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浚庭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浚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鋼捲4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翁浚庭係庭蓁企業社負責人,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登記車主朱建龍,下稱本案車輛)靠行於梁寶吉所管理之富寶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富寶公司),並承攬得家海通運有限公司(前負責人林溪海,實際負責人林恩羽,下稱得家海公司)就華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明公司)、鈺桐公司委託之鋼捲運送工作,負責保管託運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翁浚庭於民國112年3月1日8時許,委派任職於庭蓁企業社之司機黃俊翰駕駛本案車輛運送華明公司之鋼捲4顆及鈺桐公司之鋼捲2顆,而黃俊翰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道0號北向315.7公里處,因違規超載鋼捲,導致鋼捲3顆翻覆掉落毀損、鋼捲2顆完好無損、鋼捲1顆雖未掉落但仍有部分受損,黃俊翰旋即聯繫翁浚庭,並依翁浚庭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鋼捲6顆均載送至庭蓁企業社新營區車廠停放。
嗣翁浚庭雖將2顆無損鋼捲送至鈺桐公司指定地點完成運送,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經得家海公司同意或授權,於同年月3日擅自將損壞之鋼捲3顆(即附表編號1②、編號2①、②),以新臺幣(下同)32萬3,970元,變賣予邱宏泰所屬之志昌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昌邱公司,邱宏泰所涉贓物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將損壞鋼捲1顆(即附表編號1①)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變異持有為所有,並將變賣所得款項侵占入己。嗣林恩羽知悉車禍發生後,多次聯繫翁浚庭詢問鋼捲4顆下落均不可得,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恩羽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翁浚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所載各該公司登記情形、本件承攬運送鋼捲事宜及與本案車輛之關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且坦承有指示黃俊翰駕駛本案車輛運送本案鋼捲6顆,並於本案車輛發生車禍後,指示黃俊翰將鋼捲6顆載送至其經營之庭蓁企業社處存放,再由其將其中損壞之鋼捲3顆變賣予志昌邱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要變賣前有透過梁寶吉聯繫得家海公司的林溪海,經得家海公司同意才將鋼捲3顆變賣,所得款項亦全數交予朱建龍,另損壞之鋼捲1顆下落不明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依證人梁寶吉之證述及與林溪海之對話紀錄,梁寶吉係於112年3月3日與林溪海聯繫,林溪海並表示已損傷之鋼捲不用載回得家海公司,足認林溪海確實如梁寶吉所述,已同意被告變賣損壞之鋼捲並補足差價,被告無侵占之主觀犯意;㈡因得家海公司同意被告變賣鋼捲,故縱使被告變賣鋼捲之款項未交還得家海公司,亦僅是民事糾紛;㈢被告雖未告知林恩羽鋼捲下落,但係因林溪海已同意變賣鋼捲,故被告係依此辦理後續事宜,始未與林恩羽多做溝通,以免雙方不睦,並非有何侵占犯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其供認在卷(警卷第19至26頁,偵卷一第39至47頁,偵卷七第149至163頁),核與證人黃俊翰、朱建龍、林恩羽、邱志賢、邱宏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7至31頁、35至40頁、47至51頁,偵卷一第39至47頁、83至91頁,偵卷二第9至19頁,偵卷三第125至126頁,偵卷七第127至129頁、149至163頁),且