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祥緯
林雅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A06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A06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王△△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A05、A06為配偶關係,其等與王△△(姓名詳卷,00年0月生,法定代理人、監護權人為羅○)之父親(即羅○之前配偶)王○宗(姓名詳卷)為朋友關係。王○宗於民國113年1月份死亡,王△△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2樓與A05、A06同住,詎A05、A06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向王△△佯稱其等可替王△△保管王○宗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宗帳戶)內之金錢,致王△△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1日某時許,將王○宗帳戶之提款卡交給A05、A06,A05、A06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共同提領王○宗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竟用以清償A05私人之債務。嗣經王△△、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王△△為00年0月生,於本案犯罪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王△△、告訴人即王△△之法定代理人羅○、被害人王△△之父王○宗3人之身分資訊,為隱匿、或為適當之遮掩。
(二)被告A05、A06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A06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即王△△之法定代理人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提領畫面截圖照片4張(警卷第9-10頁,同卷第15-16頁)、王○宗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彙總登摺明細1份(警卷第27-28頁)、被害人王△△與被告A06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7張(警卷第29-39頁)、告訴人羅○提供被告A05、A06兩人合照及其所使用之車輛照片4張(警卷第41頁)、被害人王△△與被告A06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清晰版)1份(本院卷第89-201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2人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時,均為成年人,而被害人王△△(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A05、A06均知悉被害人王△△之年齡,猶仍對之實行犯罪,自有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A05、A06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2人就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王△△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2人自承知悉被害人王△△之年齡,是被告2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5、A06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以誆騙被害人王△△之方式取得財物共計61萬元,所為實不足取,審酌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徵得其等原諒,並請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20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67-68頁)在卷可參,迄至115年4月間,被告2人已共同賠償20萬元,有轉帳紀錄、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顯見被告2人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品行、職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被告2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為「7年半以下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雖經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A06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迄至113年4月間,已與被告A05共同賠償20萬元,已如前述,足認被告A06犯後態度尚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A06確實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A06應履行附表一所示之賠償,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八)按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被告A05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未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A062人共騙得61萬元,為其等犯罪所得,被告2人於犯後已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部分賠償,已如前述,是若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元) 地點 1 113年2月1日2時39分 60,000 臺南市○○區○○路0段0號 2 113年2月1日2時40分 60,000 同上 3 113年2月1日2時41分 30,000 同上 4 113年2月2日0時1分 60,000 臺南市○○區○○路00號 5 113年2月2日0時1分 60,000 同上 6 113年2月2日0時2分 30,000 同上 7 113年2月3日0時2分 60,000 臺南市○區○○路000號 8 113年2月3日0時2分 60,000 同上 9 113年2月3日0時3分 30,000 同上 10 113年2月4日0時3分 60,000 臺南市○區○○路00號 11 113年2月4日0時4分 32,000 同上 12 113年2月4日0時5分 58,000 同上 13 113年2月5日18時19分 10,000 臺南市○○區○○路000號
附表二給付方式 A05、A06願連帶給付王△△新臺幣陸拾壹萬零伍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連帶給付王△△共新臺幣壹萬零伍元,並經王△△點收無訛,不另給據。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元,A05、A06願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115年6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元;餘款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相對人願自民國115年7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連帶給付新臺幣參萬元。 【即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20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