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智簡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子銘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子銘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廖子銘任意下載重製告訴人之圖文著作,並上傳至所經營之網路賣場,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