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明忠選任辯護人 黃璧川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明忠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參萬柒仟玖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白明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全我(已歿,配偶為蔡素蓮)、林全成、林傳國、林芬蓮均為林永安(已歿,配偶為已歿之林謝玉葉)之子女。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甲地」),原登記為林全成、林傳國、蔡素蓮(林全我配偶) 所有,嗣因信託登記移轉為陳占(民國90年8 月3 日登記、即林傳國岳母)、林坤瑲(90 年8 月9 日登記、即林全我、蔡素蓮之子) 所有;坐落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乙地」),原登記為林全成、林傳國所有,嗣於90年8月3日因信託登記移轉為陳占(林傳國岳母)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丙建物」),原登記為林永安所有,嗣於90年8月3日因信託登記移轉為陳占(林傳國岳母)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丁建物」),原登記為謝明滿( 即林謝玉葉之弟) 所有,嗣於89年7 月11日因買賣原因移轉為林全成、林傳國所有,於90年8 月3 日因信託登記移轉為陳占(林傳國岳母)所有;又林全我、林全成、林傳國、林芬蓮兄妹所屬家族經營之大日建設公司於86年間向彰化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896 萬元,並以上開土地、建物於86年1 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100萬元予彰化銀行作為擔保(經第三人於94年
8 月30日代償3200萬元後,前開抵押權於94年9月6日塗銷),而謝素娥為林謝玉葉之姪女,謝素娥知悉上開土地、建物原先係林全成、林芬蓮、林傳國、蔡素蓮(即林全我配偶,林全我過世後繼承其持份)等4人因繼承而共有,惟因債務問題無法登記於4人名下,便借名登記於林坤瑲(即林全我、蔡素蓮之子)或陳占(即林傳國岳母)名下,後因謝素娥協助處理上開土地、建物與彰化銀行間之借貸問題,林全成、林芬蓮、林傳國、蔡素蓮等4人便於94年6月15日同意與謝素娥每人各5分之1持分而共有上開土地、建物(詳如附表一所示信託契約書),且因個人債務、信用或貸款問題未登記在此5人名下,便由謝素娥出面委由其女婿白明忠出名並經白明忠應允將上開土地、建物登記在其名下,嗣上開土地、建物於94年8 月11日移轉登記為白明忠所有,預計上開土地、建物未來出售後,將依所能取得之出售價款平均分配與林全成、林芬蓮、林傳國、蔡素蓮、謝素娥等5人,白明忠因此負有作為出名人之義務,屬於為謝素娥、林全成、林芬蓮、林傳國、蔡素蓮處理事務之人。詎白明忠明知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皆始終在其岳母謝素娥保管持有中,系爭丙建物、丁建物(經營「棕梠泉汽車旅館」)亦由謝素娥使用、收益,且白明忠因借名登記上開土地、建物後,以上開土地、建物為擔保並申辦貸款而需按月償還利息,亦係謝素娥負責保管白明忠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B帳戶)存摺、印鑑,並由謝素娥支付貸款利息,白明忠僅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竟為下列犯行:
㈠白明忠明知其未曾持有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且該所
有權狀始終由謝素娥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11年2月9日及同年月10日,簽立內容為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皆已於111年2月1日遺失之切結書,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謊稱所有權狀遺失,致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將該遺失補發之不實事項准予登記,並補發新所有權狀予白明忠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對不動產登記與所有權狀核發等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白明忠取得地政事務所補發之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告知謝素娥、林全成、林芬蓮、林傳國、蔡素蓮等5人,竟以上開土地、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自居,擅自以上開土地、建物為擔保物,於111年4月27日設定3,8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吉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立寶公司),嗣於111年7月6日再將上開土地、建物以8350萬元出賣予吉立寶公司,於111年7月6日將上開土地、建物以買賣原因移轉為吉立寶公司所有,未分配其取得之價款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林全成、林芬蓮、林傳國、蔡素蓮之財產(謝素娥未提出親屬間背信之告訴)。
二、案經林全成、林芬蓮、林傳國、蔡素蓮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足資證明被告犯罪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4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2月9日及同年月10日,以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皆已遺失為由,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新所有權狀,嗣以上開土地、建物為擔保物,於111年4月27日設定3,8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吉立寶公司,再於111年7月6日將上開土地、建物以8350萬元出賣予吉立寶公司,並將上開土地、建物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吉立寶公司所有等情(本院卷一第346、34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犯行,辯稱:當時是岳母謝素娥跟我說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遺失,叫我去申請補發,且我對於附表一所示信託契約書不知情,我並未授權謝素娥在該信託契約書上簽名,我是上開土地、建物的真正所有權人,並不是借名登記關係,所以我沒有背信云云。
