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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源選任辯護人 林育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37、24042、31682、3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丁○○與丙○○為姊弟,與乙○○為表兄弟,丁○○與丙○○、乙○○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曾為蔡村和之員工,甲○○為蔡村和之配偶。丙○○曾提供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給丁○○居住,惟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起拒絕其繼續居住在該處,丁○○竟自113年4月26日起,分別對丙○○、乙○○、甲○○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嗣丙○○、乙○○、甲○○知悉後訴警究辦,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曾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向丙○○恐嚇取財之犯意,辯稱:與丙○○都為母親之子女,當可就母親所遺留的財產進行分配,當時僅係為分配遺產的事抒發情緒表達意見,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前述所為,係為爭取分配遺產之權利,難認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認之事實,除據其供述在卷外,核與丙○○、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手機翻拍照片(警1卷第33頁、警2卷第21頁)、現場照片及錄音檔隨身碟(本院卷第129至138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稽之卷附前揭手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附表二所示錄音檔內容,以該文字前後語意與文義脈絡、現場照片所顯示爭房屋門口書寫『兇宅』、門前與電箱上張貼符咒及門庭潑灑冥紙之各項跡證,依社會一般經驗,任何人面對此種非社會常態行為,均會因害怕生命、身體或財產將遭受影響而感受恐懼、擔憂,是丙○○證稱心裡會因此害怕等情,實與常情無違而屬可信,堪認被告上開之舉,客觀上顯屬以加害丙○○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丙○○之行為,足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況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56歲,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自可知悉前述脫序之行為,當已清楚認知其所為足使丙○○心生畏懼,其竟猶恣意為之,主觀上顯有恐嚇之故意無疑。再者,縱被告欲催討自認可分配之遺產而不滿丙○○所為,亦應循正當、合法之方式為之,殊無肆意以前揭言語恐嚇、刻意在門前書寫『兇宅』、張貼符咒及潑灑冥紙之理,此顯意在逼迫丙○○就範,是被告辯以非恐嚇之意,尚屬無據。

㈢、被告與丙○○之母親逝世後所遺留之財產就有無繼承權乙節,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是媽媽留下來的,當時被告已透過法院為拋棄繼承等語(本院卷第178頁),此亦為被告當庭所是認(本院卷第179頁),並有被告自書之刑事陳報狀(偵1卷第70頁)在卷可佐,從而被告主觀上早已明確知悉其就系爭房屋已無繼承權堪予認定,更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恐嚇取財之故意甚明。是辯護意旨即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進入系爭房屋,惟矢口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目擊系爭房屋側門玻璃破裂才進入屋內搬自己所有之桌子至門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辯稱:進屋內前在系爭房屋門前空地是在找自己的手機,不是要拿石塊,進入屋內前,玻璃已破裂,並非我毀壞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丙○○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先前被告從監獄出來,提供系爭房屋給他居住,但他持續向我們恐嚇,所以把他趕出那裡,把被告放在屋內的物品打包放在門外請他限期拿走,同時將門鎖更換,案發當日下午還到現場將屋外打掃乾淨,15時50分離開時玻璃及門都完好無缺,隔天發現側門玻璃被打破報警拍照,調監視器發現被告當晚進入屋內把桌子搬到門外等語(警2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79至180頁)。而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如附表三所示,過程中並未發現有第三人曾出現在案發現場,僅見及被告自系爭房屋內抬出一張桌子至在門外地上前,曾在門外雜物區翻找物品,拿起一個白色不詳物品(本院卷第239至241頁),最終持之進入側門後始自屋內搬出桌子(本院卷第245頁)等情,倘該不詳物品為被告所稱之手機,其自無須於斯時在雜物區雙手毫無目的之翻找。況觀以附表三所示歷程,足以顯示被告最終之目的係欲進入系爭房屋內搬出自己所有之物,而被告就該屋環境甚為熟悉,對於得進入屋內之處當知之甚詳,過程中未見被告對出入口有任何查探之動作,反在進屋前還曾先手持大石塊放下後(本院卷第232至236頁),再為前述翻找白色不詳物品之舉動,隨後旋即持該白色不詳物品進入側門進入屋內從另一入口搬出桌子,倘系爭側門玻璃是由他人砸毀,被告於觀察知悉後即可輕易進入,實無如上開大費周章之舉動,從而系爭側門玻璃為被告持白色不詳物品所砸毀堪予認定。