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暨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新市地磅個別資料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華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明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元寶貨櫃倉儲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裝車明細表、出庫資料維護、運費付款明細表照片、庭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運送簽收單照片、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照片、志昌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內之鋼捲照片等附卷可參(警卷第65至71頁、75至81頁、91頁、95至115頁,偵卷一第49至63頁,偵卷二第23至29頁,偵卷三第131至134頁、145至14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3月3日變賣華明公司損壞之鋼捲3顆前,並未經託運人得家海公司同意或授權:
1 、證人林溪海於偵查中證稱:梁寶吉有打電話跟我討論說鋼捲
要處理,梁寶吉有建議先賣掉毀損的鋼捲再用現金補差價賠償,但我沒有同意被告賣掉,且鋼捲是客戶所有,我沒有資格要他們賣掉,但損傷一定要賠償,我才能再賠償給客戶,鋼捲在3月1號出去,3月3日就賣掉了(偵卷一第86頁);梁寶吉有打電話問可否變賣鋼捲,但因為鋼捲是華明公司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答應要變賣鋼捲,我有問梁寶吉鋼捲在哪裡,但問不出來(偵卷七第152頁);於審理時證稱:本案鋼捲於3月1日掉落,因為被告與梁寶吉是靠行關係,我於3月7日才有聯繫梁寶吉找被告出來談,當時沒有說到要變賣鋼捲這件事,我也沒有同意可以賣掉鋼捲,3月12日被告說要把鋼捲載回我公司也都沒有載回等語(本院卷第187至201頁)。
2 、證人林恩羽於112年3月13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3月1日
13時許通知鋼捲3顆掉落在國道上後。後續不清楚何人將鋼捲吊離現場,我們多次聯絡被告詢問鋼捲下落,被告僅告知鋼捲放置別的車廠,不方便告知詳細地址等語(警卷第47至51頁);於同年月31日警詢時證稱:因被告拒絕透露損害鋼捲位置,也未將鋼捲載回公司,經我詢問調查而於同年月22日發現掉落的鋼捲3顆遭被告轉賣給志昌邱公司,當天我通知警方到場查看確認,依據志昌邱公司提供之簽收單,可證被告係於同年月3日變賣鋼捲3顆,志昌邱公司老闆邱宏泰於同年月7日匯款32萬3970元給被告,另有1顆鋼捲仍下落不明等語(偵卷二第15至1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一直追問告鋼捲下落,問到3月7日都沒有問到,被告口氣也不好,我們於3月23日透過友行問到鋼捲放在志昌邱公司,後來警方幫我們查的結果鋼捲確實在該處等語(偵卷一第40頁)。
3 、證人邱志賢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說他幫人託運的鋼捲3顆
掉落在高速公路,問我可否採購,我叫他傳照片給我看,我問他保險公司有無拍照了,他說保險公司有處理完成,我就跟他說同意採購,報價後,我們公司在3月7日匯款給被告等語(偵卷二第9至14頁)。
4 、證人邱宏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3月2日傳照片給我看受損
的鋼捲3顆,被告說保險公司已經處理好了,我才以高於廢鐵市價跟被告收購,當時被告是打LINE電話跟我說他有權利賣掉這些鋼捲,我們還問被告保險公司是否已處理完畢,保險願意全額賠償貨主,我們以為被告有權處理鋼捲等語(偵卷七第127至129頁)。而被告傳送鋼捲掉落照片並於112年3月3日指示司機李昌鴻將掉落之鋼捲載至志昌邱公司等情,亦有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運送簽收單附卷可憑(偵卷二第59至63頁)。
5 、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2日即與志昌邱
公司商討變賣鋼捲事宜,且於同年月3日即將損壞之鋼捲3顆變賣予志昌邱公司。
6 、被告雖辯稱變賣前即透過富寶公司之梁寶吉聯繫託運人得家
海公司之林溪海,經林溪海同意始為變賣,然證人林溪海否認此情,且依下列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係經同意而為變賣:
⑴、證人梁寶吉於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7日下午林恩羽的父親林溪海有和我聯絡,電話中提及先處理掉4個鋼捲,不足的金額再由被告帶朱建龍到得家海公司協調賠償等語(警卷第41至45頁);於另案民事訴訟準備程序中亦稱:林溪海同意翁浚庭可以將壞掉鋼捲賣掉再補差額,當時是在3月7日中午12點44分打電話講的,下午又有再打一通電話關心此事等語(偵卷七第204頁),且依據證人梁寶吉與林溪海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七第271頁),確實兩人於112年3月7日12時44分許及下午4時19分許有語音通話,與證人梁寶吉前揭證述相符。再者,證人梁寶吉與林恩羽有如下LINE訊息對話:「(證人林恩羽:他今天說你跟我們有達成協議他才賣掉鋼捲!)、(證人梁寶吉:這件事我跟海伯說的沒錯啊。我跟海伯說他要賣掉壞的那些。不夠的他會補差額、我很有印象是因為那天農曆16。我在燒金紙,超熱。然後還跟海伯在說這件事、一邊滴汗。一邊折金紙。一邊還要講這件事)」、「(證人林恩羽:農曆16是3/7對嗎)、(證人梁寶吉:應該是,就他發生過幾天)」(偵卷三第105至107頁),亦與證人梁寶吉前揭所述係112年3月7日與林溪海通話聯繫變賣鋼捲一事相符。且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準備程序時,亦稱:原告3月7日同意我出售鋼捲,叫我出售後補差額等語(偵卷七第241頁),則證人林溪海縱使有同意被告變賣鋼捲,時間點亦是112年3月7日。然被告早於112年3月3日即變賣本案鋼捲3個,當時證人梁寶吉與林溪海尚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變賣鋼捲,被告即擅自變賣處分,且變賣所得迄未歸還得家海公司(詳後述),自屬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⑵、至證人梁寶吉雖於偵查及審理中改稱係3月3日即與林溪海討
論處理鋼捲之事(偵卷一第87頁,本院卷第183頁、201頁),然此與證人梁寶吉前揭警詢、另案民事訴訟中之陳述及與證人林恩羽之對話內容,均顯示其係於3月7日始與林溪海提及變賣鋼捲之事,已有不符。且依卷內證人梁寶吉與林溪海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七第271頁),證人林溪海於100年1月14日傳送訊息給梁寶吉後,僅於112年3月6日、7日有再傳送訊息之紀錄,兩人並無任何於112年3月3日通話或傳送訊息之聯繫紀錄,則證人梁寶吉嗣後改稱之詞顯然並無憑據佐證,自難採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又依據證人邱志賢、邱宏泰前揭證述可知,被告變賣損壞鋼
捲前,係對其等聲稱保險已有處理等情,然依據證人林恩羽於3月3日與被告之對話提及「受損就直接保險公司處理了」,於3月6日提及「保險沒問題可以送就送」、「不能送我們也跟客人回覆情況」,於3月7日提及「現在華明也在問~沒有摔下的那一顆可以直接回朔元嗎?或是保險要全部處理?」等語(偵卷三第67至71頁),可知當時掉落鋼捲之保險理賠事宜尚未處理。且本案車輛靠行在梁寶吉之富寶公司,證人梁寶吉於警詢時亦稱本案車輛雖有承保貨物險,但因超載不能理賠等語明確(警卷第43頁),則被告於3月3日逕向收購損壞鋼捲之志昌邱公司人員謊稱保險已處理妥適,顯然刻意掩蓋事實,心態可議。
⑷、況揆諸證人林恩羽與被告及證人梁寶吉之對話紀錄(偵卷三
第67至73頁),可知證人林恩羽於3月3日、6日、7日、9日均持續聯繫被告追問鋼捲下落,甚至亦於3月7日詢問司機黃俊翰關於鋼捲下落(偵卷三第79頁),顯見證人林恩羽至遲於3月7日仍不知鋼捲已遭被告變賣予志昌邱公司之事,則倘被告確實係經得家海公司之林溪海同意而於112年3月3日變賣損壞鋼捲,衡情,在證人林恩羽多次詢問鋼捲下落時,被告大可如實以告並先行給付變賣款項,然其竟選擇隱瞞實情,不僅未交代變賣過程,甚至始終未將變賣款項交付得家海公司,則其辯稱係得同意變賣鋼捲云云,顯不值採信。
㈢、華明公司另1顆損壞之鋼捲,亦經被告擅自變賣處分:
1 、華明公司另1顆損壞之鋼捲,係由被告於3月15日變賣予不詳
