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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承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2號、113年度偵字第28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承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承霖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9時45分前許,在蔡捷倫管理之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店」內,因家中之事與其○○甲○○發生爭執,在旁之沈壽寧與歐傳雄便勸阻宋承霖去店外處理,然宋承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打歐傳雄臉部,致歐傳雄向後跌倒撞到欄杆而受有右側脛骨近端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術後慢性骨髓炎,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宋承霖為甲○○的○○,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的家庭成員關係,宋承霖先前因家庭糾紛及案件而對甲○○心生不滿,於113年8月13日下午,先至甲○○位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住處,因見甲○○手持棍子及將該住處大門鎖住,宋承霖甚為不悅,復於同日17時4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甲○○上址住處外,持開山刀1把作勢要嚇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的安全。

三、案經歐傳雄、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歐傳雄、沈壽寧、蔡捷倫、吳冠勳、甲○○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具證據能力,而被告復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之告訴人歐傳雄台南市立醫院112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警卷71頁)、台南市立醫院113年10月8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885號函檢附之就診紀錄說明、告訴人歐傳雄112年9月11日急診檢傷單、門診病例表、護理紀錄、檢傷照片(偵卷129、131頁,病歷卷77至78、103至107、157至175頁),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具證據能力,而被告復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三、被告提供其與○○乙○○LINE對話截圖照片4張(偵卷117至12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造假,確實是我跟宋岳樺的對話等語(本院卷第54頁),自得為證據。

四、其餘證據部分: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

告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或未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稱:是歐傳雄先動手

,他從店裡面把我推到店外,後來我才會揮拳反擊,有打到一個人,這個人有倒地)。

㈡證人即告訴人歐傳雄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卷93頁至99頁)。

㈢目擊證人沈壽寧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卷93頁至9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31頁至38頁)。

㈣目擊證人蔡捷倫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卷45頁至4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47頁至53頁)。

㈤目擊證人吳冠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卷79至81頁)。

㈥證人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卷137至140頁)。㈦告訴人歐傳雄之台南市立醫院112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警卷71頁)。

㈧臺南市立醫院113年10月8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885號函檢附

之就診紀錄說明(證明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歐傳雄的病名,與112年9月11日告訴人歐傳雄於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檢傷單上所載傷勢有因果關係)、告訴人歐傳雄112年9月11日急診檢傷單、門診病例表、護理紀錄、檢傷照片(偵卷129、131頁,病歷卷77至78、103至107、157至175頁)。

㈨於112年9月10日(案發日)所拍攝之告訴人歐傳雄受傷照片4張(警卷77至79頁)。

㈩被告提供其與○○乙○○LINE對話截圖照片4張(偵卷117至123頁

,被告於案發後傳送「我回想一下我打架還蠻強的 哈哈」、「我那時候失控有點記不得」;乙○○回復「你除了打那兩個老人以外我覺得你沒有錯」等語)。

承辦警員所拍攝寶貝熊便利商店之現場照片4張(警卷73至75頁)。

二、對被告答辯不採信之理由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歐傳雄有肢體接觸等情(本院卷第5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歐傳雄先動手,他從店裡面把我推到店外,後來我才反擊的,我當時無意識,我有反擊,當時我是保護我自己而已云云。經查:

㈠證人歐傳雄、沈壽寧、蔡捷倫、吳冠勳均於偵查中一致結證

稱:被告有揮拳打告訴人歐傳雄,造成歐傳雄倒地受傷等語;且證人甲○○亦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在○○○○○○店與我發生爭執,被告與告訴人歐傳雄及沈壽寧出店外後,我就聽到有人倒地等語;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有反擊告訴人歐傳雄,且確實有人倒地等情;而告訴人歐傳雄於案發翌日至臺南市立醫院就診,並診斷受有右側脛骨近端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術後慢性骨髓炎,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此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歐傳雄112年9月11日急診檢傷單、門診病例表、護理紀錄、檢傷照片附卷可稽,足徵告訴人歐傳雄於案發後前往上開醫院就醫,核與告訴人歐傳雄證述就醫之情節相合,其間並無不合理之遲延,且告訴人歐傳雄經診斷之受傷部位,亦與其所指遭被告毆打之情節相符。參以該醫院與告訴人歐傳雄間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要難認有何不實登載以偏頗一方之動機,該院醫師對於到院病患進行醫療行為所作之紀錄,並無造假之虞,應屬實在。

㈡被告雖辯稱:正當防衛云云。然查: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與告訴人歐傳雄、證人吳冠勳均不認識(本院卷第56、57頁),而證人歐傳雄、沈壽寧、蔡捷倫、吳冠勳均一致證稱並「非」告訴人歐傳雄推扯被告在先,客觀上已難認案發時有何對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情狀存在,故被告對告訴人歐傳雄之揮拳行為並非單純排除現在不法侵害而已,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況觀被告於事後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向其○乙○○稱:「我回想我打架還蠻強的哈哈」等語,顯見被告並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抵擋攻擊,或必要排除侵害之反擊行為,故被告具有傷害告訴人歐傳雄之犯意存在,至為灼然。㈢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有此部分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參、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稱其有持開山刀至告訴人甲○○之上開住處,欲嚇告訴人甲○○)。

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卷55至58頁)。

㈢113年8月13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警卷9至11頁,光碟

置於偵卷光碟袋內)、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57號勘驗紀錄(家護卷35頁)。

㈣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

表、113年9月11日訊問筆錄(偵卷49至52頁,家護卷21至22、45至47頁)。

二、對被告答辯不採信之理由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持開山刀至告訴人甲○○之上開住處,欲嚇告訴人甲○○等情(本院卷第5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甲○○毆打親戚,我才會這樣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持開山刀至告訴人甲○○之上開住處,欲嚇

告訴人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告訴人甲○○之指述、113年8月13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57號勘驗紀錄可憑;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刑法上之「恐嚇」,其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

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查被告對告訴人甲○○為上開行為,暗示告訴人甲○○之生命、身體恐遭遇不測,況被告亦自承其主觀上意思為「因為告訴人甲○○毆打親戚,我才會要嚇甲○○」,暗指告訴人甲○○「欠教訓」至為顯明,堪認被告確有恐嚇之犯意及客觀行為無訛。㈢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有此部分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為告訴人甲○○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2人陳明在案,足見渠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甲○○故意實施上揭不法侵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刑法規定罪名論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歐傳雄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歐傳雄不滿,進而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歐傳雄臉部,致告訴人歐傳雄向後跌倒受有右側脛骨近端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術後慢性骨髓炎,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另又因細故,前往告訴人宋駿強上址住處外,持開山刀1把作勢要嚇告訴人宋駿強,致告訴人宋駿強心生畏懼,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且拒絕與告訴人歐傳雄、宋駿強調解,犯後態度不佳,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宋駿強之開山刀1把,並未扣案,且案發迄今已逾6個月,為避免將來執行上困難,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