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驊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驊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驊釙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及27日,在吳勝男經營之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水果攤位任職,負責銷售水果、管領備用金及營收,為從事業務之人。李驊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11時前某時,將合計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備用金及營收,予以侵占入己,旋即曠職失聯。嗣吳勝男於113年8月27日11時許,至上開水果攤位查看,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勝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驊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勝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13年11月11日偵查報告(警卷第25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本件被
告之業務侵占犯行雖有多次行為,惟僅有2日,應認係出於同一侵占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對照竊盜、詐欺、一般侵占等財產犯罪,法定刑度特別嚴厲,惟其本質上仍屬財產犯罪,於量刑審酌上自應以侵占財產之數額為重。準此,本案被告侵占金額僅2500元,數額不高,且被告在告訴人吳勝男經營之水果攤任職期間僅2天,若仍科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客觀上顯有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責。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其
負責銷售水果之機會,侵占所經手及保管之備用金及營收款項,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有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前犯有不能安全駕駛、收受贓物等罪,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41至48頁);告訴人因本案受損金額2500元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25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