二、林全我(已歿,配偶為蔡素蓮)、林全成、林傳國、林芬蓮均為林永安(已歿,配偶為已歿之林謝玉葉)之子女。「系爭甲地」原登記為林全成、林傳國、蔡素蓮(林全我配偶)所有,嗣因信託登記移轉為陳占(民國90年8 月3 日登記、即林傳國岳母)、林坤瑲(90 年8 月9 日登記、即林全我、蔡素蓮之子) 所有;「系爭乙地」原登記為林全成、林傳國所有,嗣於90年8月3日因信託登記移轉為陳占(林傳國岳母)所有;「系爭丙建物」原登記為林永安所有,嗣於90年8月3日因信託登記移轉為陳占(林傳國岳母)所有;「系爭丁建物」),原登記為謝明滿( 即林謝玉葉之弟) 所有,嗣於89年7 月11日因買賣原因移轉為林全成、林傳國所有,於90年8 月3 日因信託登記移轉為陳占(林傳國岳母)所有;又林全我、林全成、林傳國、林芬蓮兄妹所屬家族經營之大日建設公司於86年間向彰化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896萬元,並以上開土地、建物於86年1 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100萬元予彰化銀行作為擔保(經第三人於94年8 月30日代償3200萬元後,前開抵押權於94年9月6日塗銷);嗣上開土地、建物於94年8 月11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不予爭執(本院卷一第346、347頁),且有系爭甲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系爭乙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系爭丙、丁建物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他4264卷第9-38頁)、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30日所登記字第1110116328號函暨所附之094年南麻字第062030號土地建物異動清冊1份(他4264卷第57-63頁)、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日所登字第1110117184號函附111年普跨(新化麻豆)字第1340號設定登記之案件相關資料影本(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資料)1份(他4264卷第65-78頁)、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6日所登記字第1130082429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建物自86年至111年間設定、信託、移轉、清償登記等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205-270頁)、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30082952號函暨所附111年普跨(台南麻豆)字第2160號清償、111年普跨(台南麻豆)字笫330號清償登記申請案件影本各一份(本院卷一第271、283-298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㈠被告於111年2月9日及同年月10日,簽立內容為上開土地、建
物所有權狀皆已於111年2月1日遺失之切結書,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稱所有權狀遺失,致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將該遺失補發之事項准予登記,並補發新所有權狀予被告收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日所登記字第1120091165號函所附之111年譜字8540號系爭丙、丁建物之書狀補發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及111年譜字8110號系爭甲、乙地之書狀補發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他4264卷第359-38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上開土地、建物過戶給我後
,上開土地、建物的所有權狀是謝素娥在保管持有,我跟謝素娥確認過,謝素娥跟我說權狀遺失了,叫我再去申請,因為我是所有權人,我跟謝素娥確認過兩次,謝素娥都跟我說找不到,我才去申請補發云云(本院卷一第48、49頁)。然查:
1.證人謝素娥於112年7月1日偵查中提出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原本(影本附卷),並證稱:這些權狀從過戶被告後,都是由我保管等語(他4264卷第320頁);證人謝素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沒有遺失過,我也沒有告訴過被告說權狀遺失了,也沒有請被告去申請補發權狀等語(本院卷一第445頁);則證人謝素娥既能於112年7月1日偵查中當庭提出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原本,堪認證人謝素娥否認其有告知被告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遺失及否認委託被告申請補發權狀等證述,堪可採信。況被告於112年7月19日偵訊時先稱:「當時登記在我名下的不動產權狀原本在我岳母謝素娥那裡,我岳母說都過戶好了,我想說放岳母那裡也可以,後來我不知道岳母那邊的權狀完不完整,我就自己去申請遺失補發」等語(他4264第321頁),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再翻異前詞改稱如上,益見被告說詞不一,無可採信。
2.被告既已自承上開土地、建物於94年8 月11日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後,該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始終均由謝素娥保管,可見被告明知該所有權狀始終由謝素娥保管並未遺失,被告卻仍於上開時間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謊稱所有權狀遺失,致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將該遺失補發之不實事項准予登記,被告確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至為顯明。
四、被告被訴背信部分㈠被告取得地政事務所補發之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後,未
