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9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俊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114年度易字第92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283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連俊銘因誹謗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114年易字第92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明上訴理由(本院卷第115頁),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114年10月13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114年10月21日分別送達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戶籍地、「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居所地,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5頁、第129頁、第131頁),然上訴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補正,且迄今仍未補正,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