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智簡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致允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致允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致允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本案著作,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其重製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政府大力宣導著作權觀
念,而傳播媒體亦多有轉載、論述,又網路世界之特性屬無遠弗屆,被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著作,剽用告訴人所取得之智慧成果,使告訴人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害,自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