告知謝素娥、林全成、林芬蓮、林傳國、蔡素蓮等5人,以上開土地、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自居,以上開土地、建物為擔保物,於111年4月27日設定3,8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吉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立寶公司),嗣於111年7月6日再將上開土地、建物以8350萬元出賣予吉立寶公司,於111年7月6日將上開土地、建物以買賣原因移轉為吉立寶公司所有,未分配其取得之價款與林全成、林芬蓮、林傳國、蔡素蓮、謝素娥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日所登字第1110117184號函附111年普跨(新化麻豆)字第1340號設定登記之案件相關資料影本(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資料)1份(他4264卷第65-78頁)、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6日所登記字第1130082429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建物自86年至111年間設定、信託、移轉、清償登記等相關資料1案(本院卷一第205-270頁)、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10117178函所附111年普跨(台南麻豆)字第2000號買賣登記案件影本共一份(本院卷一第273-281頁)、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30082952號函暨所附111年普跨(台南麻豆)字第2160號清償、111年普跨(台南麻豆)字笫330號清償登記申請案件影本各一份(本院卷一第271、283-298頁)、吉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白明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附件地籍圖謄本、支票10張、白明忠提供予吉利寶公司之授權書1紙(本院卷一第189-20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林全成、林芬蓮、林傳國、蔡素蓮原係上開土地、建物之實
際所有權人,林全成等4人於94年6月15日同意與謝素娥每人各5分之1持分而共有上開土地、建物,且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屬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1.證人林傳國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土地、建物是我與林芬蓮、林傳國、蔡素蓮(林全我配偶)的家產,因為我們家經營大日建設公司,碰到金融風暴後倒了,麻豆的汽車旅館(系爭
丙、丁建物)有跟銀行借錢,會被拖累到,且我們兄弟信用破產,不能在登記我們名下,我跟我母親林謝玉葉為了保全家產,因為我們有欠銀行錢,所以就把不動產找第三者來登記,避免銀行對我們查封,就找上我表姊謝素娥,謝素娥就去找女婿白明忠(被告)來當人頭,我們為了保全上開不動產,所以在麻豆咖啡廳簽了附表一所示信託契約,當時有我、林謝玉葉、謝素娥在場,我代表林全成簽約,林謝玉葉代表林芬蓮、蔡素蓮簽約,謝素娥說白明忠是人頭,所以由謝素娥代表白明忠簽約等語(他4264卷第296頁)。
2.證人林全成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土地、建物過戶到被告名下後,向銀行貸款的錢是從汽車旅館(系爭丙、丁建物)的經營去支付,汽車旅館是委託謝素娥經營,且謝素娥有出面幫忙處理向彰化銀行借款的債務問題,被告也是謝素娥找來過戶的,為了答謝謝素娥,所以在附表一所示信託契約中有5分之1持分給謝素娥,當時我授權林傳國簽立附表一所示信託契約;且上開不動產在過戶給被告之前手是林坤瑲(林全我的兒子)、陳占(林傳國岳母),這是我們林家的祖產,由我、林全我(已歿,配偶蔡素蓮)、林芬蓮、林傳國從我父親那邊繼承,我們先繼承,後來遇到債務問題才借名登記給林坤瑲、陳占等語(他4264卷第221、297、451頁)。
3.證人蔡素蓮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汽車旅館(系爭丙、丁建物)是大日建設的原因抵押給彰化銀行,當時彰化銀行要求要轉貸,謝素娥就找她的女婿白明忠(被告)當人頭繼續營業,並跟彰化銀行協商,是因為大日建設的關係才會有借名登記,再去跟彰化銀行協商,所以當時我授權我婆婆林謝玉葉簽立附表一所示信託契約書等語(他4264卷第223、450頁)。
4.證人林芬蓮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授權林謝玉葉簽立附表一所示信託契約等語(他4264卷第450頁)。
5.證人林坤瑲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是林全我,陳占是我叔叔林傳國的岳母,我不知道上開不動產為何過戶給陳占,我也不知道上開不動產為何會過戶給被告,我知道的是公司倒閉,我母親蔡素蓮是公司的連帶保證人,因為一些債務問題,為了保全土地,所以將不動產信託給我,當時都是我母親蔡素蓮在處理等語(偵4264卷第222頁)。
6.證人即被告岳母謝素娥之歷次證述如附表二所示,證人謝素娥證稱其於94年6月15日先簽立附表一所示信託契約書,其再出面委由其女婿白明忠(被告)出名並經被告應允將上開土地、建物登記在其名下,上開土地、建物只是暫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附表一所示信託契約書上所列5人(林全成、林芬蓮、林傳國、蔡素蓮、謝素娥)才是對上開土地、建物有權利者,且上開土地、建物從過戶給被告後,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都是由謝素娥保管,並有謝素娥偵查中庭呈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原本之列印後影本(他4264卷第327-343頁)附卷可稽。
7.經比對證人林全成、林芬蓮、林傳國、蔡素蓮、謝素娥上開證述,渠等就附表一所示信託契約書之簽立過程及緣由,均互核相符;且上開土地、建物於信託登記為陳占(林傳國岳母)或林坤瑲(林全我之子)所有之前,系爭甲地原登記為林全成、林傳國、蔡素蓮(林全我配偶)所有,系爭乙地原登記為林全成、林傳國所有,系爭丙建物原登記為林永安(林全成兄弟之父)所有,系爭丁建物原登記為林全成、林傳國所有;佐以系爭甲地於90年8月9日信託登記於證人林坤瑲名下,嗣於94年8 月11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證人林坤瑲對於為何過戶至被告名下之緣由不清楚而係委由其母親蔡素蓮處理等情;復參以附表一所示信託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為「一、下列土地、建物,為甲方蔡素蓮、林芬蓮、林全成、林傳國、謝素娥五人為代表均各以1/5之持分共有:1、台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232.35平方公尺(現係信託登記在陳占持分2/3、林坤瑲持分1/3名下)。2、台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1.43平方公尺(現係信託登記在陳占名下)。3、坐落於上開1及2兩筆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南縣○○鎮○○路0000號及63-2號之建物(現係信託登記在陳占名下)。」、第2條之約定為「二、甲方擬將前條土地及建物信託登記在乙方(被告)名下、並將前條土地及建物上之銀行貸款名義人變更為乙方(被告)名義,乙方(被告)則同意無償受託登記並辦妥銀行貸款名義人變更為乙方(被告)名義之手續。」;足見林全成、林芬蓮、林傳國、蔡素蓮原係上開土地、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林全成等4人於94年6月15日同意與謝素娥每人各5分之1持分而共有上開土地、建物,且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屬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㈢被告雖否認其有簽立附表一所示信託契約書,且對於附表一
所示信託契約書並不知情云云,而證人謝素娥、林傳國固證稱:是謝素娥在附表一所示信託契約書上簽署「白明忠」簽名、印文等情。然查:
1.證人謝素娥於附表二所示歷次證述中已說明其有將附表一所示信託契約書乙事告知被告,因為將上開土地、建物過戶給被告及辦理貸款,都需要使用被告的名字,被告都知情,若被告不同意借名登記,那上開土地、建物要怎麼辦理貸款等情在卷。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初用我的名字去向彰化銀行貸款時,謝素娥有答應我開的2個條件,第一個條件就是「棕梠家汽車旅館」的土地(即系爭甲地、乙地、丙建物、丁建物)都要是我的,第二個條件就是用「棕梠家汽車旅館」營收來支付每個月銀行的貸款,若謝素娥不同意這兩個條件,就請謝素娥「另請他人」,後來謝素娥有同意這兩個條件等語(本院卷二第135、13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另請他人做什麼?)就叫謝素娥去找別人,我不想去貸款阿。」(本院卷二第137頁)、「(所以找別人來貸款嗎?)對,如果中間發生什麼事情,我還可以把地賣掉,我還有錢可以還,我要先自保…」、「(所以當時是因為要用你的名義去做貸款,所以才讓你登記為所有權人?)對啊,我說我要這樣,才有保障,所以我才去貸款了2464萬。」(本院卷二第138頁)。
3.經比對證人謝素娥證述與被告上開供述,渠等就謝素娥出面委由被告出名並經被告應允將上開土地、建物登記在被告名下,嗣由被告以上開土地、建物為擔保並申辦貸款等節,均互相吻合。
4.系爭甲地原信託登記為陳占、林坤瑲所有,系爭乙地、丙建物、丁建物原信託登記為陳占所有,嗣系爭甲地、乙地、丙建物、丁建物於94年8月11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固有該不動產之地籍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為憑。然被告已自承上開土地、建物於94年8 月11日自「陳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後,該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始終均由謝素娥保管,業如上述;且被告於警詢供稱:「(陳占與你是何關係?)我只知道陳占與我岳母謝素娥那邊有親戚關係」等語(他4264卷第111頁),堪認被告應已知悉上開土地、建物原為謝素娥親戚(實際所有權人為林全成、林芬蓮、林傳國、蔡素蓮)所有,被告卻未與該不動產之名義上前手「陳占」、「林坤瑲」商議買賣價金,而係與其岳母謝素娥談論該不動產委由被告出名登記及向銀行貸款之條件,且於該不動產過戶至被告名下後,被告始終未曾保管持有該不動產所有權狀,堪認當時確有以被告名義借名登記之共識與意思表示合致,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因被告未親自簽立附表一所示信託契約書面而異,被告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要屬無疑。
5.況被告係先向地政機關申請因遺失請求「補發」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後,再將上開不動產予以處分,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一再辯稱:我跟謝素娥確認過兩次以上,上開土地、建物的所有權狀是否遺失云云(本院卷一第48頁,本院卷二第137頁);果若被告確係上開土地、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何以該不動產權狀未由被告保管持有,甚且被告為何要向謝素娥確認該不動產權狀是否遺失,益見被告明知其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故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方能處分上開不動產,其確有背信之犯意,至為顯明。
㈣被告並未實際出資購買上開土地、建物:
1.上開土地、建物於94年8 月11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向彰化銀行借款2464萬元,於94年8 月11日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960萬元予彰化銀行,嗣於101 年10月17日全部清償完畢後,彰化銀行同意塗銷抵押權,前開抵押權已於101 年10月24日塗銷;又被告於101 年8 月3 日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並提供上開不動產於101 年10月12日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經華南銀行核貸2405萬元,分別於101 年10月17日撥款1905萬元、101年10月31日撥款500 萬元,第一筆1905萬元因代償彰化銀行安南分行之貸款,匯出18,982,645元至彰化銀行,餘款67,355元匯入白明忠在華南銀行之B帳戶,第二筆500 萬元於101年10月17日匯入被告在華南銀行之B帳戶,後續還款以被告在華南銀行B帳戶清償本息,並於111 年7 月12日清償上開貸款完畢,前開抵押權已於111年7 月15日塗銷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南分行113年9月3日華安字第1130000077號函復白明忠貸款情事暨附件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本院卷一第313-316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113年度重訴字第129號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317-318頁)附卷可稽。
2.證人謝素娥於附表二所示歷次證述中已說明當時是以汽車旅館經營的收入去支付銀行貸款本息,如果還有剩的話,是給林謝玉葉,被告沒出過任何一毛錢等語在卷,且有證人謝素娥於偵查中庭呈之被告彰化銀行A帳戶存摺封面及94年7月26日至95年8月31日內頁影本、華南銀行B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他4980卷第69、71頁、本院卷一第187-188頁)。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向彰化銀行貸款2464萬元,是以棕梠家汽車旅館的營收去付貸款,原則上我自己「沒」出錢,連A帳戶、B帳戶的存摺、印章都在謝素娥那裡等語(本院卷二第135頁)。
4.經比對證人謝素娥證述與被告上開供述,渠等就被告未實際償還貸款且被告名下A帳戶、B帳戶的存摺、印章均在謝素娥持有支配等節,均相吻合,堪認被告並非購買系爭甲地、乙地、丙建物、丁建物之實際出資人,至為顯明。