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偉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偉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705,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楊偉哲前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鉑金會館擔任業務經理,暱稱「凱」,負責向客人收款、處理店內帳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在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向客人收受附表所示之消費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705,300元)後,侵占入己。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楊偉哲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鉑金會館即羅詒翔(下稱鉑金會館)的結帳單上的手寫「凱」字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侵占公司的錢。我會在113年5月12日之後到6月間的某日簽下本票,是因為公司要我這麼做,我就照做。然上開事實可以認定,理由分述如下。
㈡被告於111年3月15日至113年6月間,擔任鉑金會館之業務
經理;被告有於113年5月12日之後到6月間的某日簽署17張本票(每張面額均10萬元,合計170萬元)給鉑金會館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韋仲於偵查中就此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鉑金會館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C+男模會館員工基本資料、上開本票影本(他字卷第13至45頁)附卷可考,首堪認定,自足認定,被告於任職鉑金會館之上開期間,為從事收款、處理店內帳務等業務之人。
㈢被告有侵占附表所示之款項之行為:
⒈證人陳韋仲於警詢時指訴:我是鉑金會館的店長,管理
全店大小事宜,被告是員工,當業務經理,被告自112年9月間起多次將客人消費的款項擅用、侵占入己。會發現是因為鉑金會館的結帳單會備註該經理的暱稱,被告在鉑金會館的暱稱是「凱恩」,所以結帳單上會有一個「凱」字,表示由被告負責。鉑金會館這邊有先跟被告溝通,被告有承認侵占並簽下每張面額為10萬元的本票17張,作為依據等語,又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是鉑金會館的店長,被告之前是經理,暱稱是「凱」,負責跟客人收款、處理跟店內帳戶有關的事,被告會在結帳單上簽「凱」。鉑金會館總結店內帳戶,發現帳務對不上,因被告會把結帳單交回店內,但錢沒有如實交回店內,結算被告沒有繳回的金額是176萬餘元。鉑金會館只跟被告追究170萬元,但被告也都沒有還等語。
⒉證人陳韋仲前後所述一致,而被告於上開偵訊庭期亦在
庭,聽完證人陳韋仲之證述後,當場對檢察官表示:我是當鉑金會館的經理,負責跟客人收款、處理跟店內帳戶有關的事,「凱」簽名是代表我負責這筆帳款的意思。對於證人陳韋仲說我少繳回店內的金額是176萬餘元,沒有意見,他有給我看結帳單等語。足見被告已對證人陳韋仲所述重要情節(被告所擔任職稱、職責、暱稱、對有簽「凱」字之結帳單負責、被告未繳回金額),全部供認。此與被告初應警詢而無暇編織情節時所供:我擔任鉑金會館的業務經理,結帳單上有「凱」字的,大部分都是由我經手,我負責收該等結帳單客人所消費金額。我會簽上開本票,是因為我個人的疏失,導致客人消費的帳單沒有辦法完整入帳,粗估大概170萬元左右。我對本件侵占告訴沒有意見,因為確實是自己的疏忽等語,亦屬相符。況被告雖於起訴後改口否認犯行,卻也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訊問後,先後供承:結帳單有「凱」字的都是我經手的,這些都是我要負責。對於我先前說我少繳176萬餘元,我沒有意見。
⒊以上並有上開非供述證據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表(證人陳韋仲表明被告侵占金額以結帳單上之「現金」欄所填載金額為準)可查。
⒋稽之卷內結帳單,舉附表編號一、二為例,該等結帳單
上均有寫「凱」字(偵字卷第21、23頁);又舉附表編號十六為例,其結帳單上之現金欄記載「30400」,下方空白欄位有寫「凱」字,旁邊手寫「收14000現金 未付16400」(偵字卷69頁);附表編號十八亦然,其結帳單上之現金欄記載「43600」,下方空白欄位有寫「凱」字,旁邊手寫「收12500 未付31100」(偵字卷71頁),可見此等結帳單上所載客人有給付消費金額、係由被告負責之情,應屬實在,否則不會在客人僅給付部分款項時,特別手寫記明客人應付多少、但實際給付額多少。況被告已供承,在與鉑金會館商談時有看過結帳單,業如前述,若其內容有誤或不應由被告承擔,被告怎會未作反對或提出異議,反而於本案供稱是自己要負責?還於警詢時具體表示,是因為個人的疏失,導致客人消費的帳單沒有辦法完整入帳,粗估大概170萬元左右?況若非事屬明確,又豈會甘願簽署上開本票?綜上足認,證人陳韋仲所述可以採信,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⒌就被告侵占之數額,本院依卷內各該結帳單核算,於扣
除檢察官在起訴書之附表有重複、計算錯誤之部分後,認定客人之買單時間、消費之數額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合計為1,705,300元。此不但未超過被告所自承少繳之數額即176萬餘元,且與鉑金會館案發後與被告商談時,僅追究被告170萬元之責任並由被告簽署面額加總為170萬元之上開本票,具一貫性,是上情更可認定無訛。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且與本院上開
