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暐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暐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暐智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1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遭吊扣牌照,竟為繼續駕駛甲車上路,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偽造之如附表所示號牌2面後,隨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偽造之號牌2面分別懸掛於甲車前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2月23日1時55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與同安路交岔路口,發現甲車懸掛偽造之號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永翔、林侑㯣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1130806393號函暨附件(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使用牌照稅聯繫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號牌2面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係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需要撫養祖母,從事美髮業等工作,準備回學校唸書)、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號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名稱 數量 BJL-9863號牌 2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