㈤按「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如僅單純出借名義,而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不具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實際占有、管理之人為借用人,劃歸「消極信託」,依照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若登記名義人針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出現「積極之管理或處分」行為,不管出乎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難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不能認為出借名義人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林全成、林芬蓮、林傳國、蔡素蓮、謝素娥間,就上開土地、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應本於誠實信用,履行其作為出名人之義務,被告卻擅自出賣上開不動產後,獨享獲利,顯已違反誠信原則而濫用借名登記之權限,且損害林全成、林芬蓮、林傳國、蔡素蓮、謝素娥之利益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背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未遺失,竟向地政機關謊稱遺失,足以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對不動產登記與所有權狀核發等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又受任借名登記為本案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當應忠實執行其任務,竟圖謀不法利益,逕自以實際權利人自居,將本案不動產出賣予他人後,獨佔全部獲利,致使林全成、林芬蓮、林傳國、蔡素蓮、謝素娥(未提告)受有鉅額損害,嗣於偵、審程序中飾詞否認犯行,未嘗試彌補所造成損害,態度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無前科,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身體狀況(冠狀動脈心臟病,被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將上開土地、建物以8350萬元出賣予吉立寶公司,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可憑(本院卷一第90至197頁),嗣於111年7月12日清償華南銀行之貸款餘額本息共計1366萬2068元(計算式:0000000+1923+00000000+15028=00000000,本院卷一第315、316頁之華南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是將被告收取之上開價金扣除清償華南銀行貸款之本息後,尚餘6983萬79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4264號偵查卷宗(
下稱「他4264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426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4980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 年度易字第930 號刑事卷宗一(下稱「本院卷一」)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 年度易字第930 號刑事卷宗二(下稱「本院卷二」)附表一:
信託契約書 蔡素蓮等五人如後所列 甲 立信託契約書人 (下稱 方),兹就甲方 白明忠 乙 信託乙方事宜,訂立條款如次: 一、下列土地、建物,為甲方蔡素蓮、林芬蓮、林全成、林傳國、謝素娥五人為代表均各以1/5之持分共有: 1、台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232.35平方公尺(現係信託登記在陳占持分2/3、林坤瑲持分1/3名下)。 2、台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1.43平方公尺(現係信託登記在陳占名下)。 3、坐落於上開1及2兩筆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南縣○○鎮○○路0000號及63-2號之建物(現係信託登記在陳占名下)。 二、甲方擬將前條土地及建物信託登記在乙方名下、並將前條土地及建物上之銀行貸款名義人變更為乙方名義,乙方則同意無償受託登記並辦妥銀行貸款名義人變更為乙方名義之手續。 三、甲方中之任何一人,無論何時均可單獨就其1/5持分要求乙方將所受託登記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中之1/5持分返還(甲方中之該人得將乙方應返還之1/5持分指定登記在第三人名下);乙方於接受上開要求後,應無條件於五日内備妥一切相關必要之過戶文件交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代書辦理過戶手續,如過戶文件尚有欠缺或尚有其他任何問題者則乙方應竭力配合至辦妥過戶手續為止。 四、乙方於受甲方信託登記之同時,雙方同意由乙方就受託登記之土地及建物設定金額柒仟伍佰萬元之抵押權予甲方,做為乙方違約時應對甲方負擔損害賠償債務之擔保。 五、乙方係受甲方委任以受託登記等方式保管甲方所有之第一條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乙方應從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受任行為、及保管行為。 六、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本信託契約書另有約定外,悉依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或其他關於信託之法令之規定。 七、乙方倘有違反本契約之各項義務之一(含第六條所示依民法等其他法令規定所生各項義務之違反在內),並經甲方任何一人催告乙方應於相當期限内改善而乙方逾期仍未改善者,乙方除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以外、並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參佰萬元。 八、乙方依本契約所生之名項義務(含第六條)及賠償責任、給付責任,謝素娥均同意與乙方負擔連帶賣任。 九、本契約由甲、乙雙方誠意訂定,恐口無憑,特立此契約乙式七份,由甲、乙、見證人名執乙份為憑。 立契約書人: 甲方:1蔡素蓮(簽名、印文) 2林芬蓮(簽名、印文) 3謝素娥(簽名、印文) 4林全成(簽名、印文) 5林傳國(簽名、印文) 乙方:白明忠(簽名、印文) 連帶責任人: 見證人:林謝玉葉(簽名、印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15 日附表二:(證人即被告岳母謝素娥之歷次證述)編號 時 間 主 要 內 容 出 處 1 111年11月11日警詢 當時因為大家都信用破產,所以才會找我女婿白明忠當作所有權人,但白明忠當下簽署信託契約書時都不知情,是我幫忙代簽的,等到貸款的時候才讓他知道。我也認為白明忠要將土地賣掉的錢拿出來把事情交待清楚。 他4264卷第129至131頁 2 112年2月9日偵訊(具結) 因為我名字信用破產,所以借名登記在白明忠名下。白明忠只是暫時登記在他身上而已。白明忠是被借名登記的。是信託契約書上的這5個人對本案房地有權利沒錯。一開始林傳國、林全成他們說要把本案房地賣掉。 他4264卷第224、225頁、附表三編號2之法院勘驗紀錄 3 112年5月3日偵訊(具結) 信託契約書是我簽的。之後要去銀行辦貸款時,我有跟白明忠說要他做人頭。我簽了信託契約書後有跟白明忠講,他有同意。當初是用汽車旅館經營的錢去支付銀行本息,如果有剩的話就把錢給林謝玉葉。111年間林傳國兄弟有同意要賣掉本案房地。本案房地過戶到被告名下後,權狀都在我這。 他4264卷第295至302頁、附表三編號1之法院勘驗紀錄 4 112年7月19日偵訊(具結) (庭呈所有權狀原本,影本附卷)這些權狀從過戶被告後都是由我保管。 