認定不符,均已如前析論,於此不再贅言。據上足認,被告所辯不能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應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
,於同一地點,在尚屬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予以包括於一行為評價,較屬合理,爰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審酌被告利用擔任鉑金會館上開職務之機會,接續將客人
所消費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吞入己,實屬不該。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又未對鉑金會館為任何彌補、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所獲財物之金額非低、暨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上開財物為被告所侵占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雖簽發上開本票,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已經兌現、執行有得,被告也未對鉑金會館為賠償、彌補,本案更不存在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即屬過苛之情狀,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陳鈺雯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時間 侵占金額 備註 一 112年9月10日 凌晨5時許 21,600元 二 112年9月12日 凌晨4時20分許 25,000元 三 112年9月12日 凌晨5時45分許 45,700元 四 112年9月14日 上午6時30分許 41,500元 五 112年9月15日 凌晨1時許 9,000元 六 112年9月17日 凌晨2時20分許 19,600元 七 112年9月17日 上午8時30分許 10,800元 八 112年9月18日 上午6時55分許 30,700元 九 112年9月24日 凌晨1時35分許 64,000元 十 112年9月25日 凌晨5時42分許 21,100元 十一 112年9月29日 凌晨2時40分許 35,400元 十二 112年9月30日 不詳時間 14,400元 十三 112年10月4日 凌晨2時36分許 50,600元 十四 112年10月22日 凌晨2時25分許 12,000元 十五 112年10月31日 凌晨5時40分許 15,100元 十六 112年12月2日 上午7時15分許 14,000元 (客人消費金額為30,400元,然其中16,400元未付) 十七 112年12月8日 凌晨5時50分許 51,400元 十八 112年12月10日 凌晨3時許 12,500元 (客人消費金額為43,600元,然其中31,100元未付) 十九 112年12月19日 上午7時45分許 18,200元 二十 113年1月3日 凌晨1時許 19,900元 二十一 113年1月22日 上午6時40分許 26,800元 二十二 113年1月25日 凌晨1時許 7,300元 二十三 113年1月25日 上午7時30分許 20,700元 二十四 113年1月26日 凌晨3時45分許 15,700元 二十五 113年1月26日 凌晨4時30分許 20,200元 二十六 113年1月27日 上午8時40分許 17,800元 二十七 113年1月29日 上午7時15分許 32,100元 二十八 113年2月5日 凌晨1時25分許 29,500元 二十九 113年2月6日 凌晨2時5分許 38,300元 三十 113年2月16日 上午6時25分許 44,500元 三十一 113年2月23日 凌晨2時45分許 46,100元 三十二 113年2月26日 上午6時10分許 9,400元 三十三 113年3月1日 上午6時30分許 33,300元 三十四 113年3月6日 凌晨3時30分許 57,900元 三十五 113年3月8日 凌晨3時55分許 46,800元 三十六 113年3月10日 凌晨3時30分許 58,200元 三十七 113年3月11日 凌晨4時30分許 29,400元 三十八 113年3月14日 凌晨1時45分許 74,200元 三十九 113年3月15日 凌晨3時25分許 53,100元 四十 113年3月17日 凌晨5時10分許 33,300元 四十一 113年3月18日 凌晨3時10分許 36,300元 四十二 113年3月22日 凌晨3時20分許 53,800元 四十三 113年3月23日 凌晨2時25分許 77,700元 四十四 113年3月25日 凌晨2時10分許 44,300元 四十五 113年3月27日 上午6時15分許 37,000元 四十六 113年3月28日 凌晨5時50分許 33,300元 四十七 113年4月3日 凌晨4時45分許 13,600元 四十八 113年4月4日 上午6時25分許 6,300元 四十九 113年4月10日 上午8時30分許 38,100元 五十 113年4月13日 上午7時10分許 55,500元 五十一 113年4月23日 上午7時25分許 7,300元 五十二 113年4月25日 凌晨2時10分許 9,400元 五十三 113年4月27日 凌晨2時15分許 9,700元 五十四 113年4月29日 上午6時20分許 46,500元 五十五 113年4月30日 上午10時20分許 2,100元 五十六 113年5月12日 上午7時50分許 7,300元 總額 1,705,300元 起訴書之附表編號三十九與編號四十之內容重複,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將重複部分刪除(故應僅餘編號三十九);起訴書之附表編號十六,金額計算有誤(因30,400元-16,400元應為14,000元,非原載之16,000元,且此部結帳單係記載收14000現金),逕予更正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