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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少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2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柏廷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雙方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乙只附卷足參(簡字卷第33-3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14號被 告 馮少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少俠係動物飼主,其明知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對該犬隻負有實際監管之能力及責任,馮少俠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對面公園處,本應注意飼主所飼養犬隻在有不特定人之公共場所,將成為危險源,可能驚嚇他人,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之法定義務,須採取以鍊繩牽引等足以隔離或防免犬隻咬傷人之適當設備或防護措施,不得令其任意亂竄,以有效看管、監督犬隻行動,防止或避免所飼養之犬隻野性突發衝出跑動,使路上人、車閃避不及或遭驚嚇而受傷發生意外,即負有對危險源之保證人地位,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以任何方式監督管控、適當拘束犬隻之行動,使其所飼養之犬隻脫離其所得管領支配範圍而恣意徘徊遊蕩,適劉柏廷亦前往上址公園處,即遭馮少俠所飼養之犬隻攻擊,劉柏廷遭該犬隻咬傷右手無名指並跌倒,因而受有右肩鈍挫傷、右側肢體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柏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少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柏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光碟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