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光修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14號、114年度偵字第2768、3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06與A01為表兄弟,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兩人原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之戶籍地。A06前因對A01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3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A06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A01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期1年。A06於113年4月10日17時20分許經警當面告知上開保護令主文之內容後,已知悉保護令內容,詎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23時許,在A01上址3樓房間,持不明液體潑灑於A01房門及床上,對A01實施騷擾行為。至114年1月19日,A01與女友A02外出用餐,於當日19時20分許返回上址住處後,因聽聞A06撥放音樂,唐龍利認為音量過大,要求降低音量。A06聞言後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在上址1樓客廳內,持菜刀揮砍A01左上臂,致A01受有左側上臂10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告訴人A01、證人A02二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告訴人A01於偵查中以告訴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然未經具結,亦未見其陳述有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亦不得作為證據。
㈢其餘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
告A06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A06固坦承確有於113年4月10日23時許,將不明液體
潑灑至告訴人上址住處之房門及床上;且於114年1月19日19時20分告訴人及A02返回上址住處後,曾因音樂音量問題遭告訴人責罵等情,然仍矢口否認有何被訴違反保護令、傷害犯行,辯稱:其係因躁鬱症發作,且告訴人積欠其款項未還,為惡作劇而將不明液體潑灑於告訴人之房門及床上;而114年1月19日晚間,其因音樂音量問題遭告訴人責罵後,將音量調小,然告訴人仍對其大聲斥罵,並作勢毆打,其當時正在切臘肉,遂舉起手中菜刀退後,並對告訴人稱「你不要過來」,之後A02叫告訴人上樓,並稱有事與其商談,其遂一邊吃晚餐一邊與A02聊天,聊完後發現救護車、警車到場,其並未持刀砍傷告訴人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上述潑灑不明液體部分,係因告訴人外出工作返回住處後,未能保持共同居住環境整潔,被告前已與告訴人溝通此事,認告訴人明知故犯,方有該等行為,被告並非專以侵害、騷擾告訴人為目的,應不該當於騷擾行為;至被訴持刀傷害告訴人部分,案發當時告訴人以細故挑起爭執,被告不予理會並繼續料理食物,告訴人竟持大型拔釘器欲攻擊被告,被告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以當下持用之菜刀抵擋,後經A02勸阻,雙方結束爭執,而依卷附扣案菜刀照片、警方密錄器照片擷圖及A02之證詞,可知被告在告訴人所稱砍傷行為後,A02均在被告身邊,直至警方到場,而A02既未證稱被告有清洗擦拭刀刃之動作,而扣案菜刀照片上亦全無髒污血跡,足見被告並無持菜刀砍傷告訴人,請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㈡查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3年4月1日
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3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期1年,該保護令主文內容於113年4月10日17時20分許經警當面告知被告,被告並已知悉保護令內容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偵18956卷第37頁),並有上開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書各1份(警53726卷第15至23、27、29至31、33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確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㈢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10日23時許,在告訴人上址3樓房間,持
不明液體潑灑於告訴人房門及床上,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雖被告就此辯稱係因躁鬱症發作、惡作劇所致,而辯護人則以被告行為非專以侵害、騷擾告訴人為目的,為被告辯解。然惡作劇以博人一笑為目的,而被告將不明液體潑灑於告訴人房門及床上,除造成環境髒亂並使告訴人須費力清潔而使告訴人不快外,並無任何幽默成分,是被告所為顯非惡作劇性質,而係法所禁止之騷擾行為。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並未限制受規範之騷擾行為須出於何種單一目的,辯護意旨以被告上述行為非專以騷擾告訴人為目的云云,為被告辯解,顯屬無稽,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告訴人於114年1月19日19時20分許返回上址住處後,因認被
告撥放音樂之音量過大,要求調整,被告旋持菜刀砍向告訴人左上臂,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10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之後告訴人上樓躲避,而其女友A02則留在一樓客廳安撫被告,與被告談話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48至150頁),核與證人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偵2768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157至158、161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4年01月19日診斷證明書(警48386卷第35頁)、該院114年06月24日(114)奇醫字第3025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本院卷第71至117頁)各1份及秘錄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警48386卷第61至63、65頁)可資佐證。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不知告訴人傷勢何來,然本院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調取告訴人傷勢照片查核結果,告訴人左上臂之撕裂傷傷口平整,顯然確係利刃所致,被告空言否認,自無可取。