覺得你他媽一直在轉移話題啦,一直想把責任推過來給我啦等語,主張該日電話錄音係告訴人以不正方式引誘談話方向,該項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由該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初始詢問被告為何尚未清償借款,被告回覆:我現在沒辦法,你要我怎麼辦,全部負責任是不是、我不是跟你講我出車禍用掉了,你他媽你是怎樣腦袋哪裡有問題、直接跟你講沒錢啦等語,姑不論雙方對話中,告訴人並無以不正方式引誘被告作出對其不利之陳述,被告於對話中對告訴人更多所非難,可見被告能自由陳述意見,並未有何因受告訴人誘導而為不實陳述,再加以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告訴人以何種不正方式誘導被告陳述對自己不利之陳述,被告主張該項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非屬有據。⒊綜上,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

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曾向告訴人借貸金錢,辯稱:我沒有詐騙告訴人什麼錢,告訴人也沒有交付任何錢給我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告訴人向當鋪借的錢都是供自己花用,被告陪同告訴人至當舖借款係基於情誼,告訴人在向高賀當鋪取得借款5萬元後,並未當場將借款交付被告,而係至全家超商便利店交付,有違經驗法則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11月25日9時許,將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作

為擔保,向○○當鋪質借5萬元,此有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118頁)、證人林○凡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77至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以電話告知告訴人:抱歉,我那天出車

禍,我現在剛出院,你現在在睡覺?告訴人回覆:我正要睡覺,你可以先到atm直接先匯款給我,被告告以:沒辦法我錢先墊在醫院這邊等語,此有錄音對話紀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被告並未開刀住院,且因車禍所賠償之金額僅為3500元,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本院卷第60、73至74頁),而該次電話是由被告主動打給告訴人,嗣後並表示能提供解決先前向高賀當舖貸款之方式,果若被告從未向告訴人貸款,何須以剛出院作為拒絕匯款給告訴人之理由,又雙方若未先前已有被告應匯款予被告之協議,何以告訴人會在一開始即表明請被告先到atm匯款,而被告對此未加以反駁之理,則被告承諾於112年12月底會匯款與告訴人,亦足堪認定。

㈢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之通話中,敘明:我知道○○今天要繳利

息,我這邊聯絡到另一個當鋪的朋友,他可以直接把高賀的貸款結清,然後幫我當鋪的朋友作業績,你的利息部分,用他業績出來的錢幫你繳,就是他幫你繳利息的意思,你不用出到任何錢,告訴人詢問:我要怎麼結清?被告覆以:我在○○的當舖朋友,會帶著○○當鋪的錢,然後陪我們一起過去○○當舖,我跟你說,你不能讓其他人知道這件事,他是偷偷幫我做的,告訴人又再次詢問:把○○處理掉之後,又變成欠○○,不是嗎?被告回覆:你跟○○借,我只是要作他的業績,後面的錢是用他的業績去繳,這是秘密不能講出來,我們今天就是去結清○○,你是轉移到○○那邊,但是○○那邊完全跟你沒關係,也不用你繳任何利息,剩下的事就是業務自己去處理等語(本院卷第85至86頁)。由告訴人告以如果向○○當鋪借錢去清償○○當鋪的借款,仍然會存在債務問題,可徵告訴人向○○當鋪借款之金錢,若為自己花用,被告僅係基於情誼協助處理者,告訴人自可知悉此為挖東牆補西牆,根本無須向被告提出疑問,而被告若如其所自陳,未曾向告訴人借款,何以對於告訴人本應就其自身之債務負責等節提出意見,卻反於常情,一味說服告訴人向○○當鋪貸款,且表示○○當鋪業務人員會負擔貸款之利息,並多次表示不得將該事向其他人透露,嗣後○○當鋪業務人員並無任何減免貸款利息之舉措,綜合上開各項客觀間接證據,足認告訴人向○○當鋪借貸之5萬元,確係被告以家人車禍須住院開刀為由,向告訴人詐騙5萬元。

㈣被告嗣後又明確指示告訴人,要告訴人發訊息給○○當鋪,告

訴人表示:我先問一下,不會害死我吧,我前面就已經快被害死了,被告回覆:我如果不想管你,我想擺爛,把你野放,我幹嘛跟你聯絡,就不接你電話,不跟你聯絡就好,你等一下發訊息給○○當鋪,然後來高雄,你跟○○說動產擔保的事先解決,我聯絡○○當舖的業務,利息也是○○那邊先幫你出,利息的錢都是業務去處理,跟你沒關係就對了,告訴人於通話結束前告知:好,反正你這次不要再不見,我真的快哭死等語(本院卷第88至89頁),益徵被告係主動主導告訴人向○○當鋪借款,以之作為向○○當鋪借貸之清償方式,且向告訴人許以貸款利息均由○○當鋪業務人員負擔之承諾,依一般常理言,被告若未以家人開刀住院、需錢孔急為由,促使告訴人向○○當鋪借款,將貸得金錢轉借被告,被告實無須耗費相當心力,主動聯絡○○當舖業務人員,並許諾無須負擔借貸利息之理,再加以被告要求告訴人不得再與○○當鋪業務人員進行聯繫(偵卷第43頁),迥異於常情,被告辯稱其從未向告訴人借貸金錢等語,無足信採。