他4264卷第320頁、附表三編號3之法院勘驗紀錄 5 113年3月13日偵訊(具結) 信託契約書是我幫被告簽的,當初被告不知道有簽這一張,是之後要去辦貸款需要被告的名字,我才跟被告說,我是借名登記,被告都知道這些事情 ,被告也沒出過任何一毛錢,若被告不知道的話怎麼會去登記。告訴人林全成他們之前的大日建設倒閉‧‧‧所以才找被告登記。 他4264卷第433、434頁 6 113年8月21日偵訊 當時信託契約書上我簽被告的名字的時候,有告知被告,否則我怎麼去辦理貸款,怎麼去過戶給被告。我是經過被告授權的‧‧‧若被告不同意後來那塊土地怎麼去辦理貸款。被告有同意我代理他在信託契約書上簽他的名字。在我簽之前就有去跟被告講,被告有同意 。 他4264卷第451、452頁 7 113年6月24日民事言詞辯論(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9號民事案件) 被告對於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 。 本院卷一第150頁 8 114年3月31日民事言詞辯論(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9號民事案件) 被告的簽名的確是我簽的,因為要登記被告的名字。被告有同意登記他的名字。 本院卷一第169 、170頁 9 114年8月4日審判筆錄(具結) 問:這筆土地跟建物有借名登記的關係嗎? 答:有。 問:你知道什麼是借名登記嗎? 答:就只登記在被告白明忠的名下而已,也沒有拿錢什麼的,錢是我在張羅的。 問:是誰借名登記給被告白明忠的? 答:我跟被告白明忠借名登記的。 問:(請求提示111 年度他字第4264號卷P224 ,並告以要旨)112 年2 月9 日第一次證人的偵訊筆錄,謝小姐請妳看一下筆錄,這個是妳在112 年,檢察官問妳:「你意思是不動產是你取得,只是你有債務問題,而登記在白明忠名下?然後妳回答:「因為我的名字信用破產,所以借名登記在白明忠名下,且資金我有拿出來,所以上面才有我的名字,那筆祖產本來就被法拍了。再來,檢察官問:「後來過戶給你兒子後,白明忠只是暫時登記在他身上而已?,妳回答:「是。這是妳的回答,對吧? 答:對。 本院卷一第444頁 問:剛剛律師的問題是說,這塊土地跟建物是妳的嗎?是用被告的名字借名登記嗎? 答:當初協商過來的時候就登記在白明忠的名下了,就借名登記一直到現在。 本院卷一第445至446頁 問:因為借名登記它必須有契約,那妳有沒有跟白明忠訂定借名契約? 答:那時候口頭上跟被告講,他說好,就登記出來了,也沒有怎樣就一直到現在,也沒說什麼,到賣掉為止吧,就這樣子。 問:那妳跟彰化銀行是怎麼協商的?是用妳自己的名義說要買還是? 答:沒有,我就去跟他講,它那時候法拍第一次法拍流標,第二次才去跟彰化銀行跟他協商,多少錢賣,它就賣了,就出來之後再登記在白明忠的名下,就是就是這樣子而已。 本院卷一第446頁 問:是不是能夠講協商內容是什麼?怎麼協商法? 答:協商就是我願意多少錢,他願意多少出,就等於產權轉移過來了,錢就給他貸款還有自備款。 問:是妳個人協商去買還是? 答:不是我個人,是我跟那個證人兩個去那邊協商,然後商量之後,就因為我名字不行啊我破產。 問:為什麼不能登記妳的名字? 答:因為我名字破產了,我被大日(音譯)建設搞得我也是欠國稅啊。 所以找我女婿在過戶的。 本院卷一第447頁 問:有沒有討論到什麼借名登記?跟他?沒有吧?跟白明忠有沒有講這一個事情? 答:借名登記就口頭上有啦。 問:當時嗎?還是以前? 答:有跟被告講說要登記他名下,然後他說好啊,就這樣子來的,我也不曉得會變成這樣。 本院卷一第448頁 問:為何系爭土地和建物的權狀白明忠要交給妳? 答:他沒有交給我,都在我那邊啊他都不知道。 問:白明忠知不知道他有這份土地跟建物? 答:當然,他名下權狀是他的名字,但權狀都在我這邊。 本院卷一第451頁 問:為什麼在妳這邊? 答:是我去經營、交涉的啊,我去談的啊,他們林家誰也都不管啊。 本院卷一第451至452頁 問:過戶拿到權狀都是妳去處理的? 答:對啊,我有帶代書去。 問:權狀什麼從一開始都放在妳那邊? 答:對,過戶費啊!增值稅、什麼稅,都都我一手做的。 本院卷一第452頁 問:我說原來喔,我們來看一下那個委託契約書的簽訂的時間有嗎?94 年 6 月喔,很早喔~是不是表示在 94 年 6 月之前,這個土地跟建物都是屬於林家的財產?這邊的林家,包含林傳國跟這個林全成,這裡是不是都表示這個土地跟建物是他們的財產? 答:可是我就不知道,因為我在經營的時候,我也不曉得那邊有貸款的,我都不曉得。 本院卷一第453至454頁 問:是林家的嘛,林傳國、林謝玉葉他們家的財產嘛對不對?我的問題很簡單啊,是或不是? 答:應該是,可是我標過來就是我的。 問:我再請教你喔,在偵查的時候,你有提到說,妳說汽車旅館的經營所賺的錢都拿去付貸款,付員工的薪資,剩下的錢要交給林謝玉葉,對不對?妳有沒有這樣講? 答:我就是跟第一次講的,就是我現在都忘了啦,第一次那個法庭問的時候,我就講說。 本院卷一第454頁 問:所以當時盈餘是不是交給林謝玉葉嘛?妳說因為他們的小孩都不管她,所以要把錢交給她,是這樣沒錯嘛? 答:那個都是我有固定給她,所以有賺沒賺,都要給她錢,因為養老。 問:那如果是這樣,那為什麼這個旅館的盈餘要交給她? 答:那我就是要養兩個老的啊。 本院卷一第455頁 問:那我想請問一下,妳從頭到尾都提到妳說事實上這個白明忠他都是借名登記,對吧? 答:對。 問:被告不是所有權人,所以這個土地跟建物都不是他的,他只是一個人頭是這樣嗎? 答:名字是被告的啦。 問:我想請問一下,這個貸款還有一開始的出資,白明忠有沒有拿出任何一毛錢? 答:沒有啊。 問:從頭到尾被告都沒有拿一毛錢出來? 答:這是我在做。 本院卷一第456頁 問:那再來那貸款被告有沒有付過一毛錢? 答:沒有。 問:那我想請問一下妳認識的人這麼多,妳為什麼會寫白明忠這三個字? 答:當然財產問題一定找最親近的人。 問:財產的問題一定找最親近的人,妳的意思是這樣嗎? 答:對,因為我女兒被他們用人頭去做,我的名字也不行,我女兒也不行啊。 本院卷一第457頁 問:給他們建設公司拿去當人頭,所以妳們兩個都不行? 答:對。 問:所以只剩下白明忠? 答:對。 問:那妳用這個借名登記給白明忠,然後事後要拿去貸款的時候貸款,白明忠要簽名嘛,對不對? 答:要由白明忠簽。 問:所以白明忠知道他自己名下有房子有建物,也有土地,他知道吧?他知道要去借錢,他知道吧? 答:對啊。 問:那妳這時候有沒有跟他講說你只是人頭,但是借錢我會去做,利息我會付,妳有這麼說嗎? 答:都是我在處理我也沒想到這麼多。 問:不管妳有沒有想那麼多,妳有無告訴被告?他貸款他要去用印啊對不對? 答:他有出來用印不然也貸不過來啊。 本院卷一第458頁 問:那妳之前在偵查中有提到妳說妳要賣的時候,妳有去跟他們講、有去問過他們的意見,妳有什麼意見?偵查中講的是實在的,對嗎? 答:對。 本院卷一第461頁 問:我是說妳啦,我沒有問被告啦,我是問你啦,你覺得這房子跟土地是被告的嗎?真的是他的嗎? 答:就出名而已,我怎麼能說是他的? 本院卷一第462頁 問:謝小姐我想請問一下,那白明忠他把系爭房地賣掉了之後,錢在哪裡? 答:錢在他手上。 本院卷一第465頁 問:那想請問一下,妳有沒有曾經跟白明忠講說那個錢要拿出來處理一下? 答:對啊! 我想說賣多少,就我當初我講真的,當初我有去跟他協商。 問:跟他,他是誰? 答:叫我不要吵他,等他們過完戶之後他會請大家吃飯,再來講。 問:他會請大家吃飯,大家吃飯是誰? 答:應該是林家吧!我也不清楚。 問:那妳的意思是說請大家來吃飯順便解決嘛。那妳認為他賣掉的這個系爭房地的錢,應該是誰來分妳覺得? 答:由我來分。 問:妳來主持就對了?那妳覺得應該要分給誰,妳要分給誰? 答:就是大家都有啊。 本院卷一第466頁 問:大家是誰? 答:包括那個所有權人、我,林家那些。 問:林家哪些? 答:契約書上寫的那些人啊。 問:妳說那個信託契約書上面寫的那些人,妳覺得這些錢都要分給他們? 答:就是大家分。 問:因為他們一直吵著說是他們的? 答:對。 問:為什麼白明忠也可以分? 答:你跟人家借名字借那麼久讓人家有一些困擾的地方。 