㈢、綜上各項事證勾稽以觀,被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患有憂鬱症而聲請精神鑑定,除被告未提出任何相關就診或醫療診斷證明以實其說外,另觀諸附表三所有細節歷程,被告各環節可見係有規劃目的性之舉動,過程中尚能與他人交談,最終乘坐他人車輛離去,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起訴之各項事實內容均能清晰答辯,條理分明為有系統性之辯駁,益徵被告辨識及控制能力並無較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事甚明,從而本院認被告及辯護人就該項證據聲請調查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行為時,被告與告訴人丙○○為姊弟,與告訴人乙○○為四親等旁系之表兄弟關係,除經告訴人丙○○、乙○○陳述明確,亦為被告所是認,被告與告訴人丙○○、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取財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僅依刑法恐嚇取財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就⑴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⑵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⑶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⑷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⑸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先後以對告訴人丙○○所為之恐嚇取財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實行,侵害同一個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丙○○未交付財物,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且不思以理性溝通或談判方式,爭取自己認為應得之權益,不顧其與告訴人丙○○、乙○○間的親戚情誼,而以前述之恐嚇手段索取財物或危害安全,使告訴人丙○○、乙○○身心飽受威脅與恐懼,破壞社會安寧秩序,被告所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竊盜時所採取之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就附表一編號1、4、5坦認犯行,就附表一編號2、3飾詞圖辯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丙○○、乙○○和解獲取原諒(其中雖與告訴人甲○○和解,然係該告訴人表示不想與被告有任何牽扯,非出於被告之真誠賠償),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5所竊得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歸還告訴人乙○○、甲○○,此據告訴人乙○○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94頁)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然查,被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為告訴人丙○○所提供,約定使用期限自113年1月13日起至114年2月1日止,該期間因被告未繳水電費,告訴人丙○○方拒絕被告進入該屋等情,業據告訴人丙○○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0至181頁),是被告在該項約定未經合法終止前,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無進入或使用該屋之權限,從而被告雖於斯時進入該屋,難認其主觀上具不法之犯意而得以該罪相繩。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戊○○、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26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倉庫內,竊取乙○○所有之錏管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後照鏡1支(價值758元)、水管1條(價值350元)、布線1綑(價值2,000元),並毀損車內暖氣控制器總成與車內飾板(價值3,684元),得手後逕行騎車離去。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錏管壹支、後照鏡壹支、水管壹條、布線壹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丁○○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113年5月3日22時1分許,在不詳之地點傳送「另外妳跟我姐講那間房子賣0000000我的份260萬給我我搬走不能的話這幾天我把房子毀了」訊息給乙○○,著手為恐嚇取財行為,乙○○再轉傳至其與丙○○之LINE群組(群組成員尚有丙○○胞妹謝麗玉)內,丙○○知悉該等訊息後心生畏懼;丁○○未能善罷干休,繼於附表二傳送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再傳送附表二所示之錄音檔給乙○○,乙○○再以前述方式轉傳至該群組內,丁○○另在系爭房屋門口前書寫『兇宅』、在門前與電箱上張貼符咒及在門庭前潑灑冥紙(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擴張事實),更加深丙○○內心之恐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因丙○○並未給付金錢,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丁○○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丁○○於113年6月21日20時54分許至20時57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詳物品毀損丙○○系爭房屋側門玻璃,足生損害於丙○○。