他人,得款8萬2227元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23頁),而該鋼捲之變賣日期、變賣所得數額等情,均係被告自為陳述,則由被告親自處理變賣鋼捲事宜之事實,自堪認定。嗣被告雖於偵查中改稱另1顆鋼捲係由朱建龍處理,否認自己變賣等情(偵卷一第41至42頁、85頁),甚至供稱懷疑得家海公司拖走該顆鋼捲云云(偵卷七第151頁),然證人朱建龍否認有變賣處理鋼捲,且稱有向被告反應鋼捲不見一事(偵卷一第85頁),被告亦坦認如此,且稱未報案處理(偵卷一第86頁)。衡諸本案車禍後,係由被告指示司機黃俊翰將鋼捲6顆運回被告經營之庭蓁企業社車廠存放,被告並指示另名司機完成2顆無損鋼捲之運送,另4顆損壞之鋼捲仍存放在被告之庭蓁企業社,且其中3顆亦由被告變賣予志昌邱公司,顯見被告才是對4顆損壞鋼捲有實際管理支配權之人,則另1顆下落不明之鋼捲既然係存放在被告之庭蓁企業社而丟失,被告知悉後竟未報案處理,顯與一般人對保管具有相當價值之物品無端消失應有之反應迥異,加以被告不否認確於警詢時供稱該顆鋼捲變賣得款等情(偵卷一第86頁),則其事後改口否認變賣,顯係推託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2 、被告雖辯稱係經得家海公司同意變賣該顆損壞鋼捲,然該鋼
捲究係何時、變賣與何人,僅被告知悉,迄今被告仍未交代該顆鋼捲去向,以致無從確認變賣日期、金額,則被告是否係在112年3月7日梁寶吉與林溪海聯繫後,始變賣該顆鋼捲,實難逕為認定。再者,縱使被告係於證人林溪海與梁寶吉112年3月7日聯繫後變賣該顆鋼捲,然證人林溪海始終否認同意被告變賣,且縱使證人林溪海曾向被告表示「確定沒有0碰傷你載過來我處理」、「如果有一點點傷你就不要載過來」(見兩人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七第255頁),然依此文義,至多僅能認定林溪海要求被告將無損傷之鋼捲載回得家海公司,若鋼捲已有損傷,即無庸載回,尚難憑此推認林溪海已同意被告變賣損壞鋼捲。況在證人林恩羽持續且多日追問鋼捲下落時,被告均未表示已將鋼捲變賣,亦遲不交代鋼捲去向,其舉措顯與經授權或同意變賣應有之反應不符,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經同意始行變賣云云,顯屬無稽,不值採信。
㈣、被告擅自將變賣鋼捲4顆之款項留供己用之認定:
1 、證人朱建龍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本案車輛車主,但本案係由
被告通知司機黃俊翰載運鋼捲,我都沒在安排工作,我與得家海公司亦無生意往來(警卷第36至37頁);於偵查中證稱:剩下的1顆鋼捲拿去被告的庭蓁公司車廠後,一周就不見了,我有跟被告反應等語(偵卷一第85頁);於審理中證稱:
本案車輛貸款是被告繳納,由被告的司機駕駛使用本案車輛,我只是人頭,運輸工作都是被告處理,我也未從中獲利,事後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說鋼捲掉落的事,掉落的鋼捲4顆和車子損壞的部分都由被告處理,後來被告把車子拖去學甲修理,我沒有付錢,我也沒拿到被告變賣鋼捲的32萬元,但被告有拿賣掉鋼捲的錢付修車費,不是我要求被告這麼做等語(本院卷第202至212頁)。證人黃俊翰於警詢時亦稱係受僱於被告之庭蓁公司,負責依被告指示運送本案鋼捲,不知本案車輛真正車主何人等情在卷(警卷第28至30頁)。
2 、依上開證人證述,並參以本案係由被告承攬鋼捲運送工作並
指示司機黃俊翰運送本案鋼捲,本案車輛運送鋼捲途中發生車禍後,亦由司機黃俊翰聯繫被告,再由被告與託運人得家海公司之林恩羽聯繫無損鋼捲之運送事宜及指示其他司機完成無損鋼捲2顆之運送,事後被告亦透過本案車輛靠行車行之負責人梁寶吉與託運人得家海公司之林溪海聯繫,且由被告變賣損壞之鋼捲4顆,其中3顆鋼捲變賣款項更直接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證人朱建龍雖係登記本案車輛車主,然實際並未插手鋼捲運送、變賣及本案車輛修繕等事宜,僅係掛名車主,堪可認定。
3 、被告雖辯稱變賣鋼捲款項均交予朱建龍云云。然本案鋼捲3
顆變賣款項係直接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被告就該筆款項去向,先於112年6月1日偵查中供稱:車禍後需要繳納吊車費、路面維修費、罰單等費用,因朱建龍沒錢,由我先拿錢代墊,志昌邱公司匯款後,我就領出全部30幾萬元交給朱建龍,朱建龍就說他欠我的錢要先還我等語(偵卷一第43頁),似意指將該筆變賣所得用以扣抵被告代墊之相關費用,然被告於113年3月25日另案民事訴訟準備程序時又稱:出售鋼捲所得32萬餘元我全部給朱建龍,讓他繳納車子罰單、吊車費等語(偵卷七第197頁),顯與先前供稱係由被告代墊相關修繕費用再以變賣款項扣抵等情相互歧異,所辯將款項交與朱建龍云云,已難採信。況證人朱建龍始終否認有收取任何變賣款項,且如前所述,證人朱建龍僅係掛名車主,並未涉入本案鋼捲運送、變賣或本案車輛修繕等事宜,已難認被告有何將變賣鋼捲款項交予朱建龍之正當合理性及必要性,遑論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將款項交與朱建龍之相關證明,所辯上情,自係推託之詞,非可採信。從而,被告變賣鋼捲4顆且未將變得款項交還得家海公司,反係留供己用之事實,堪可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各情,均非可採。