本院卷一第467頁 問:謝小姐剛剛黃律師的問題是說,妳不是說大家都可以來分,林家的人、白明忠跟妳,那有什麼根據嗎?為什麼這些人可以分? 答:契約那個,不是有什麼協議。 問:妳的根據就是契約啦?對不對? 答:根據契約,被告白明忠也要一個啊! 對不對,這是我幼稚的想法啦,我也不懂會搞成這樣子。 本院卷一第468頁 問:(提示111 年度他字第4264號卷P7-8 ,信託合約書)謝小姐,妳剛剛提到說賣掉那個白先生,他賣掉了系爭房地之後,可以分錢的人,就是這上面簽名的這些人,對嗎?蔡素蓮、林芬蓮、謝素娥、林全成還有林傳國、白明忠。 答:他沒有誰要給,這我憑良心,如果是我也是會給他。 問:妳說這五個,但是另外還有白明忠是不是? 答:對。 本院卷一第471頁附表三:(法院勘驗紀錄,本院卷二p69-76)編號 筆錄內容 陳報狀記載之「錄音內容」 陳報狀所記載「錄音與筆錄差異」 本院逐字勘驗內容(對話內容無法辨識部分以「...」表示) 1. 112年5月3日偵訊筆錄(111年度他第4264號背信案偵查卷宗第298頁) 以下訊問謝素娥 問:你有告知白明忠說他要做人頭嗎? 答:之後要去行辦貸款時,我才跟他講的。 問:你有無跟白明忠講,你簽了這個? 答:沒有。簽的時候我沒跟白明忠講,後來要登記的時候,我忘記是要過戶還是要貸款的時侯,我有跟白明忠講,他有同意。 問:94年寫信託契約之前,你有無取得白明忠的同意? 答:當時沒有跟白明忠講。但簽完之後有跟白明忠講。 112.05.03 以下訊問謝素娥 問:你有告知白明忠說他要做人頭嗎? 答:之後要去行辦貸款時,我才跟他講的。 問:你有無跟白明忠講,你簽了這個? 答:沒有。簽的時候我沒跟白明忠講,後來要登記的時候,我忘記是要過戶還是要貸款的時侯,我有跟白明忠講,他有同意。 問:你再確認一下喔?94.06.15寫這個信託契約的時候,之前有沒有取得白明忠的同意?跟他說阿先掛你的名字一下? 答:那時候沒有 問:但簽完有跟他講? 答:我不知道事情會這樣,沒有跟他講 1.錄音(訊問謝素娥) 問:你再確認一下喔? 94.06.15寫這個信託契約的時候,之前有沒有取得白明忠的同意?跟他說阿先掛你的名字一下? 答:那時候沒有 問:但簽完有跟他講? 答:我不知道事情會這樣,沒有跟他講 (以上沒有在112.05.03 訊問筆錄中)請聽112.05.03影音檔26分40秒-27分05秒 2.筆錄載『簽的時候我沒跟白明忠講,後來要登記的時候,我忘記是要過戶還是要貸款的時侯,我有跟白明忠講,他有同意。』此與錄音不合,顯見有筆錄錯誤 以下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16:46:30起至16:48:32止(播放器顯示時間25:30起至27:04止)之內容逐字勘驗如下: 檢:那你知道白明,你知道白明忠說,你有告知白明忠說他要做人頭嗎? 謝:事後才講的阿,因為那時候要去銀行辦貸款的時候 檢:所以你有跟他講? 謝:對。 檢:事後有跟他講? 謝:才講說 檢:事後是什麼時候? 謝:就要銀行要 檢:已經過戶給他之後還是還沒過戶給他? 謝:還沒過戶 檢:還沒過戶你就有跟白 謝:過戶,過戶之後,他那時候 檢:你等一下,你講清楚喔,你不要一下子講這樣,一下子講那樣,你有沒有跟白明忠講你幫他簽的這一個 謝:沒有,...。 檢:你剛才說有,現在又說沒有, 謝:不是,事後要去貸款的時候 檢:喔,簽的時候沒有? 謝:嗯。 檢:後來有取得他的同意? 謝:阿他就是同意才會去辦貸款。 檢:喔,後來,後來要去辦貸款 謝:嗯。 檢:是要辦過戶的時候,還是辦貸款的時候,他就知道了? 謝:我那時候也沒有,嘖,記得不清楚了,反正就是 檢:因為要登記給他,他也是要去申請個印鑑證明,做什麼才有辦法登記阿,對不對?你總要跟他說嘛,對不對? 謝:嗯。 檢:對不對?你有跟他說? 謝:應該有跟他講啦 檢:有,我應該有跟他講。後來要登記的時候,忘記是要過戶還是貸款的時候之前有跟他講,他有同意才去貸款的。你再確認一下喔,94年6月15號寫這個信託契約的時候,之前你有沒有取得白明忠的同意跟他講說,人家,阿你就掛你的名字一下。 謝:那時候沒有跟他這樣講。 檢:但是簽完之後有跟他講啦? 謝:對,我不曉得事情會這樣,變到這樣,沒有跟他講。 2. 112年2月9日偵訊筆錄(111年度他第4264號背信案偵查卷宗第224至225頁) 以下訊問謝素娥 問:白明忠只是人頭,還是土地變成你們取得? 答:因為我信用不好名字不行,所以才登記給白明忠 問:你意思是不動產是你取得,只是你有債務問題,而登記在白明忠名下? 答:因為我名字信用破產,所以借名登記在白明忠名下,且資金 我有拿出來,所以上面才有我名字,那筆祖產本來就被法拍了。 問:後來過戶給你兒子後,白明忠只是暫時登記在他身上而已? 答:是。 問:依照當時約定,誰對這個土地有權利? 答:當時貸款、自備款由我張羅出來,誰有權利我不知道。 問:白明忠是否是被借名登記的? 答:是。登記在他名下 問:依照協議,誰對這些土地不動產有權利?應該是上面的五位,而並非白明忠有權利? 答:是這五個人有權利沒錯。 112.02.09 以下訊問謝素娥 答:因為我信用不好名字不行,所以才登記給白明忠 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跟他們對立囉?指示登記在白明忠名下,這些不動產是你們取得的 答:沒有。那時候是我在經營汽車旅館,我就答應姑媽,我繼續在那邊做,貸款什麼我來都由我來負責,在那個。 問:我理解沒錯。你的意思是說這些不動產,你跟彰化銀行協商之後。其實被變成你的,只是你有債務,不能登記在你名下,只能登記在白明忠名下 答:我已經被限制出境 問:不是啦。限制出境。你剛不是說,因為大日建設的關係,你跑去跟彰化銀行協商,協商很久,之後把他搞定了。那你現在的意思是要登記在你名下囉?應該變成你的囉? 答:不是變成我,是借用白明忠名字登記在他名下,因為我信用破產,不能登記。 問:白明忠只是借名登記人而已,對不對? 答:資金我們也有參與,有拿出來 問:所以妳才有分到阿。依照他們講的合理阿。因為你在經營,所以他們分你部分是不是這樣? 答:那時候是我姑媽 問:你有分到嘛,你應該都沒有的,人家繼承祖產,你應該沒有權利的。是因為你在經營才分到 答:因為這筆祖產被法拍 問:這筆祖產被法拍? 答:有被法拍,法拍後彰化銀行 問:我問你重點啦 問:你意思是不動產是你取得,只是你有債務問題,而登記在白明忠名下? 1.以下訊問謝素娥錄音與偵查筆錄之差異或欠缺: 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跟他們對立囉?只是登記在白明忠名下,這些不動產是你們取得的 答:沒有。那時候是我在經營汽車旅館,我就答應姑媽,我繼續在那邊做,貸款什麼我來都由我來負責,在那個。 問:我理解沒錯。你的意思是說這些不動產,你跟彰化銀行協商之後。其實被變成你的,只是你有債務,不能登記在你名下,只能登記在白明忠名下 答:我已經被限制出境 問:不是啦。限制出境。你剛不是說,因為大日建設的關係,你跑去跟彰化銀行協商,協商很久,之後把他搞定了。那你現在的意思是要登記在你名下囉?應該變成你的囉? 答:不是變成我,是借用白明忠名字登記在他名下,因為我信用破產,不能登記。 問:白明忠只是借名登記人而已,對不對? 答:資金我們也有參與,有拿出來 問:所以妳才有分到阿。依照他們講的合理阿。因為你在經營,所以他們分你部分是不是這樣? 答:那時候是我姑媽 問:你有分到嘛,你應該都沒有的,人家繼承祖產,你應該沒有權利的。是因為你在經營才分到 答:因為這筆祖產被法拍 問:這筆祖產被法拍? 答:有被法拍,法拍後彰化銀行 問:我問你重點啦 2.(以上沒有在112.02.09 訊問筆錄中) 請聽112.02.09影音檔37分48秒-40分06秒 以下自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16:21:37起至16:25:41止(播放器顯示時間37:29起至41:33止)之內容逐字勘驗如下 檢:所以這個問題就很重要了哦,所以白明忠只是算是一個人頭,還是這個土地是變成你們取得了? 謝:因為我的名字不行,我被信用也被他們弄垮了我名字不行,才登記給白明忠。 檢:所以你現在的意思是說,你現在就跟他們對立了哦,你的意思是說這些不動產是你取得的,只是你登記在白明忠以下? 