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美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1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美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原記載「本票1張(TH259969)」更正為「本票1張(TH0000000)」;及證據增列「被告謝美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謝美莉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以不實之借款理由、營造有能力還款之狀態以取信告訴人出借款項,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現金,數額非低,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非輕,然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已與告訴人張曼君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方式給付告訴人76萬元(見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3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35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9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謝美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7頁),因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賠償金,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宣告附條件(調解之給付條件)緩刑等情,有上揭調解筆錄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之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0頁)在卷可佐,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年。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表示願意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告訴人,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收緩刑之功效,爰參照雙方約定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此部分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四、末查,被告謝美莉已與告訴人張曼君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倘若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謝美莉應給付張曼君新臺幣(下同)76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4年11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餘款66萬元,自114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100號被 告 謝美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美莉(所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4、15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新復門市(下稱本件門市),以借據內容及透過吳紫涵向張曼君表示其在學校擔任教師,因父親在奇美醫院開刀住院,急需醫療費用,及其欲與1位退休教師合資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陽明資優中心文理補習班(下稱本件補習班)為由,故欲借貸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允諾自112年5月起,按月至少清償借款5萬元及外加利息5,000元,至清償完本金80萬元為止;復為取信張曼君,而將所申辦作為薪資轉入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華南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充做借貸擔保質物且由吳紫涵保管,並同意張曼君透過吳紫涵自112年4月21日起於每月9日、16日提領本件華南銀帳戶中之謝美莉薪資,以清償本件債務,又書立借據1份(下稱本件借據)及簽發票面金額80萬元本票1張(TH259969號,下稱本件本票)交付張曼君,致張曼君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0日當日在本件門市,將80萬元現金(下稱本件借款)交付予謝美莉。詎謝美莉取得本件借款後,即於112年5月17日臨櫃辦理印鑑掛失、變更、存摺掛失止付並補發,且未再清償任何本金及給付利息,致張曼君僅於同年4月21日受領1筆4萬元之清償,再無其他,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曼君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美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張曼君借款,且書立並交付本件借據、本件本票各1張。 2、被告有看過本件借據內容後始簽署。 3、被告之父親並未在奇美醫院就醫,其本人亦無與他人合股經營陽明資優中心,而僅為受雇等情。惟辯稱:本件我有借款,但應該是拿到6至8萬元,我忘記實際金額,但沒有到80萬元。是證人吳紫涵向我說,要讓金主願意借我錢,我就要向金主說我父親在奇美醫院就醫、我跟人要合資經營陽明資優中心;我當時急需用錢,雖然我覺得這樣說很奇怪,但我仍然這樣說;是因為證人吳紫涵後來失聯,我才去掛失帳戶,但我每月仍有匯款至證人吳紫涵給我的另一個中國信託帳戶還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曼君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紫涵於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有向證人吳紫涵表示其父親在奇美醫院住院,須要醫療費用;且被告也要與另1名退休老師經營陽明資優補習班;借據內之還款條件是被告說的。 2、本件實際借款金額為80萬元,有預扣第1期利息,所以實拿79萬5,000元。 3、被告的華南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由證人吳紫涵保管與幫忙提領款項還款。 4、被告本件借款迄今僅清償4萬元。 4 被告謝美莉與證人吳紫涵之對話紀錄、本件借據、本件本票 1、被告有透過證人吳紫涵介紹而於上開時、地佯以借據所載之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借貸80萬元。 2、被告於本件借款前,即已時常拖欠清償其他借款,並無正常償債能力。 5 陽明資優中心文理補習班113年7月11日陽明資優字第1130000001號函 陽明資優班為獨資經營,被告並未投資共同經營;該補習班設立人、負責人亦均非被告。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通清字第1130014314號函及所檢附「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112年5月17日)1份、「單據存摺補(換)領書(067)」(112年5月17日)1份、「辦理存摺掛失、印鑑變更、查詢密碼檢核表」1份、「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112年5月17日)1份、「辦理存摺掛失、印鑑變更、查詢密碼檢核表」1份、「華南商業銀行客戶中文資料變更登錄單」(112年5月17日)1份 被告謝美莉於112年4月10日借款後,即於112年5月17日臨櫃辦理印鑑掛失、印鑑變更、存摺掛失止付並補(換)領,而無清償意願之事實。 7 被告華南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華南銀帳戶112年4月7日起迄113年3月21日止交易明細表 1、告訴人僅於112年4月21日受領被告清償4萬元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5月17日補發存摺後,於同年5月至7月間均有自其原帳戶轉出款項,而非由證人吳紫涵以存摺、印章支領清償之事實。 3、被告並無長期而固定之薪資收入。 8 1、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13年4月17日(113)奇佳醫字第0330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 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4月18日(113)奇醫字第1852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 3、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3年4月23日(113)奇柳醫字第0552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 1、被告之父親謝正哲未曾於111年、112年間在佳里奇美醫院開刀住院。 2、被告之父親未曾在奇美醫院永康總院就診。 3、被告之父親未曾於111年、112年間在柳營奇美醫院開刀或住院。
二、核被告謝美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