被告未經得家海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變賣已損壞之華明公司鋼捲4顆,甚至未將變賣所得歸還得家海公司或鋼捲所有權人華明公司,顯見其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以本案車輛承攬得家海公司就華明公司委託之鋼捲運送事宜,負責保管託運貨物之業務,自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①、②、編號2①、②所示鋼捲4顆,予以出售變賣,其主觀上已有將上開持有之他人所有之鋼捲據為己有之意圖,客觀上並已變易持有為所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承攬本案鋼捲運送事宜,因本案車輛違規超載導致所運送之華明公司鋼捲損壞,竟不思循當正當途徑處理善後,擅作主張任意處分變賣受損之鋼捲4顆,侵害華明公司之財產權,且託運人得家海公司為追尋鋼捲下落,已耗費諸多心力,然被告迄今仍拒絕交代另1顆鋼捲下落,亦遲不交還變賣鋼捲款項,所為實甚不該;又託運人得家海公司已先行賠償華明公司所受鋼捲損失而受讓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見卷附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偵卷三第81頁),迄今被告仍未與得家海公司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得家海公司實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犯後不僅否認犯行,更將責任推卸於本案車輛車主朱建龍及託運人得家海公司,未思己過,態度實屬惡劣,不宜寬饒;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鋼捲數量、價值、造成之損害、所得不法利益,暨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4項亦有明定。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應加以沒收。然當財產犯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變賣,首應有相當之積極證據認定變賣之情屬實;繼之,當依卷存事證足認變賣所得之物或利益之價額或金額顯高於原有體物之價額時,基於前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自應依照同條第4 項之規定沒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當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真實之變賣金額,或應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體物價值,畢竟行為人係因犯罪(違法)行為而取得該有體物,基於享有該有體物之所有權人表徵地位決意處分該物,無論出於變現之急迫需求或其他原因而甘受低價,皆仍應認行為人曾保有該犯罪所得本體,而應予以沒收及追徵,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顯違背立法意旨,且非公平。
㈡、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鋼捲4顆,未稅總價約97萬8257元,有華明公司損壞明細報價單附卷可參(偵七卷第291頁);而被告警詢時供稱之變賣所得為32萬3970元加上8萬2227元,總計40萬6197元(警卷第23頁),可知本案鋼捲4顆之實際價值明顯高於被告變賣所得,依上開說明,仍應沒收原物,始符合上開沒收規定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鋼捲4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廖建瑋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規格 重量(KG) 鋼號 單價(新臺幣) 備註 1 SGCC(S)Z12/ZSCX ①0.476*1219 5,305 0000000/3000 36.7 變賣予不詳他人 ②0.376*1219 5,895 0000000/4000 37.5 變賣予志昌邱公司 2 SGCC(一)Z12/ZSCX ①0.776*1524 7,810 2CB044B00 36 ②0.776*1524 7,815 2CB044C00 36 未稅總價 97萬8,2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