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義隆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2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556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如附件所示之罪,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南市東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可參,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之情,亦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2號被 告 張義隆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OO鄰○○OOO 之O號居○○市○○區○○里OO鄰○○OOO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隆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12時9分許前往址設○○市○○區○○里○○○00號由吳騏勝所經營之肉圓店用餐時,2人因點菜問題而有糾紛。詎張義隆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餐廳內,以「幹你娘機掰、你是在靠北三小」等語辱罵吳騏勝,足以貶損吳騏勝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並徒手將吳騏勝所有之瓷碗摔至地面,致該瓷碗損壞而不堪使用,而足以生損害於吳騏勝。
二、案經吳騏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義隆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事實。 2 告訴人吳騏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並摔破告訴人瓷碗之事實。 3 證人黃氏弦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並摔破告訴人瓷碗之事實。 4 現場錄音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並摔破告訴人瓷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