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裕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裕榮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黃裕榮於民國107年5月間曾受侯斯揚(代表張淑娥)委託為伊及鄰地地主等人仲介販售雲林縣東勢鄉西安段多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授權黃裕榮處理地上物,並約定報酬。黃裕榮付出勞費整地,但部分地主將部分土地自行出售,之後不知情之台灣房屋仲介柯宏慧因上揭授權關係,而與黃裕榮簽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黃裕榮與侯斯揚致生報酬糾紛。113年10月22日14時10分黃裕榮與侯斯揚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台灣房屋仲介的辦公室協商。黃裕榮偕同另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到場,協調間因意見不合,黃裕榮竟基於強制犯意,對侯斯揚大聲恫稱「72小時內上去台中跟我處理此事及錢,你們雲林的一些代表會主席等人物我很熟,我知道你的店開在那裡,到時候看我怎麼處理你」等語脅迫侯斯揚,欲使侯斯揚行無義務之事,惟侯斯揚並未遵行而未遂。
二、案經侯斯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侯斯揚、證人柯宏慧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依上述規定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裕榮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強制未遂犯行,辯稱:從頭到尾都是張淑娥委託我處理土地的事情,我不知道告訴人侯斯揚代表誰,我只跟告訴人說72小時內依照授權書內容把錢拿來臺中給我,我語氣非常客氣,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什麼要告我等語。
二、經查:㈠張淑娥等人於107年5月間授權被告處理本案土地上建物拆除
、本案土地出售等事宜,此有授權書(警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證。又柯宏慧代表仲介公司於112年6月18日與被告簽立本案土地之委託銷售契約;張淑娥之土地於112年9月7日因買賣,由告訴人代表張淑娥與被告以及買家簽立契約等情,有台灣房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暨契約變更附表、買賣成交確認書、授權書等(偵卷第35、37、39、43至45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土地的糾紛與告訴人無關,其沒有動機要出
言恫嚇告訴人,但是根據上揭買賣成交確認書所載,顯是告訴人代表張淑娥與買方以及被告簽立,復參被告於112年8月28日傳訊【侯先生。日好 這星期有時間嗎 想當面跟您談 1099。1100土地買賣事宜】;112年9月6日傳訊【已跟施先生簽好契約了 明天拿去給你簽定】,告訴人並回稱【中午我人會在店裡(並傳送地址)】;112年9月12日被告傳送本案土地簽約時間地點;112年9月15日傳送本案土地契約精神;113年9月2日傳送【恭喜 本案成交 有細節 想跟您討論 什麼時間方便見面談】;113年10月21日告訴人傳送【明天下午二點在台灣房屋台南民權路公司結案】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3至81頁)在卷可參,顯見告訴人確實代表張淑娥向被告處理本案土地出售事宜至明,否則被告豈有可能應告訴人之邀於案發當日出面商討?被告辯稱其無動機恫嚇告訴人顯然昧於事實,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其與張淑娥就本案土地出售事宜的相關聯絡紀錄實其說。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是地主張淑娥的
女婿,張淑娥在本案土地買賣上授權我當作唯一的溝通窗口。113年10月22日那天是我聯絡被告來台灣房屋,要做這個案子的結案,把當天我們該履行給的錢,當天全部處理清楚,我有主動用LINE通知被告在10月22號的下午2點,在台灣房屋集合。當天,被告身邊帶了一個我們都不認識的人,我們到了台灣房屋最後面的那一間會議室,被告帶來的那一個人也順道一起進來了,因為我們當天有需要交付現金,只有跟這個案子相關的人在現場才合理,被告帶來的人也在裡面,我有直接問說「請問你是被告的誰嗎?」他說他是被告的朋友,我說「不好意思,那能不能麻煩你先在外面等一下,我們這邊事情處理好,看是要怎麼樣再說」。之後被告馬上就跟著上來,我們是沒有爭吵,被告馬上直接撂話說「我給你72小時,你依合約書的內容,你把錢拿去台中跟我處理,你們雲林的一些代表會主席等人物我很熟」,被告有說他知道我的店在哪裡,會去找我,然後人就拉著就走了。被告停留在會議室的時間大概3到5分鐘,現場除了台灣房屋的店長、證人柯宏慧,還有另外兩個地主,就是要當天做結案的都在現場,都有聽到被告這樣子對我說話。被告要我拿錢給他,他認為他有權可以按照公證合約書上面的內容,跟我們索討他的費用,實際上被告根本沒有立場跟我要這筆錢,不應該是他得到的錢,還限定時間要我拿去台中給他,當下我們一定會恐懼到底發生什麼事情,因為沒有人知道被告在幹什麼,因為一宗土地買賣,前後是有一些時間的,我該給被告什麼錢,大家都會很清楚,都是有一個名目的,不會突然我要給他什麼錢。被告當下的口吻,對我們就是一種威脅,好像我們如果不答應他,被告可能要做對我們一些不利的事情,我當下就直接請證人柯宏慧直接報警,當下沒多久兩個警察就過來了。被告是有去過我店的人,那時候被告來我店溝通這些相關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35至42頁)。
㈣證人柯宏慧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當天被告帶一個我們
不認識不相關的人,我有當場問被告這位是誰,被告也不講,我有說其他不相關的人員不要進來,但是被告偏偏要帶他進來。他先出去,然後換到被告在後面,被告就是大聲咆哮,然後講恐嚇威脅的話,我看到的是這樣子,不只我看到,現場兩位地主也看到。被告就是撂一句話,「72小時你不到臺中來跟我處理的話,我在那邊在雲林為何公嬤厝你可以處理掉,因為雲林那邊,認識很多人,我認識很多政治人物,我勢力很強,我也知道告訴人的餐廳在哪裡」。告訴人聽到後有點害怕,因為被告知道告訴人開餐廳,所以當場有報案,請警察過來等語(本院卷第42至47頁)。
㈤綜合以上證人之證述,並參以上揭對話紀錄、授權書、台灣
房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暨契約變更附表、買賣成交確認書,足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以犯罪事實所載之言詞恫嚇,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然告訴人並未同意配合而僅止於強制未遂。
㈥至於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晚間雖傳訊【剛剛台南警察有打電
話來 我把那天說的話 重申一次 給周德勝及周家面子 從昨天開始給你72小時按公證授權書方式處理 過了72小時我直接找當事人張淑娥處理 我沒有時間用顛倒黑白的方式處理 交款時要約在台中市各分局或總局都可以】(偵卷第81頁)。惟此訊息是被告已獲悉告訴人報警究辦後所發,應是刻意製造其未曾以不法方式恫嚇告訴人的證據,避免身陷相關法律責任。況且,若被告確有法律上的正當性能夠向告訴人或張淑娥主張,理應正式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維護權益,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被告迄今未有此舉(本院卷第42頁),益證被告確實是欲透過上述不法的方式達成其取得報酬之目的。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二、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程度,情節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因本案土地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主觀上認應取得較高額的報酬,惟遭告訴人所拒絕給付,被告竟於有第三人在場的情況下,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對其生命、身體以及財產等安危產生憂懼,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的宥恕,耗費相當司法資源調查釐清,犯後態度不良,應予較為嚴厲之非難。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水土保持法、竊盜、誣告、偽造文書、傷害、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常不良。最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