㈤至被告辯稱如果告訴人向○○當舖借貸之款項,係為借貸被告

之目的,何以未於取得貸款時即現場交付與被告,顯有違常理等語,經查,依一般社會通念,貸款人是否會當場將借貸金錢直接交付予實際需用金錢者,不一而足,自難認告訴人未當場將現金5萬元交付與被告,而係至便利商店始交付借款,有何違背常理之情形,況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告訴人叫我陪他到當舖借錢,我們是約在全家超商高雄吉林店碰面(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自承:我有陪告訴人去○○當舖(偵卷第21頁),可見被告確實與告訴人於全家超商高雄吉林店會面,而告訴人係因被告以家人生病為由向其借款,才以自己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向○○當舖貸款,並將貸得款項5萬元交付被告,已如上述,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亦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利用

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對告訴人偽稱家人車禍住院須開刀,向告訴人借貸金錢,嗣後否認借貸法律關係,可徵被告自始即無還款意願,漠視法紀、罔顧他人權益甚鉅,被告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本院卷第141頁);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被告以家人住院開刀為由施行詐術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受有5萬元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具體情形(本院卷第130頁),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除於112年11月25日9時許詐欺告訴人5萬元外,尚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詐欺告訴人附表編號2至6號所示之金額,經查:

⒈附表編號2部分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說去門市辦門號會回饋1萬元,我確實有去門市辦門號,拿到回饋金1萬元,我忘記店員如何跟我說為何辦理門號可以回饋現金,我當時有問被告,為何不由被告自行辦理手機門號回饋,被告回覆因為他的門號已經辦滿了,無法再辦等語,經本院詢問門號數量並無辦理上限之規定,對於被告之回答有無提出質疑,告訴人則證稱有問一下,但已經忘記被告如何回覆(本院卷第119頁),告訴人固證稱其向臺灣大哥大門市辦理手機門號之回饋金1萬元,係因被告偽稱其家人住院須向告訴人借款而辦理,且已將1萬元交付被告,然除告訴人上開指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茲證明告訴人有交付被告現金1萬元之事實,且告訴人既對於告訴人不自行辦理電話門號有所疑義,卻又無法說明本末緣由,自難逕以告訴人之指述,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⒉附表編號3部分

公訴意旨固以證人蔡○○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證明告訴人在○○通訊行辦理手機無卡分期後,變賣手機取得現金3萬元之事實,惟證人蔡奇峰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印象告訴人有賣手機給我們手機行,我查公司也找不到紙本簽收紀錄,我已經將申辦紀錄跟照片都提供警方等語(偵卷第79頁),證人上開所述與起訴書所載之待證事實已有不符。再者,○○手機行所提供之申辦紀錄及照片,係就告訴人申辦分期付款購買手機之契約書,無從證明○○通訊行有向告訴人回購手機之事實,況縱告訴人將手機售予○○通訊行而獲有3萬元之對價,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卷內亦無告訴人交付3萬元與被告之證據,自無從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取財3萬元之犯行。

⒊附表編號4部分

公訴意旨固以證人即○○當鋪員工陳○○榕於偵查中證述,作為告訴人以其所有○○○○車號普通重型機車向○○當鋪借貸5萬元,該5萬元遭被告詐欺之證據,經查:

⑴證人陳○榕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是和被告一起過來的,被告

自稱是告訴人的同事,拿告訴人名下的普通重型機車借款,在112年12月11日借款2萬5千元,當天又打電話來問能不能再借2萬5千元,所以我在次日即112年12月12日又借給告訴人2萬5千元總共是5萬元,告訴人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自己拿耳機來典當,與來典當機車的時間是在晚上,是不同的事情等語(偵卷第101頁);於員警進行訪查時,證稱:我有詢問告訴人為何借款,幾乎都是陪同他來的同事即被告在幫忙回答,他都只是附和,當時他借款原因是說他在公司開堆高機時,撞到同事車子,要賠償對方才借款等語(偵卷第63頁)。

