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惠貞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惠貞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1至23、77至79、119至121頁)、證人陳庭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9至31、85至89頁)、證人林政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他卷第25至27、107至109頁)、證人林俊堯於審理中之證述(易字卷第58至60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2年11月8日安院醫行字第1120006870號函附被告112年8月11日投訴狀(他卷第123至126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易字卷第37頁)、被告蔡惠貞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他卷第17至19、115至117頁,偵卷第15至18頁,易字卷第27至36、57至62、76至81頁)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四、對於被告蔡惠貞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1.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散布之言語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言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而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2.被告蔡惠貞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有上開證人證述及上開投訴狀可憑,且證人林俊堯於審理中亦結證稱:告訴人李柏毅沒要求過我趕黃采桂去第三區等語明確(易字卷第60頁),故被告空言辯稱:我沒有講那些話,我去投訴也是經過督導允許的,我投訴那些都是事實,我跟告訴人從來沒有講過什麼話,也沒有交集,因為告訴人不是我們的治療師,我跟他不熟,我沒有講過他什麼等語,臨訟卸責,無足採信。至於被告於審理中另聲請傳喚本案醫院第三護理治療區之周姓證人到庭證明被告並無說過本案起訴所載言詞等語(易字卷第61及79頁),因本案犯罪事實業經上開證人等證述明確,已臻明瞭,縱周姓證人另因其他緣故未聽到該等起訴言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因之,被告聲請傳喚該周姓證人之調查證據部分,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亦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之。
3.被告雖提出其哥哥蔡國峯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易字卷第37頁),並辯稱:我哥哥於112年9月份開始在安南醫院住院,進進出出住兩個月到12月底,到隔年2月4日又去住成大醫院,3月1日出院,這段時間我哥哥住院,我什麼時候跑去安南醫院大廳說告訴人什麼等語(易字卷第31頁),惟此顯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直接密切之關係,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4.本案查無就被告所指摘、傳述之各項具體內容,得以堪認為合理、正常之人可接受為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資訊來源,難認被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亦即被告本案行為顯係基於誹謗故意所為,實無從援引「真實惡意原則」免其刑責,被告主觀上係有誹謗之犯意無訛。
5.被告上開指涉告訴人之不實內容,乃對於具體事實而為指摘,屬客觀之「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評論」,並非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保護目的所及,自無援引該規定阻卻違法之餘地。
6.綜上,被告所為辯解,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涉上開誹謗犯行,足堪認定,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上所謂法條競合,係指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故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其本質乃屬單純一罪。而所謂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符合相同或不同之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併論以相同或不同之數罪名;但立法上基於刑罰衡平原理,規定為僅應從其中一重罪處斷;其本質為數罪之競合,與前述法條競合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單一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先後為本案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同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因其犯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權,為同一法益,應以法條競合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六、核被告蔡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先後誹謗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誹謗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七、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恣意以言詞及文字指摘及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內容,詆毀告訴人聲譽,令告訴人名譽受損,對告訴人造成負面影響,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危害社會秩序,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之態度、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易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及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67號被 告 蔡惠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惠貞為沐恩關懷協會居服員,李柏毅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物理治療師,雙方前因口角爭執而生齟齬,詎蔡惠貞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0月中旬某日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大廳及復健區,多次傳述:「李老師只會幫年輕女生做治療,還利用職權任意更換病人治療區域,罔顧病人權利」等語,且於112年9月1日11時30分許,寄送電子郵件至安南醫院院長電子信箱,指摘「李柏毅治療師叫林俊堯治療師讓黃采桂病患換治療區,影響病人權益」等不實事項,以此方式貶損李柏毅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柏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惠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寄送上揭電子郵件至安南醫院院長電子信箱乙節,惟否認於上揭時、地,傳述:「李老師只會幫年輕女生做治療,還利用職權任意更換病人治療區域,罔顧病人權利」等語,辯稱:在112年7月13日或7月15日下午,我帶居家服務的案主去安南醫院做復健,跟鄰居打招呼時,就被告訴人罵,叫我們不要大聲講話,隔一周後,我又帶另一個居家服務案主去做復健,當時另一位治療師,口氣很不好地叫我們去另一個治療區做治療,當時告訴人就靠在旁邊的牆壁,我認為是告訴人叫那位治療師要我們更換治療區,但治療師沒有權利派我們要去哪區做復健,當場我就直接跟這位治療師及告訴人說「你們沒有權利趕我們去哪一區」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庭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至同年10月間,在安南醫院復健區傳述:「李老師只會幫年輕女生做治療,還利用職權任意更換病人治療區域,罔顧病人權利」等語之事實。 4 證人林政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至同年10月間,在安南醫院復健區傳述:「李老師只會幫年輕女生做治療,還利用職權任意更換病人治療區域,罔顧病人權利」等語之事實。 5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2年11月8日安院醫行字第1120006870號函檢附被告撰寫之投訴狀1份 證明被告寄送電子郵件至安南醫院院長電子信箱,指摘「李柏毅治療師叫林俊堯治療師讓黃采桂病患換治療區,影響病人權益」等不實事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同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誹謗李柏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誹謗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誹謗罪及加重誹謗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同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另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起訴者,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縱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割裂為二,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處分亦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414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1號、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基此,被告於112年9月1日11時30分許,寄送電子郵件至安南醫院院長電子信箱,指摘「李柏毅治療師叫林俊堯治療師讓黃采桂病患換治療區,影響病人權益」等不實事項之犯行,雖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0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係基於單一誹謗之犯意,先後為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誹謗、加重誹謗犯行,乃屬法律上一罪之接續犯,是依前開說明,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04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請貴院依法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