至辯護意旨稱告訴人當時持拔釘器相逼云云,然被告於114年1月20日案發後首次警詢時起,乃至同年2月7日偵訊時止,其間歷經員警、檢察官及本院法官多次訊問,均未提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曾持拔釘器相向,直至同年月21日偵訊時,始提及上情。倘被告所辯情節為真,衡情對此有利之事項,被告自當於接受警詢初始即予敘明,應無延宕月餘後始對檢察官提及此事。況,被告此番所辯情節亦無任何佐證,其空言主張,自無可取。至辯護意旨以扣案菜刀未經擦拭,且其上未檢出告訴人血跡,謂不能證明被告以扣案菜刀砍傷告訴人左上臂,雖非無見。然案發當時正值隆冬,告訴人自陳當日係著羽絨外套(本院卷第149頁),則被告持菜刀砍傷告訴人之際,因刀刃未直接接觸告訴人皮膚,刀刃上未檢出告訴人血跡,與事理尚無違背,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將不明液體潑灑於告訴人房門及床鋪而騷擾告訴人,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其持扣案菜刀砍傷告訴人,所為係犯家庭暴力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既已持刀砍傷告訴人,已屬對告訴人身體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應無庸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以一持刀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傷害二罪,犯意各別,時間相異,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及沒收:㈠審酌被告知悉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後,仍故意違犯保護令而騷
擾告訴人,甚至持刀砍傷告訴人左上臂,足認其漠視法紀、輕忽法令誡命之心態,且被告先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違反保護令,對告訴人精神、身體侵害非輕;雖被告已就潑灑不明液體之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調偵1314號卷第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甚且於上開調解成立後僅3月餘,竟變本加厲,持刀砍傷告訴人,且就此部分傷害、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仍全盤否認,足認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之身心狀況(見警53726卷所附身心障礙證明及偵18956卷所附診斷證明書)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菜刀1把,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4月10日下午5時20分許,經員警當面告知上開保護令内容,並約制告誡不得違反後,仍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内,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2月3日上午7時22分許,因不滿A01拒絕借款,竟徒手敲打告訴人上址之房門,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A02之證詞,以及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為其論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敲打告訴人上址住處房門,然否認有何被訴犯行,於警詢中辯稱:其當時有事找告訴人,故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並敲門,並非意在騷擾;惟至本院審理中,則全然否認犯行,辯稱:其係於113年12月31日在上址敲打告訴人房門,並非公訴意旨所指案發時間云云。
四、查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3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期1年,該保護令主文內容於113年4月10日17時20分許經警當面告知被告,被告並已知悉保護令內容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確有於113年12月3日7時22分許,在上址敲打告訴人房門,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所供情節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證人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偵2768卷第47、63至64頁)相符,自堪認被告確有於113年12月3日7時22分在上址敲打告訴人房門之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僅於113年12月31日敲打告訴人房門,與卷存事證不符,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五、按家庭暴力法所稱「騷擾」,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觀諸上開法條文字內容,當認行為人意在使相對人在生理上或心理上感到不快或不安,始與騷擾之定義相當。於法院核發之保護令並未禁止行為人與相對人接觸之情況下,應不能僅以行為人基於其他目的試圖接觸相對人,即認行為人之舉已構成騷擾,否則,將模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所禁止之「騷擾」、「接觸」之界線,而使行為人無所適從。
六、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否認曾於上開時、地,敲打告訴人房門,並稱:其係為向告訴人詢問其手錶在何處,並向告訴人索討欠款,而敲打告訴人房門,然未獲告訴人回應(警77821卷第4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確有積欠被告款項,且113年12月間,該筆款項尚未清償完畢(本院卷第154頁),則被告於113年12月3日7時22分許敲打告訴人房門當時,既已天明,且被告為索討債務而與告訴人接觸,亦未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所能忍受之合理範圍,本院認為尚不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所稱「騷擾」行為。
至告訴人乃至證人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提及被告有踹門之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公訴意旨亦未起訴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何「踹門」之舉,則於現存證據無從認被告敲門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禁止之騷擾行為之情況下,本院自無從逕行將檢察官起訴之騷擾行為,由「敲門」擴張至「踹門」,並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於113年12月3日上午7時22分許徒手敲打A01上址房門之舉,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禁止之騷擾行為,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A0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