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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長青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安南辦公處)選任辯護人 鍾旺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34號、114年度偵字第5464號、114年度偵字第6568號、114年度偵字第7392號、114年度偵字第8583號、114年度偵字第9168號、114年度偵字第97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長青犯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長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增列:「被告林長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是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二)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就其破壞門鎖後啟門入室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亦無踰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核被告林長青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

(四)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⒈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

上易字第364、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其他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6日執行完畢,有前揭判決、裁定、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具體指明,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再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其中之竊盜罪部分,與本案所犯之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8次竊盜罪或加重竊盜罪之罪質相同,且被告係於前揭刑期執行完畢未逾2年,即再犯本案8次犯行,足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8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六)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豬肉攤位上的刀切割豬肉,所得僅1塊豬肉(價值約新臺幣700元),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其情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憫恕,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七)辯護人雖主張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為之毀壞門扇竊盜罪部分,因非攜帶工具為之,僅係臨時起意之徒手行竊,且係於凌晨3時許闖入無人之商店,相較於一般侵入住宅之竊盜案件,其危險性亦較輕微,犯罪情節及所顯露之惡性尚屬輕微,且被害人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本件毀壞門扇進入商店竊盜上開現金5,000元、褲子共計10件,價值非微,竊得之物尚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不再予以重複評價,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毀損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機車、自行車已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8所示物均未能返還,亦未賠償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如附表編號4、7至8所示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涉嫌竊盜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經有罪判決或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可見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財物,核均屬被告犯罪之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發還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被告亦未賠償,故該等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機車、自行車已返還予

證人余修齊、告訴人陳庭馨、告訴代理人林恒立、證人李淑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4份在卷可參(警一卷第25頁、警二卷第25頁、警三卷第17頁、警七卷第11頁),爰均不宣告沒收。

⒊上揭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林長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林長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林長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林長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林長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豬肉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林長青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褲子共計10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林長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威士忌酒1瓶、巧克力1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林長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威士忌酒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34號114年度偵字第5464號114年度偵字第6568號114年度偵字第7392號114年度偵字第8583號114年度偵字第9168號114年度偵字第9770號被 告 林長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青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後,與其另案所犯之毀損、妨害名譽等案,先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遭竊對象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余修齊、陳庭馨、林恒立、詹淮增、陳林玉枝、林志成、王偉州、李英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庭馨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詹淮增、李英琪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修齊、陳庭馨、林恒立、詹淮增、李淑娟、陳林玉枝、林志成、王偉州、李英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余修齊、告訴人陳庭馨、告訴代理人林恒立、證人李淑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HPS-228號機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7、8所為2,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罪嫌。被告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為,乃係持撬車工具撬開機車龍頭後竊取機車乙節,然被告於偵查中乃改稱係以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為之,否認使用任何撬車工具,復本件未有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使用撬車工具,是尚難單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逕認其有使用撬車工具進行竊盜。至報告與告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為,乃竊取現金共計新臺幣8,000元、褲子共15件等語,然本件除被害人林志成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6竊盜犯行中,有竊得附表編號6所示數量以外之金錢與褲子,是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僅有竊取附表編號6所示數量之金錢與褲子,至其餘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件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附表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犯罪手法/ 贓物扣案或發還情形 卷號 1 陳玉婷 113年11月4日 2時許 以鑰匙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陳玉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1萬元。車上有安全帽1頂、雨衣、遮陽裙、口罩、工具等物) 114年度偵字第9770號 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華路912巷口 已發還 2 陳庭馨 (提告) 113年11月29日 2時14分許 以鑰匙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陳庭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1萬5,000元。車廂內有安全帽1頂) 114年度偵字第4434號 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旁路邊 已發還。 3 楊凱雁 113年12月6日 15時58分許 以鑰匙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楊凱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1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5464號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 已發還。 4 詹淮增 (提告) 113年12月21日 12時30分許 徒手竊取詹淮增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2,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6568號 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 已發還。 5 陳林玉枝 113年12月27日 3時28分許 以刀切割部分豬肉後,竊取所切下之豬肉(價值700元) 114年度偵字第7392號 臺南市北區公園路862巷延平市場豬肉攤位 未經扣案或發還。 6 林志成 113年12月27日 3時52分許 徒手掀起鐵捲門並扳斷小門門鎖後,竊取現金5,000元、褲子共計10件 114年度偵字第7392號 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服飾店內 未經扣案或發還。 7 王偉州 114年1月9日 21時17分許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威士忌酒1瓶、巧克力1包(共價值294元) 114年度偵字第8583號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德門市) 未經扣案或發還。 8 李英琪 (提告) 114年1月21日 6時37分許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威士忌酒1瓶 (價值145元) 114年度偵字第9168號 臺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康榮門市) 未經扣案或發還。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