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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智簡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智簡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碧蓮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碧蓮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三調解筆錄所示之分期給付。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2、4至11所示之物及警方蒐證購買之佩佩豬拖鞋、ADIDAS拖鞋各1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間起至112年2月25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擺設攤位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延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延續性之販賣行為,同時侵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2、4至11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固無可取,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陳列、販賣之商品單價不高,獲利有限,且與本案告訴人(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4之商標權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共50期),斟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4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如附件二、三調解筆錄所示分期給付之負擔,以督促其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2、4至11所示之物,及警方蒐證購買之佩佩豬拖鞋、ADIDAS拖鞋各1雙,業經鑑定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六、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擺攤販賣仿冒品,獲利共約新臺幣1萬元,固屬犯罪所得,惟被告既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其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