謝:沒有,那時候是我們在經營,我在經營Motel,我就答應,跟我姑媽答應說我繼續在那邊做,然後貸款什麼都由 我負責在,在那個,由我張羅。 檢:對嘛,阿我理解的沒錯,你現在的意思是說這些不動產你跟這個彰化銀行協商完之後,其實應該就變成你的了,只是你有債務的問題不能登記在你名下而登記在白明忠名下? 謝:我已經就被限制出境了。 檢:不是啦,我不是,你被限制出境了,你剛才不是講說因為大日建設的關係對不對 謝:對。 檢:所以你跑去跟彰化銀行協商,協商了很久之後把它搞定了。 謝:對。 檢:所以你現在的意思是說這些土地應該其實,應該是要登記在你名下囉,應該變成你的囉? 謝:就是,不是變成我,就是借,借那個白明忠名字登記在他名下,因為我名字信用也破產了,所以不能登記。 檢:好,對嘛。 謝:嗯,是這樣子。 檢:所以白明忠還是一個借名登記人而已嘛,對不對?只是你把 謝:那是因為我有,我沒,我也有,資金我也有參與阿,我有拿出來。 檢:所以你才會有分到啊。 謝:對。 檢:你才會分到,照他們講的也合理,因為你在經營,所以他們也分你部分啊,是不是這樣子? 謝:那是我姑媽那時候他們的意思。 檢:對,因為,因為你有分到,你本來 謝:我那時候只是。 檢:你本來應該都沒有的嘛,人家繼承祖產,繼承下來,你本來應該都沒有,沒有權利的嘛對不對,那因為是你在經營的關係,所以你才分得到 謝:那本來這筆祖產就法拍啦,被法拍。 檢:你們這祖產有法拍? 謝:有啊,有法拍啊,法拍了之後,彰化銀行 檢:我問你重點啦,問你重點,後來過給白忠,你兒子之後,白明忠應該還是只是暫時登記他在他身上而已嘛,對不對? 謝:對,登記他名字。 檢:誰,我直接問你實情了啦,那誰對這個土地會有權利?依照你們當時的約定,誰有權利? 謝:當時約定是貸款還有自備款由我張羅出來的啊。 檢:就是,就是,是不是你們五位有權利啦? 謝:這我就不知道了因為那時候,那時候 檢:你怎麼回答這種題目就。 謝:我就是聽他們處理啊,我在經營,我說為了要經營,我也要過日子啊,所以在那邊經營阿。 檢:不是,你說話,你說話這樣我實在聽不太懂,你反反覆覆耶,謝素娥。 謝:年紀大了,這頭。 檢:年紀大也不會把這個東西,這個權利應該是誰的搞不清楚啦 謝:這很久,快20,20年的事情了啦。 檢:白明忠是被借民登記的,是不是? 謝:對,登記在他名下他也 檢:那好,那我問你嘛,依照你們這些協議因為你也是協議人之一嘛。 謝:嗯。 檢:誰對這些土地不動產有權利?應該是這五位嘛對不對?而不是白明忠有權利吧? 謝:對啊,就是五個人說以後賣掉的話,五個人。 檢:就是你們這五個嘛對不對? 謝:對對對。 檢:那你前面怎麼又會講說,你怎麼跟彰化銀行那一段又是怎麼回事啊? 謝:我在講當,我在那那個話就在那個分局的筆錄都寫在那邊了啦,我現在也,在第一次做那個永康分局那邊我就,我就有陳述了啦 112.02.09 以下訊問謝素娥 答:當時貸款、自備款由我張羅出來,誰有權利我不知道。 問:是不是你們5位有權利啦? 答:這個就不知道了? 那時候.. 問:你回答這種題目? 答:就聽他們處理,我在經營,為了要經營,我要過日子啊,在那邊經營阿 問:(台語)不是你這樣講,我聽不太懂?反反覆覆哩?謝素娥 答:年紀大了 問:年紀大了也不會把這東西,這權力搞不清楚? 答:已經快20年了 問:白明忠是否是被借名登記的? 答:是。登記在他名下 1.以下訊問謝素娥 問:是不是你們5位有權利啦? 答:這個就不知道了? 那時候 問:你回答這種題目? 答:就聽他們處理,我在經營,為了要經營,我要過日子啊,在那邊經營阿 問:(台語)不是你這樣講,我聽不太懂?反反覆覆哩?謝素娥 答:年紀大了 問:年紀大了也不會把這東西,這權力搞不清楚? 答:已經快20年了 2.(以上沒有在112.02.09 訊問筆錄中) 請聽112.02.09影音檔40分15秒-40分48秒 又檢方問:(台語)不是你這樣講,我聽不太懂?反反覆覆哩?謝素娥 答:年紀大了 問:年紀大了也不會把這東西,這權力搞不清楚? 答:已經快20年了 問:白明忠是否是被借名登記的? 答:是。登記在他名下 3.謝回答稱並無借名登記,而只是登記在他名下,從而並是不即謂借名登記。 3. 112.07.19訊問筆錄(111年度他第4264號背信案偵查卷宗第320至321頁) 以下訊問林傳國、林全成 均問:當初既然要借名登記在白明忠名下,為何當初過戶後權狀是在謝素娥保管?而非由你們保管? 林全成答:我們辦公室內有金庫,重要文件都在那邊。且我們有信託協議,又謝素娥是我們表姊,所以我們信任他,金庫部分我母親應該有叫謝素娥開。 謝素娥答:這是我跟銀行法拍協商後轉過來的,林家的人都不知道。 112.07.19 以下訊問林傳國、林全成 均問:當初既然要借名登記在白明忠名下,為何當初過戶後權狀是在謝素娥保管?而非由你們保管? 林全成答:我們辦公室內有金庫,重要文件都在那邊。且我們有信託協議,又謝素娥是我們表姊,所以我們信任他,金庫部分我母親應該有叫謝素娥開。 原告律師答:現在回答是林全成不是林傳國 問:林全成。你說當初過戶這是很重要的東西啊!既然是借名登記為什麼自己不保存?可是保存在 林全成答:我媽媽信任她,我人在國外 問:我知道你剛講過了 謝素娥答:(舉手要發言)那是我跟銀行,法拍協商轉過來的,跟他們都不知道,其實姑媽 問:妳又要講得跟上次不一樣的東西是不是? 謝素娥答:就是這樣啊,借名登記,我是被他們用到我名字到破產 問:借名登記 謝素娥答:因為我沒有兒子啊 問:(笑了一下)妳旁邊座,把被告叫進來 謝素娥答:這是我跟銀行法拍協商後轉過來的,林家的人都不知道。 以下訊問林傳國、林全成 原告律師答:現在回答是林全成不是林傳國 問:林全成。你說當初過戶這是很重要的東西啊!既然是借名登記為什麼自己不保存?可是保存在 林全成答:我媽媽信任她,我人在國外 問:我知道你剛講過了 謝素娥答:(舉手要發言)那是我跟銀行,法拍協商轉過來的,跟他們都不知道,其實姑媽 問:妳又要講得跟上次不一樣的東西是不是? 謝素娥答:就是這樣啊,借名登記,我是被他們用到我名字到破產 問:借名登記 謝素娥答:因為我沒有兒子啊 問:(笑了一下)妳旁邊座,把被告叫進來 (以上沒有在112.07.19 訊問筆錄中) 請聽112.07.19影音檔4分00秒-5分40秒 以下自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16:59:28起至17:01:57止(播放器顯示時間03:03起至05:32止)之內容逐字勘驗如下 檢:那個兩位告訴人,比較了解的告訴人,檢察官一個問題請問你們一下喔,當初既然真意是想要借名登記在白明忠名下,那為什麼當初的這一個,過戶之後的這一個權狀,是在證人保管中,不是由你們保管嗎? 林全成:那個我們辦公室,我爸爸媽媽睡覺的房間有一個金庫,重要的都保管在那邊 檢:那怎麼會在,她提的出來啊。 謝:不是,那個不是,那是過戶,我跟代書什麼過戶完之後,因為我去跟銀行。 檢:好啦,我不是問這個啦,我在問他們啦,她提出來的阿,一般,一般借名登記應該是會保有,保有權狀才會比較合理一點阿,那為什麼是在證人那邊保管? 林全成:因為我們已經有一個,那個就是信託協議了,那她又是我們的表姐,我們也信任她,而且她又拿了,我媽媽又,就是為了酬謝她也拿1/5了,我們用常理判斷,用將心比心的判斷,就是我們也信任她,沒想到這個這個是一個。 律師:她能不能開金庫? 林全成:蛤? 律師:她能不能開金庫? 林全成:因為這個金庫就在我爸爸媽媽的房間裡面。 律師:她有沒有到...。 林全成:他們夫妻都睡在裡面。 律師:她能不能開金庫? 林全成:應該我媽媽有叫她,叫她開的 律師:書記官目前回答的是林全成,不是林傳國是林全成 檢:林全成,你說當初過戶,因為這很重要的東西啊,他既然是借名登記,為什麼你們自己不保存?還是保存在(左手指向謝素娥) 謝素娥舉手。 林全成:就我知道說我媽媽很信任她,但是,我人在國外可能就這樣。 檢:等一下,你講過了,好,妳要說什麼(左手指向謝素娥)? 謝:那是我跟銀行法拍協商轉過來的,跟他們都不知道。 檢:哦,你又要,你又要跟講上次不一樣的東西對不對 謝:其實,就是這樣子啊借名登記,我是被他們用到我名字破產。 檢:借名登記,借名登記是真實的啊 謝:因為我沒有兒子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