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俊銘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396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散布文字毀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涉犯跟蹤騷擾罪嫌(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公訴不受理。
被訴涉犯散布文字毀謗罪嫌(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無罪。
事 實
一、乙○○與AC000-K113134(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故發生嫌隙,乙○○竟於113年8月22日基於加重誹謗、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及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先於該日5時許,前往A女位於臺南市安平區某住處(地址詳卷,以下簡稱A女住處),持前A女提供之鑰匙進入A女住處,經A女報警勸離後,又返回以不斷按門鈴方式實施跟蹤騷擾之行為。待A女以通訊軟體傳訊乙○○,要求歸還持用之鑰匙後,乙○○在臺南市某處,以通訊軟體傳訊A女稱:「明天開始,我要當槍擊要犯」、「..我當槍擊要犯的時候逃亡的路線會讓你更驚嚇」、「你在警察來,我們就槍戰了」、「這是我最後給你的機會」、「我有沒有騙人有沒有謊話連篇我身上的子彈告訴你」等語及傳送子彈照片予A女,使A女心生畏懼。嗣於A女住處外樓梯間張貼印有A女照片及「安平女狼」等語之海報,又以麥克筆在A女住家外牆、樓梯間及A女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號自小客車(資料詳卷,下稱A車)、OOO號普通重型機車(資料詳卷,下稱B車)上書寫「XXX(A女姓名)騙財騙色、蕩婦、狗男女、不知倫理…」等與性或性別有關,且足以貶損、生損害於A女名譽之文字。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至5所示):
一、程序部分㈠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名、住居所、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㈡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依法調
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36至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31、39頁),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1至33頁),並有113年8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 (警卷第45至51頁)、告訴人所使用A車、B車、住處樓梯間、外牆遭書寫不雅文字之現場照片 (警卷第51至71頁)、張貼的A女海報、樓梯間、外牆的麥克筆字跡的現場照片 (警卷第67至71頁)、被告與告訴人間的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73至79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
0條第2項散布文字毀謗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按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冒犯騷擾告訴人,干擾其生活之平靜安寧,侵害告訴人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因均侵害同一法益,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可概括為整體之時間內,反覆實行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於同1日為發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竟為事實欄一所載數次恐嚇危害安全、散布文字毀謗、毀損他人物品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毀謗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被告有以通訊軟體傳訊告訴
人稱「去當人家小三、賤女人」、「若是嫁給我,我就不會騷擾你」等語,但因被告與告訴人間的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73至79頁)未見上開言語之記載,公訴檢察官已稱不在主張被告有上開行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等語,然公訴檢察官已陳稱被告上開數行為皆於同1日發生,應係本同一犯意而為,不在主張數罪併罰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2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依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後之主張為本案論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
係,僅因故發生嫌隙,為發洩己身之不滿,竟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惶恐度日,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考量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本院易字卷第40頁),與其犯罪手段及其素行(本院易字卷第9至15頁),暨其陳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至113年間不詳時間,在臺南市某處,在告訴人使用之A車裝設定位器3次,以此方式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告訴人行蹤,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僅提及被告於112年至113年間不詳時間,以定位器對告訴人跟蹤騷擾行為,並稱無法確認行為時點,由本院依職權認定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9日甲○和臻113偵28396字第11490124400號函1份附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29頁),而告訴人係113年8月22日提出告訴,並稱被告上開行為之具體時間已不記得等語(警卷第23、29頁),因此,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告訴人係於知悉被告為上開犯行後6個月內提出告訴,故認告訴人於113年8月22日對被告就以定位器為跟蹤騷擾行為提出告訴乙節,已逾告訴期間,依上開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參、無罪部分(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8月19日某時許,在告訴人住處,張貼不實謠言於A女所有之交通工具,以此方式散布於眾,足以貶損A女之名譽及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毀謗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告訴人於警詢中僅證述:被告113年8月19日的追求行為,就是放一些不實謠言在我的交通工具上等語(警卷第25頁)。而告訴人所證述不實謠言之內容,公訴檢察官僅稱係警卷中告訴人交通工具上遭張貼不雅文字(本院易字卷第31至32頁),但警卷中告訴人交通工具上遭張貼不雅文字之時間點為113年8月22日,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49至61頁),且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散布文字毀謗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於113年8月19日有為散布文字毀謗、跟蹤騷擾等行為。
四、綜上,依卷附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113年8月19日有為散布文字毀謗、跟蹤騷擾等行為。而公訴人主張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且此部分行為公訴意旨主張之發生時間係113年8月19日,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113年8月22日行為,為可分之數行為,自應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1條第1項、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