⑵告訴人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前往○○當舖以耳機質借4千元,

除有證人陳○榕於偵查中之證述外,並有○○當舖收當物品登記表在卷可查(偵卷第65頁),告訴人既能於該日下午自行前往○○當舖辦理借貸事宜,且借貸時間早於該日晚間以普通重型機車質借5萬元,已無法排除告訴人因自身財務狀況而有借貸之需求,委請被告偕同前往○○當舖商議借貸事宜,此與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為取得告訴人借貸金錢而陪同前往○○當舖等情節有所差異,兩者自難相提並論。況且,被告固於○○當鋪代告訴人陳述借款目的,惟告訴人並未當場表示不同意見,當舖係以借款人提出擔保物品之價值,作為同意借貸金額之考量,至於借貸後金錢用途,非為當舖所關切,僅為順口提及,告訴人對於上開情形應無不知之理,則告訴人未當場表示該借款係為供被告家人住院使用,而係默認被告陳述借款目的乃為賠償告訴人所造成之車損,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告訴人確有將借貸所得5萬元交付予被告,自難認被告有何本案犯行。⒋附表編號5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將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向○○當舖質借7萬元後,先行清償○○當鋪債務5萬3750元後,再將剩餘1萬6250元交付與被告,惟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茲證明告訴人確有交付1萬6250元與被告之事實,告訴人雖於113年1月1日與被告之對話中提及:我那時不是有給你1萬6嗎?惟被告並未加以回應,而係表示告訴人不應直接與○○當鋪業務人員聯繫(偵卷第43頁),考諸告訴人與被告具有利害關係互相衝突之地位,自難逕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⒌附表編號6部分

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作為告訴人有將現金3萬5千元交付予被告之證明,惟為被告堅詞否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忘記借款3萬5千元的時間、地點(本院卷第122頁),告訴人既無法說明借款之時間、地點,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借款及收受3萬5千元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⒍綜上所述,附表編號2至6之部分,核屬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上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競合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得款項5萬元,為被告所有,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A5因A01屢經催討借款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按易,於113年1月1日2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A01恫稱:「你要不要去自殺,死一死啦」、「我現在超想揍你,超想把你打死」等語,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113年1月1日電話錄音暨勘驗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之對話中提及前開言詞,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於對話當時,係因被告本有意協助告訴人處理當舖還款事宜,惟告訴人屢次不聽從被告之建議,擅自行事而導致破局,被告在沮喪、憤怒及怨其不爭之情緒下,以較為激烈之言詞表達自身的不滿,尚難逕認已屬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主觀上亦非出於恐嚇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其二人因清償債務發生爭執,雙

方於113年1月1日進行通話,被告於對話中提及「你要不要去自殺,死一死啦」、「我現在超想揍你,超想把你打死」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113年1月1日電話錄音暨勘驗紀錄附卷可憑(偵卷第41至43頁),被告僅對於該電話錄音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對於檢察官勘驗紀錄之內容則無意見(本院卷第6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之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惟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又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之言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㈢告訴人於113年1月1日致電被告,雙方因被告應否就借款負清

償責任、告訴人是否應自行準備3千元等情,有所爭執,被告復嘲諷告訴人「你他媽怎麼那麼可憐,你在可憐什麼,你在可憐幾點的啦,你要不要去自殺好了」、「你要不要去自殺,死一死啦,不要拖累我好不好」等語,上開對話內容非屬被告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縱屬尖酸刻薄之言語,仍與刑法第305條規定須因惡害通知,且因其恐嚇行為而有不安全感覺之要件有間。又被告對於告訴人主動與宏海當鋪業務人員聯繫、詢問有關借貸情形,表示不滿,雙方於對話進行至7分26秒時,被告始提及「我現在超想揍你,超想把你打死」,被告上開言詞核屬雙方討論具有爭議事項後,所為之情緒性發言,應認不具有主觀上預為惡害通知之犯意,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從而,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中,被告言詞固有不當,然僅屬

尖酸或情緒發洩之話語,告訴人主觀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無從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表(民國/新臺幣)編 號 時間 借款金額 被告詐得款項 借款當鋪 借款方式、質押標的 1 112年11月25日9時 5萬元 5萬元 ○○當鋪 告訴人以名下重機車(○○○○)質押 2 112年11月25日11時 1萬元 1萬元 臺灣大哥大門市 告訴人辦門號回饋退現金 3 112年11月27日14時 3萬元 3萬元 NEIL○○手機門市 告訴人辦理手機無卡分期後,將手機變現 4 112年12月11至12日 5萬元 5萬元 ○○當鋪 告訴人以重機車(○○○○)質押 5 112年12月28日18時30分 7萬元 1萬6250元 ○○當鋪、○○當鋪 告訴人以名下重機車(○○○○)向○○當鋪質押取得7萬元,經清償前開高賀當鋪5萬元及3750元利息,告訴人再交付餘款1萬6250元給被告 6 112年11月25日至113年1月2日 35000 3萬5000元 告訴人本人交付現金予被告 總計 19萬1250元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