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智簡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訓儀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沈訓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39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持有、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物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散布、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2間起至113年11月19日為警通知時止,以一延續性之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在所經營之蝦皮賣場,販賣侵害告訴人商標權及美術著作財產權之悠遊卡吊飾商品,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陳列、販賣之商品單價不高,獲利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犯行,接獲警方通知後,立即下架商品,關閉賣場,並表達有意賠償和解,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為相關協商,足見已經知錯並有彌補所犯之意,諒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鑑定無訛,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394元(即起訴書附表二,399元×6=2394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