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丁○○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7月28日20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傳送「我不怕你吃早(遲早)也不怕你去報案有一天你被我跟縱到了我一定殺你」、「我如果沒殺你 我就讓你笑 笑到死」等恐嚇訊息給乙○○,使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6時46分許、9月4日0時7分許至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路000號明興路土雞城,接續在該處竊取甲○○之充電式電動螺絲起子1支、電動螺絲起子1支、鑽尾機1支、手工具1批(價值合計5萬3,000元),得手後逕行騎車離去。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式電動螺絲起子壹支、電動螺絲起子壹支、鑽尾機壹支、手工具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錄音檔案一至九 一、檔名:告訴人乙○○提出之錄音檔案共9個 ①編號1即檔名「000000000000000000」(總長00分11秒) ②編號2即檔名「000000000000000000」(總長00分12秒) ③編號3即檔名「000000000000000000」(總長00分06秒) ④編號4即檔名「000000000000000000」(總長00分18秒) ⑤編號5即檔名「000000000000000000」(總長00分11秒) ⑥編號6即檔名「000000000000000000」(總長00分09秒) ⑦編號7即檔名「000000000000000000」(總長00分09秒) ⑧編號8即檔名「000000000000000000」(總長00分10秒) ⑨編號9即檔名「000000000000000000」(總長00分08秒) 二、備註:9個錄音內容皆為台語。 編號 錄音內容 傳送時間 1 我最近身體都帶一支刀啦,若那時不爽,拎北就殺了。 113年3月13日 10時55分許 2 這個世界,拎北還未曾怕過誰,我只怕我媽媽一個。我媽媽死了,沒什麼、沒什麼人拎北會怕的啦。 113年3月13日 10時55分許 3 拎北明天一早起來開始打,開始拿球棒、開始打。 113年5月4日 6時32分許 4 這一塊地啦,拎北要讓它、要讓它變凶地啦,要讓它變凶地,凶地,要讓它變凶地啦,幹您娘勒。 113年5月4日 6時32分許 5 你叫他解釋、解釋啦,解釋給我聽看看,看為什麼拎北不能分,不能分那間房子,解釋給我聽看看一下。 113年5月4日 6時32分許 6 拎北絕對要把這裡弄得妞溝溝(音譯),絕對要讓這邊妞溝溝(音譯)。 113年5月4日 8時57分許 7 包括昨天來弄得這兩顆電燈,拎北也都要打破,還有牆,拎北也要、拎北也都要打倒。 113年5月4日 8時57分許 8 他如果讓拎北走絕路啦,他也不會多好過。拎北如果沒有去高雄把他的房子炸掉,你就給我試看看,幹您娘。 113年5月4日 9時47分許 9 大家同歸於盡啦,試看看啦,大家同歸於盡啦。 113年5月4日 11時17分許附表三:監視器影像一 一、檔名:XVR_ch3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畫面背景:告訴人丙○○住家對面鄰居角度之監視器畫面 三、錄影長度:總時長為28分45秒 四、備註: ⑴影像一勘驗檔案為起訴書附表編號3相關內容 ⑵勘驗範圍:被告丁○○與鄰居談話過程中至該影片結束 ⑶以下勘驗截圖皆是將影片提高亮度至約60至61%左右 ⑷監視器影像本身皆有加速 編號 畫面時間 錄影內容 1 20:43:00 ~ 20:54:41 1、於20時43分00秒開始,畫面為被告丁○○(即穿著紅色上衣男子,下稱被告)與對面鄰居住戶(即穿著白色上衣男子,下稱甲男)交談【圖1、2】。過程中被告手持長棍狀物品甩動、手不時晃來晃去以及擺動,甲男則雙手不時交叉在胸前或是插腰或是擺動、腳步有時輕晃,被告與甲男二人間看似為放鬆聊天。於20時45分33秒,二人交談結束後,被告跑回去告訴人丙○○住家(下稱告訴人住家),甲男則走回住處內。 2、被告跑到告訴人住家外雜物區,將長棍狀物品放下後,從監視器時間20時45分47秒左右開始至20時47分56秒(約2分鐘左右),期間在雜物區四處翻找(過程中被告左手腕處外側似有白色反光的樣子,似為手錶鏡面【圖3】),之後從雜物中間處以雙手拿起一個石塊【圖4】。 3、於20時48分27秒,被告以右手環抱著石塊【圖5】,走向對面鄰居住處內;於20時48分57秒,被告雙手持著石塊與甲男走出來並交談,過程中被告改以左手環抱著石塊,邊與甲男交談、邊以右手比劃著【圖6、7、8、9】。 4、於20時50分22秒,被告轉身往告訴人住家方向前進,被告走到一半又轉身與甲男交談。 5、於20時51分31秒,被告雙手持石塊走回告訴人住家外雜物區(不久後甲男則轉身走回自己住處)。被告將石塊放下(在被告雙手持石塊狀況下,左手腕處外側有白色反光樣子,似為手錶鏡面【圖10、11】),接著繼續在雜物區翻找、過程中多為左手固定住某物品再以右手翻東西並往旁邊丟。 6、於20時54分08秒,被告左手似有從雜物區中拿起一個白色小物品(下稱白色物)、並低頭看一眼【圖12、13、14】。隨後被告便左手持著白色物、邊以右手撥開其他雜物方式行走【圖15】,之後走出雜物區【圖16】。於20時54分36秒,被告走到告訴人住家後方,消失在監視器畫面【圖17】。 2 20:54:41 ~ 20:59:59 1、於20時55分56秒,甲男走出住處往汽車方向走去又折返時,甲男往告訴人住家方向看過去,與此同時被告自告訴人住家門口出現。 2、被告跨出門口後,又進入告訴人住家內(甲男在汽車與住處門口來回走動,過程中不時往告訴人住家方向望過去)。於20時57分16秒,被告從告訴人住家內抬出一張桌子立在地上【圖18】,甲男先站在住家外看著被告、並走到馬路上與被告交談【圖19】,之後被告又走入告訴人住家內,甲男則走回自己住家外。 3、於20時58時14秒,被告從告訴人住家後方走出來、右手拿著棍棒狀物品【圖20】。 4、被告走向雜物區處拿起一袋物品【圖21】,甲男則站在汽車旁等待被告。隨後被告走到甲男汽車位置【圖22】,被告坐上副駕駛座、甲男則坐上駕駛座。監視器影像二 一、檔名:XVR_ch3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畫面背景:告訴人丙○○住家對面鄰居角度之監視器畫面 三、錄影長度:00分14秒 四、備註: ⑴影像二勘驗檔案為起訴書附表編號3相關內容 ⑵監視器影像本身皆有加速 編號 畫面時間 錄影內容 1 21:00:00 ~ 21:00:31 被告與甲男乘車離開監視器畫面【圖23】。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