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鎮忠
陸家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鎮忠與陸家珩均為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派駐在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之社會住宅工地(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擔任保全。2人於民國113年6月22日8時15分許,在上址工地因故發生爭執,2人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彼此,郭鎮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腹壁挫傷之傷害,陸家珩則受有外傷性頭暈、嘴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郭鎮忠、陸家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鎮忠告訴被告陸家珩、告訴人陸家珩告訴被告郭鎮忠傷害案件,起訴書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即告訴人郭鎮忠、陸家珩2人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3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